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100 年度偵字第14336 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01 年度聲沒字第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於民國100 年11 月14日以新北警淡刑字第1000037644號移送書移送被告黃宗 楷涉犯加重竊盜案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 扣得犯罪工具活動扳手1 支,被告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4336 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本件扣案之活動扳手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聲 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 第259 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宗楷所犯加重竊盜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以100 年度 偵字第143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頁)。又扣案活動扳手1 支,係被 告黃宗楷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宗楷供承在 卷(見偵查卷第8 頁、第32頁、第39頁),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 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