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1年度,2號
SLDM,101,訴緝,2,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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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第57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及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另就證據補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然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起訴書所列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 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 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 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 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 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 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 後該條項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 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 」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並增加得併科罰金 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 對被告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第1 項第 2 款、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21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 。其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犯行,與共犯賴昭文、張廷國( 均已審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所犯上開2 次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 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與共犯 賴昭文、張廷國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衡量被告之素行、家 庭狀況、犯罪手法、所生損害、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顯 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涉犯之2 次加重竊盜犯行,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 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 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件被告雖經通緝,然 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8年9 月22日才經 本院發布通緝,有本院98年士院刑光緝字340 號通緝書可參 ,是並無該條例第5 條之適用,先予敘明。被告所犯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上開2 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悉合於減刑條例,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均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與共犯所攜帶犯附表 編號2 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鐵撬1 支並未扣案,且無積 極證據證明仍存在,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共 犯│犯罪行為 │所犯法條 │主文 │宣告刑及減│
│ │ │ │ │ │ │得之刑 │
├──┼───┼───┼───────────┼─────┼────┼─────┤
│ 一 │95年10│賴昭文│爬窗進入被害人陳靖平位│刑法第321 │結夥三人│處有期徒刑│
│ │月5日 │張廷國│於臺北市○○街之住宅內│條第1 項第│以上踰越│陸月,減為│
│ │11時許│ │行竊財物。 │2 款、第4 │安全設備│有期徒刑叁│
│ │ │ │ │款 │竊盜罪 │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二 │95年10│賴昭文│以鐵撬破壞大門,再侵入│刑法第321 │結夥三人│處有期徒刑│
│ │月間某│張勝然│被害人陳政彥位於臺北市│條第1 項第│以上攜帶│陸月,減為│
│ │日某時│ │大同區○○○路之住宅內│2 款、第3 │兇器毀壞│有期徒刑叁│
│ │ │ │行竊財物。 │款、第4 款│門扇竊盜│月,如易科│
│ │ │ │ │ │罪 │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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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