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詹進榮
再審被告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吉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複 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0 年5 月31日本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下稱 前訴訟事件),業經鈞院以99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判決再審 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71,355元,及自民國98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再 審原告其餘之請求確定(前揭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又該 判決就再審原告假日上班超過8 小時部分,乃適用勞動基準 法第24條之規定計算加班費,然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 ,再審原告於例假日工作,再審被告應加倍發給薪資,且並 無僅得就上班8 小時內加倍給付薪資之規定,是原確定判決 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計算假日加班費,而依同法第 24條之規定計算,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再審原 告係請求退休前6 個月假日加班(即假日工作超過8 小時之 時數)共計296 小時之退休金差額,然原確定判決僅就其中 192 小時計算退休金差額,至另104 小時部分顯未駁回,卻 於主文欄諭知再審原告其餘請求駁回,亦有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之情形。且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被告業已自認再 審原告假日加班時數為296 小時,而僅認其中192 小時為有 理由,應屬對於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是以, 原確定判決既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 及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 ㈠鈞院100 年5 月31日99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確定判決不利 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 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㈠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假日工作超過8 小 時部分,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計算加班費,而非 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計算,洵屬正確,適用法規並無 錯誤。㈡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於例假日休假時,本已有給
付當日之薪資,惟如再審原告於例假日上班,再審被告就其 上班8 小時以內,有再給付1 倍之薪資,即總共已給付加倍 之薪資,是原確定判決於計算加班時數時,將上開業已給付 2 倍薪資之部分扣除,並無錯誤。再審原告就此指摘原確定 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對於足以影響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顯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惟查 :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非 以該判決就其假日上班超過8 小時部分,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24條之規定計算加班費,而非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加倍發給 薪資,顯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按,勞動基準法第39條 規定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所稱「加倍發給 」,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1 日工資,此乃因勞 工於假日工作,即使未滿8 小時,亦已無法充分運用假日之 故,此與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依同法第24條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成或加倍發給工資,係因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 後再繼續工作,為彌補其精神、體力之負荷有所不同,故勞 工於假日工作未超過8 小時之部分,固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39條之規定加給工資,然假日工作超過8 小時部分,則屬於 延長工作時間之範疇,自應依同法第24條之規定計算加班工 資。是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假日上班超過8 小時部分 ,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計算加班工資,並無違誤, 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存在,尚非可採。
㈡再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事件中,雖主張其退休前6 個月假 日工作超過8 小時之時數共計296 小時,然此部分經原確定 判決認定結果僅有192 小時,該判決遂以此時數計算再審原 告可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請求,此觀 諸原確定判決之內容甚明,核其判決理由與主文並無矛盾之 處,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主張有再審事由存在,亦無可取。
㈢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 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 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 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且所謂 「證物」,並不包含證人在內。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
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為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於退休前 6 個月假日工作超過8 小時之時數共計296 小時」之自認, 然當事人之自認,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指之「證物」 ,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之自認,指其 對於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有漏未斟酌之情形,已有未 合。況查,再審被告雖曾於前訴訟程序中,表示就再審原告 於退休前6 個月假日工作超過8 小時之時數共計296 小時乙 節不爭執(本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勞簡字第26號卷第77頁 ),然因再審原告於週日上班23小時後,翌日(週一)即可 無庸上班,故在計算加班時數時,再審被告本即將該業經補 休之8 小時扣除,此觀兩造所不爭執之驗櫃組加班統計記錄 表就週日部分之加班時數均記載為15小時甚明,是原確定判 決經斟酌上情,而於計算再審原告就假日工作超過8 小時部 分得請求之加班工資時,就週日部分以扣除翌日補休後之時 數,作為計算之基礎,尚非無據,並無漏未斟酌再審被告前 開自認之情形。是以,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有漏未斟酌之情形,即非可採。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存在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詳述,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5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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