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二六號
聲 請 人 好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度裁
字第一五一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設立登記之所在地為臺北縣蘆洲市○○路三十九號 三樓,然基隆市政府為行政處分送達之地址為基隆市○○路一六八巷一弄一號, 顯然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書送達並不合法,致使聲請人無法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 起行政救濟程序,鈞院原裁定及訴願決定機關及再訴願決定機關均以聲請人訴願 之提起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而決定或裁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屬不合法 。故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第十四款「原 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等 語。
二、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修 正前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 法所不許。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基隆市政府八十八年六月 一日基府環廢字第一九四一號至第一九九○號(即編號二七○一號至二七五○號 )、同年月二日基府環廢字第一九九一號至第二○三九號(即編號二六五二號至 二七○○號)及第二○四○號至第二○八九號(即編號二九五一號至三○○○號 )、同年月三日基府環廢字第二○九○號至第二一六九號(即編號三○○一號至 三○八○號)計二百二十九件處分書,每件各處新台幣四千五百元(合計新台幣 一百零三萬零五百元)罰鍰,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 日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五一四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駁回其訴,其理由係 以上開處分書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同年月七日、同年月十日送達聲請人, 有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四件附於訴願卷內可憑,而聲請人設址於基隆市, 依同法第十條第一項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表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五日,核計其提 起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分別自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同年月八日、同年月 十一日起算,應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星期四)、同年月十二日(星期一)、同 年月十五日(星期四)屆滿。聲請人遲至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始以郵寄方式送達訴 願書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有蓋於聲請人之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戳可按,聲請人 訴願之提起,顯已逾首開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不合法。聲請人復對之提起行政 訴訟,認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在案。
三、經查送達於應於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 ,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公司設立登記之所在地雖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三十九號三樓,
然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之行政訴訟狀載明地址為基隆市○○路一六八巷一 弄三號八樓,原裁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送達聲請人之代表人甲○○簽收 之地址亦為基隆市○○路一六八巷一弄三號八樓,有起訴狀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證,益證該基隆市之地址確為聲請人之營業所或事務所甚明,基隆市政府以聲 請人設址於基隆市,而對上開基隆市地址送達原處分,於法尚無不合,並不以送 達聲請人公司設立登記之所在地為必要。聲請人以此為由,認原處分書送達不合 法,原裁定有發見未經斟酌重要之證物,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 第十二款、第十四款規定,聲請再審,經核並無再審理由。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 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