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0年度,6號
SLDV,100,再易,6,201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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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林文魁
再審被告  華富大廈七樓以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維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9
月8 日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規定甚明。此為再審之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0 年8 月24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 已於民國100 年8 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
三、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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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