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隆輝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隆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謝隆輝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 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 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參考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 三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 九二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 至5、6至8、9至10之案件,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一年十月、一年一月及十月確定,有上揭判決在卷可按 ,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1 0之案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 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上開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 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惟因各該刑度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6至9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八項之反面解釋,自無從諭知易科罰金,爰不另 定其易科罰金之標準,附此敘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