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0年度,40號
SLDV,100,司執消債更,40,2012013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
債 務 人 鄭佩佩
代 理 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鄭佩佩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9日 以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裁定自同年5 月4 日下午5 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而債務人自99 年11月起於九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鼎公司)擔任出 納會計人員,每月實領薪資新臺幣(下同)3 萬1,000 元, 確有薪資收入乙情,為債務人所自陳,並有其99年11月至10 0 年8 月員工薪資條、99年12月至100 年9 月薪資轉帳帳戶 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100 消債更字第37號卷【下稱 消債更卷】第95至99頁及本院卷第129 至136 頁),堪信為 真實。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 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 ,共分72期清償(即6 年),每期清償1 萬4,500 元,總清 償金額為104 萬4,000 元,清償成數為25.11%。本院經審酌 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收入外,名下雖有弘玖服飾開 發有限公司(下稱弘玖公司)之股份5,000 股,惟該公司自 97年10月31日起停業至101 年10月30日止,有其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0 年3 月21 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1001006706號函及弘玖公司之經濟部 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消債更卷第61號頁及 本院卷第128 、157 頁),足認上開股份幾無價值,亦無變 價實益。又債務人之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負3,646 元,顯低



於上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堪認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已受保障。
㈡次查,債務人每月實領薪資3 萬1,000 元,業如前述,並無 不實。且依債務人提出之薪資明細所示,上開實領薪資已扣 除勞保及健保費500 元。又債務人稱無年終獎金等語,有九 鼎公司於100 年12月1 日出具之切結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86 頁),且審酌民間公司關於年終獎金發放,端視公司 營運情形、員工考核等項而定,本非屬固定,而債務人係屬 出納會計人員,並非擔任增進公司營運獲利之業務工作,其 上開陳述應屬真實,並無隱匿。另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正值壯 年,應可從事兼職工作,以增加收入云云,惟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 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故更生方案應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 現有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盡其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條件,其 過往或將來薪資收入實難作為現有薪資之判斷依據。至債務 人是否從事兼職或較高薪之工作,以增加收入,除涉及債務 人自身能力外,更須視就業市場需求而定,並非債務人自己 可以決定,亦非債權人或法院得以強迫其為之,債權人上開 主張,實屬無據。
㈢再查,債務人自陳其與配偶莊明洲、3 名未成年子女(分別 為7 歲、12歲、13歲)共同租屋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每月 負擔個人必要支出7,000 元(包括膳食、交通、通訊及日用 雜支)及上開3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9,500 元,其餘家庭 生活支出及子女扶養費由配偶負擔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 約書供參(見消債更卷第100 至101 頁)。參酌莊明洲每月 平均收入約5 萬元及臺北市政府所公布101 年度該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4,794 元(按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 未包含勞保、國民年金、健保、勞退金及稅賦等項)等情, 債務人上開個人必要支出顯低於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足見其 已盡撙節支出之能事,自屬合理;其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之負擔亦屬適當。債權人一再要求債務人減少生活支出,實 已侵害債務人之生存權利,並無可採。
㈣至債權人主張清償成數過低,且債務人之負債多係因奢侈浪 費所致云云,按更生方案係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現有之 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前已敘明,則清償成數亦非認可更生 方案之唯一標準。至於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是否有浪費 或投機行為)乃清算程序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與更生方案 並無關聯。審酌債務人之上開每月實領薪資扣除個人必要生 活支出與扶養費後,尚餘1 萬4,500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14500 】,而其願將該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 認其確已盡最大之誠意償債。又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但書所規定延長清償期之情事,債 權人徒以債務人尚有27年之工作年限,主張應延長清償期云 云,顯於法不合,自難採憑。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以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全數 用以清償更生債務,其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已屬盡 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 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 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 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更生方案
~T30X0L2;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分72期(即6 年)清償。 │
│2.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 萬4,500 元。各債權人受分配│
│ 金額如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欄所示。 │
│3.債務總金額:415萬6,937元。 │
│4.清償總金額:104萬4,000元。 │
│5.總清償比例:25.11﹪。 │
│6.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除有下述⒎之情形外,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如債權表│
│ 所示之債權總合。 │
│7.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
│ 應順延一期。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 每期受分配金額 │
├──┼────────────────┼───────┼────────┤
│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179,922元│ 628元│
├──┼────────────────┼───────┼────────┤
│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1,049,033元│ 3,659元│




├──┼────────────────┼───────┼────────┤
│ 3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2,782元│ 812元│
├──┼────────────────┼───────┼────────┤
│ 4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89,204元│ 311元│
├──┼────────────────┼───────┼────────┤
│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306,632元│ 1,070元│
├──┼────────────────┼───────┼────────┤
│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1,149,777元│ 4,011元│
├──┼────────────────┼───────┼────────┤
│ 7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46,391元│ 162元│
├──┼────────────────┼───────┼────────┤
│ 8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58,535元│ 204元│
├──┼────────────────┼───────┼────────┤
│ 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215,333元│ 751元│
├──┼────────────────┼───────┼────────┤
│ 1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257,009元│ 896元│
├──┼────────────────┼───────┼────────┤
│ 11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 228,971元│ 799元│
├──┼────────────────┼───────┼────────┤
│ 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343,288元│ 1,197元│
├──┼────────────────┼───────┼────────┤
│ │合 計 │ 4,156,937元│ 14,500元│
├──┴────────────────┴───────┴────────┤
│叁、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受分配金額=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本更生方案之履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
│ 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匯款前,債務人仍需向最大債權金機
│ 構詢問如何辦理相關手續)。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除為清償更生債權外,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T64X4L25;

1/1頁


參考資料
九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