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鄭俊飛
受 刑 人 張銘輝
即 被 告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俊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沒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重傷害案件, 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 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95年保刑字第345 號) 。
二、本院經核聲請人提出之保證金收據、具保人、受刑人送達之 執行通知及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各1 紙及拘提報告書2 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又受刑人迄未到案,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堪認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將 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桂大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