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0年度,5號
SLDV,100,勞執,5,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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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執字第5號
聲 請 人 呂長泰
相 對 人 家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祥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年十月十九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勞資雙方確認同意,資方(即相對人)於民國一○○年十一月五日前給付勞方(即聲請人)新臺幣貳萬元(含資遣費新臺幣陸仟元及不足之加班費新臺幣肆仟元),並逕匯勞方原薪資帳戶。另資方應於民國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前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寄至勞方士林社中街住處」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 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於民國100 年10月19日調解成立, 調解方案為:「1.勞資雙方確認,本案相關爭議和解,契約 終止生效事由為勞基法第11條第1 項第5 款,生效日為100 年9 月30日;2.勞資雙方確認同意,資方於100 年11月5 日 前給付勞方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含資遣費6,000 元及 不足之加班費4,000 元),並逕匯勞方原薪資帳戶。另資方 應於100 年10月26日前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寄至勞方士林社 中街住處;3.勞資雙方同意,除互負保密之責外,因本案所 衍生之其他民、刑事之請求權與勞動行政檢舉與申訴,皆不 再為主張。」(以下簡稱系爭調解方案),惟相對人未依調 解結論履行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聲請 狀誤載為第37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並提出中 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 件為證。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 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 ,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 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59條第1 項、第60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經臺北市



政府委託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 方於100 年10月19日調解成立,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 件在卷可稽,且由臺北市政府100 年10月28日府勞動字第10039315800 號函所檢附之內容,亦 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 得依同法第59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是以,聲 請人執系爭調解方案中之第2 項聲請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至系爭調解方案中之第1 、3 項聲請強 制執行,因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對之 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韻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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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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