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建均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何威儀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 年度訴字
第130 號),經本院羈押在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潘建均(下稱被告)已判刑, 其訴訟程序已至一段落,羈押之原因消滅,其所觸犯雖係最 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但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逃亡之虞者,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無上 開逃亡之情形,僅為初犯而非累犯、常業犯、或有犯罪習慣 之人,且依判決理由所載,被告自到案時起均自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又自羈押時起已悔悟所犯之罪,且心繫家 中年母親之身體狀況,乏人照顧,若再不具保釋回,則其母 親生活必將危及不保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聲請責 付或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於民國100 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否 認犯罪事實,但本案有證人葉文漟、何鐵城、謝文欽、謝政 成、鄭宏彥、石鴻濱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有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證,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2 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遭本院通緝始到案,顯有逃亡之虞,再審之被告供詞反覆 不一,本案尚有就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之需,被告恐有勾串共 犯及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而於100 年11月 4 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本案業於100 年1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因被告坦承犯行,無與其他證人行交互 詰問之必要而無串證之虞,經當庭評議解除被告禁止接見、 通信之限制在案。至被告所犯之上開案件,於同年12月7 日 宣判,仍未確定,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既經解除,已 兼顧被告通訊自由與訴訟權利之保障。惟本院上述判決經認 定被告確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而合併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15年在案,堪認被告確係涉犯重罪,上開羈押原因 仍然存在,況被告前因合法傳喚未到,經本院通緝在案,有
消極不接受審判之事實,而本件被告仍得上訴,即仍有保全 被告接受上訴審審判之必要,復參酌被告多次共同販賣毒品 ,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 則。另被告以欲照顧家人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情雖可憫 ,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 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 ,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 不能兩全,今本件前開羈押之原因既已存在,且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從而,本件聲請為無 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