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28號
SLDM,101,易,28,201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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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平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10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平寶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平寶於民國100 年12月7 日下午5 時12分許,騎乘其所有 之自行車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145 號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中興院區看診,於同日下午5 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2 時48分,應予更正),見賈輝所有附置物籃之紅色自行車 1 部(起訴書誤載為上鎖之自行車,應予更正)停放在該院 急診室旁,因經濟窘迫,且其所有之自行車業已老舊不堪,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輛自行車, 得手後騎乘離去,旋再返回騎走其所有之自行車,嗣將竊得 之紅色自行車以新臺幣(下同)800 元之價格變賣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遊民牟利,嗣賈輝發覺其自行車不見而報警處 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周平寶坦承竊取 賈輝之自行車,賈輝則於100 年12月9 日上午某時許,自行 至臺北市大同區玉泉公園附近尋回上開紅色自行車(起訴書 誤載已遭漆為橘色,應予更正)。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平寶所犯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 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 頁背面、第8 頁背面),且經證人即被害人 賈輝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明確(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 53頁),以及證人即查獲員警王菘淵、謝尚峰於偵查中之證



述(見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查獲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1頁),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雖辯稱 監視錄影器畫面中之人並非其本人,且係於100 年12月7 日 上午某時竊取被害人之自行車云云(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 第9 頁),然證人謝尚峰明白證稱:依據監視錄影器畫面, 當日上午被告並未出現在案發現場,以及竊盜者特徵係所騎 乘自行車後座綁有塑膠袋(見偵卷第52頁),被害人亦明確 證稱:伊於100 年12月7 日下午2 時48分許才將該車停放於 醫院急診室旁(見偵卷第25頁),對照被告自承:伊所有之 自行車座椅後方綁著塑膠袋(見本院卷第9 頁背面),以及 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所示(見偵卷第28頁至 第29頁、第31頁),均屬吻合一致,堪可認定該監視錄影器 畫面翻拍照片中竊取被害人自行車之人即為被告無訛,且其 應係於同日下午5 時12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自行車至醫院急診 室旁,並於同日下午5 時13分許騎乘被害人之自行車離開現 場,足見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且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 點亦有誤載,並予更正之;其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 被害人之自行車業已上鎖,被告以不詳工具竊取之,以及被 害人於翌日尋回該自行車時已遭漆成橘色等節,然被告堅詞 否認此事(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0頁),且細繹被害人 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詞(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53頁), 均未曾提及其自行車曾上鎖一事,且被害人於偵查中已更正 稱翌日始向遊民取回被告以800 元販售之自行車,並未證稱 該自行車已遭漆為其他顏色,是此部分尚無證據可資佐憑, 自應予以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先前因竊盜前科而遭判處拘役2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以及其犯罪動機 、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暨 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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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