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葳葳
選任辯護人 陳威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17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0 年度審易字第241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葳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署檢 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673號提起公訴」等文字,應補充 為:「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署檢察官以 100 年度毒偵字第1673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6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尚未確定 ,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文字,應更正為「在臺 北市○○區○○街2 段186 號3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
㈢被告劉葳葳於本院民國101 年1 月9 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 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葳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 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 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 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 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 月以上,容有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