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玲
選任辯護人 廖大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一字
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淑玲、告訴人鄭楊淑玲、吳經真、鄭 國禎、鄭嘉慶及鄭振豐等6 人於民國89年3 月26日起,共同 出資合夥經營臺北縣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下稱 之)大義街7 號1 之3 樓之啟根托兒所,並由吳淑玲以每月 新臺幣(下同)4 萬8,000 元之薪資擔任該托兒所園長,經 營該托兒所業務。而該托兒所收入係經由啟根托兒所職員何 淑芬收取後,由何淑芬登載於日常收支帳(總帳及銷貨帳) 中,再將所收取之資金,交予吳淑玲,而吳淑玲再依何淑芬 所交付之資料及資金,製作學童收入明細表,再將該明細表 與資金一同交付予吳經真,由吳經真將資金存入啟根托兒所 所使用之帳戶(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戶名:鄭楊淑玲, 帳號:00-00000 0-0號帳戶)中,吳淑玲係從事業務之人。 詎吳淑玲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自91年4 月30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利用托兒所之資源,招收數學 、直笛、鋼琴、英文、美術、游泳等才藝班及安親班學生, 收取學費及課本費、服裝費、交通費、室內鞋費用、照相費 用等收入共計18 2萬8,350 元(起訴書原載為133 萬3,9100 元,經公訴人於99年12月21日當庭提出補充理由書,並更正 為182 萬8,350 元),竟未將該等收入記入學童收入明細表 中,旋將上開不實之明細表及將該明細表中所登載收取之資 金,交由吳經真以供查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啟根托兒所 合夥人鄭楊淑玲、吳經真、鄭國禎、鄭嘉慶及鄭振豐等人, 因認被告吳淑玲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吳淑玲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鄭楊淑玲及偵查中告訴代理人鄭世脩律師之供述、證 人吳經真、何淑芬之證述、啟根幼兒教育學園章程、啟根學 前教育學園4 月份薪資明細表、91年4 月30日起至93年1 月 31日止、93年4 月1 日起至94年7 月31日止、95年1 月1 日 起至95年6 月30日止之日常收支帳及學童收入明細表各1 份 、啟根托兒所支出憑證共4 冊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擔任啟根托兒所之園長,並製作學童收入 明細表交付吳經真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係依據證人何淑芬所交付之收費 袋製作學童收入明細表,並非依據該日常收支帳,且伊每月 還有交付總帳給證人吳經真,故不能以學童收入明細表代表 托兒所之總收入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起訴書並未 具體指明證人何淑芬所交付之資料為何,且被告所製作之學 童收入明細表係每月製作1 次,並於每月8 日至同月10日連 同記載「收入、應收、前次、本次」等內容之總帳交予證人 吳經真審核,再由其開立支票支付托兒所費用,因而與證人 何淑芬每月逐日記載有所不同,又啟根托兒所結束營業後, 相關帳冊均由證人吳經真保管,並未全數提出供被告對帳, 況且學童收入明細表與證人何淑芬所記載之日常收支帳,兩 者記載之時期有所不同,對照金額亦相異,不能排除有漏登 或誤載之可能,自無從認定被告明知不實事項而為登載、行 使等語。
五、經查:
㈠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卷一第65頁背面),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亦無違法 或不當之情事,是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本件首應審究者,係被告是否依據證人何淑芬所 登載之日常收支帳製作學童收入明細:
⒈證人何淑芬於偵查中固證稱:伊擔任啟根托兒所廚工,管一 些流水帳,園長為被告,而伊經手之部分就交給被告,另被 告私下有教授才藝班、英文班,該等費用經伊收取後交給被 告,前揭費用都有記帳,帳本都交給吳經真,伊不知道伊所 提出之資料為何與被告不同,也不知被告是否另有一個帳等 語(見98年度偵續字第74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 ⒉而證人即告訴人鄭楊淑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證稱:伊為啟 根托兒所董事長,但所有課程均交給被告,伊對於被告實質 經營內容並不清楚,直到95年間發現何淑芬有1 本日記帳, 才發覺被告每月交付之報表與該日記帳有出入等語(見本院 卷卷二第4 頁至第8頁)。
⒊證人即啟根托兒所會計吳經真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 稱:伊也是托兒所合夥人,負責開立支票,被告擔任園長, 負責托兒所經營,包含人員聘任、收費、支出,91年開始每 月被告會交付1 張電腦列印明細報表,伊則逐筆開立支票支 付費用,收入部分則以現金存入銀行,但伊不知道被告交付 之現金究係當月收入或包含前月未收齊之部分,嗣後因積欠 房租,伊不願再出租場地給托兒所,經被告聲請調解,伊回 托兒所經何淑芬交付帳簿,才發現才藝班收入並未記載於被 告交付之報表內,亦始知悉被告私下招收才藝班,但伊不知 道被告與何淑芬間內部如何分工等語(見98年度偵續字第74 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82頁至第83頁、本院卷卷一第78頁 至第86頁背面)。
⒋再者,對照告訴人所提出何淑芬製作之日常收支帳、被告製 作之學童收入明細,雖經公訴人於99年12月21日當庭提出補 充理由書(見本院卷卷一第46頁至第60頁),並更正作為本 件審理事實之基礎,仍有如下明顯歧異之處:
①兩者時間(年、學年)無法對照:舉例言之,何淑芬所製 作日期為94年3 月份之日常收支帳(見98年度偵續一字第 68號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相對應之日期應為93學年 第2 學期3 月份,卻用以對照被告所記載94學年第2 學期 3 月份之學童收入明細表(見98年度偵續一字第68號卷第 135 頁),顯屬明顯誤謬,且自94年3 月份以降至95年6
月份均有此種年份與學年無法比對之狀況(見98年度偵續 一字第68號卷第133 頁至第146 頁、第149 頁至第158 頁 、第161 頁至第174 頁、第176 頁至第178 頁、第217 頁 、第220 頁至第223 頁),更遑論被告所製作之95學年第 1 學期9 月份至95學年第1 學期12月份之學童收入明細表 (見98年度偵續一字第68號卷第220 頁至第223 頁),其 上標題復另以手寫更改學年份,亦令人質疑此部分日期登 載及內容覆核之正確性。
②兩者登載內容無法吻合:對照何淑芬所記載之日常收支帳 與被告所記載之學童收入明細表,後者固有如補充理由書 附表所示未如前者記載內容之闕漏(見本院卷卷一第48頁 至第60頁),然詳為比對後,何淑芬所記載之日常收支帳 較之被告所登載之學童收入明細表,亦有漏載之處,舉例 言之,以何淑芬所記載之91年8 月份日常收支帳(見98年 度偵續一字第68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對照被告所記載 之91學年第1 學期8 月份學童收入明細表(見98年度偵續 一字第68號卷第43頁),後者所記載白雅靜、白雅馨、阮 政毅、洪昱靜之部分,除月費費用外,仍包含制服、餐袋 、書包、室內鞋等費用,卻未登載於何淑芬所記載之日常 收支帳內,且安親班收入之部分,謝宏杰、謝承彥、莊昀 錚所繳納之月費、英語費用亦未經登載於何淑芬所記載之 日常收支帳內;再比對91年9 月份日常收支帳(見98年度 偵續一字第68號卷第42頁、第44頁至第45頁)及91學年第 1 學期9 月份學童收入明細表(見98年度偵續一字第68號 卷第46頁),後者所記載劉亞米之制服、餐袋、書包、室 內鞋費用,前者亦付之闕如;同樣地,另對照91年10月份 日常收支帳(見98年度偵續一字第68號卷第45頁、第47頁 至第48頁)及91學年第1 學期10月份學童收入明細表(見 98年度偵續一字第68號卷第49頁),前者亦漏載張祐孟之 制服、餐袋、書包等費用;綜上,堪可認定何淑芬所記載 之日常收支帳、被告所記載之學童收入明細表,兩者內容 差異甚大,益徵檢察官僅以何淑芬記載之日常收支帳上所 載內容,對照被告記載之學童收入明細表闕如之部分,逕 予認定該部分即有登載不實,顯屬速斷。
⒌核之前開證人所述及證據所示,證人何淑芬固陳稱將經手部 分交付予被告,然所稱「經手部分」究係指所記載之日常收 支帳或所收取之款項,難謂無疑,且證人何淑芬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說明(見本院卷卷一第 236 頁至第236 之1 頁、同上卷卷二第1 頁、第22頁至第30 頁),而無從釐清事實,再對照該等日常收支帳、學童收入
明細表,復有記載時間、內容等多處重大歧異,詳如前述, 自不能排除被告辯稱係根據手寫收費袋記帳,而非依據何淑 芬所記載之日常收支帳記帳,以及辯護人所稱被告、何淑芬 間均有漏登或誤載之可能性,尚難僅憑上開證據認定被告確 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之行為;至於證人鄭楊淑玲、 吳經真對於被告、何淑芬間之內部分工,以及被告實質經營 托兒所部分均毫無所悉,僅單純以被告所記載之學童收入明 細表,經對照證人何淑芬所製作之日常收支帳後,兩者內容 不一,進而推論被告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之事,自 無從證明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是渠2 人之證詞尚不能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於上開時、地,擔任啟根托兒所園長,並 記載學童收入明細表交付吳經真行使之事實,然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 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本 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 告成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之確切心證,公訴人所舉 出之事證並不能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並 行使之行為,是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形成為被告有 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告有檢察官 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七、至被告多次自承:曾自行開立數學、直笛、鋼琴、英文、美 術、游泳等課後才藝班,並收取相關費用,此部分費用應歸 合夥人全體所有等語(見98年度偵續字第74號卷第15頁、98 年度偵續一字第68號卷第23頁、本院卷卷二第59頁正反面) ,而證人何淑芬亦稱:被告曾私下招收才藝班等語(見98年 度偵續字第74號卷第46頁),此部分亦可能涉有背信罪嫌, 惟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係指稱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就前揭背信部分並未明確記載,自難認此部分業經 起訴,本院亦無從加以審理,是前揭被告另可能涉及背信部 分自應交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黃國益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