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199號
SLDM,101,交聲,199,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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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9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李光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 年11月24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 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 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前揭法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上開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 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 、6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光明於民國100 年11 月23日2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W3-6785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 ,於新北市○里區○○街與四維街口,為警逕行舉發「拒絕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規定,處罰鍰6 萬元,並依同條例第67 條第2 項之規定,自裁決日起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
三、異議意旨略以:原裁決書所載違規地點「新北市○里區○○ 街與四維街口」有誤,確實地點應係異議人位於賢三街90號 之住處前,異議人於上開時間,至停放在自宅前之車牌號碼 W3-6785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上拿取柚子時,因坐於駕駛座欲 打開車燈而誤觸方向燈,適有員警前來盤查,見異議人身帶 酒氣而誤以為異議人酒後開車,雖異議人當場說明事實經過 ,仍不為警方所接受,致被開立罰單,然異議人既無酒後開 車之事實,應無接收酒測之必要,且原裁決書舉發違反法條 欄所載之法條與舉發違規事實亦有未合,為此聲明異議,請 求撤銷裁罰云云。
四、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 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 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 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



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 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察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 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 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 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 在多有,而該些違規事實亦未必均須由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 知,由人之感官仍可充分判定,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 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是若無證 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察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 事,則執勤警察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 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此與未有執勤警察在場,全憑 採證相片為舉發之逕行舉發情形有別。又倘異議人爭執車輛 違規事實是否存在,非不得由法院傳喚舉發稽查之警察充作 證人,於命具結後訊問之,以查明違規事實是否存在,要非 必須以拍照取證為惟一採證方式,況且執勤警察對於取締交 通違規時是否拍照存證,要係取締方式之問題,尚非法定課 罰之要件,亦不影響違規行為之認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 交抗字第1038號裁定意旨即同此意見。
五、經查,本案舉發過程,有現場拍攝照片7 幀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至14頁),當時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 派出所所長姚宗志、警員鄭凱憶李育呈等3 人在場,並由 警員鄭凱憶填單舉發,證人姚宗志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 稱:「當下我們三人要去簽巡邏箱,我看到受處分人李先生 由對向的紅綠燈下方駕車逆向過來,有蛇行的跡象,所以我 就跟我們二位同仁說那輛車蠻可疑的,我們過去盤查,等到 我們到達受處分人車子的旁邊,他的車子在倒車的狀態,準 備停車,所以我們請他出示證件,受處分人全身都是檳榔味 ,當下也沒有判斷出他其實是有喝酒的,是李先生一直向我 們道歉,我們才覺得可疑,我們才詢問他是否有喝酒,然後 印象中他說他喝了一杯的高粱,我就請我們同仁送酒測的儀 器過來,之後就交由我們同事鄭凱憶李育呈處理。」、「 受處分人從賢三街與四維路口逆向開回到新北市○里區○○ 街90號門前。我看到的時候受處分人已經開一小段了,最後 他在90號門前倒車準備停車。」、「他沒有回答要不要接受 酒測,只是一直請我們放過他,不要對他酒測,我們告知三 次,列印了三次酒測單,受處分人還是沒有接受酒測,所以 我們才開了這張罰單。」等語;另證人鄭凱憶則證稱:「當 時我們巡邏在大崁二街與賢三街口時,發現一部自小客車, 打左轉方向燈,可是它卻是往右後方倒車,我們查覺可疑, 所以就上前盤查,我們上前盤查後,駕駛人即受處分人就要



求我們先讓他車子停好後,我們下車拿他證件,我們發現受 處分人有飲酒駕駛,因為我們有聞到酒味,所以我們要求對 他實施酒測,受處分人一直不配合我們實施酒測,我們對他 實施了三次,均未吹酒測器,所以我們就告發他拒絕酒測。 」、「他當時是說他要開車把柚子拿給別人,所以在我們攔 舉後,他就把柚子先拿下來。」、「他一直道歉,要我們原 諒他,不要對他實施酒測。」等語;而證人李育呈則證稱: 「當時我們巡邏經過賢三街與大崁二街口,看到有一台汽車 ,打倒車燈又打左轉方向燈,靠近賢三街與四維街口,因為 所長與鄭警員已經在前面對那部車輛攔查,攔下來之後,受 處分人確實是有開車,因為他車是在路中央,我們攔查向他 要證件,他說要把車子移到路邊,我們先向他要證件,他就 把車子停在賢三街90號前面,他下車,我們聞到酒味,詢問 他有無喝酒,他說有喝一杯高梁,我們就對他實施酒測並要 他休息15分鐘,我們請同仁從派出所送酒測器過來,受處分 人消極的拒絕接受酒測,我們一直詢問他是否接受酒測,他 只是一直道歉,他當時有承認說他喝酒開車是不對,希望給 他一次機會,後來我們就對他開單告發。」等語(以上證述 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31頁);經核上開3 名員警所述關於 發現受處分人開車及嗣後要求對其進行酒測未獲配合之舉發 過程均大致相符。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所提供舉發當時所 拍攝錄影光碟擷取部分內容,員警當時向異議人表示:抓就 抓到了,你就吹一下(酒測器);而異議人則向員警表示: 拜託一下、原諒我一次,我只是踅到那裡去(台語)等語( 見本院卷第31頁),亦與證人前開所述受處分人當時之態度 吻合;衡諸前開3 名證人均為警務人員,與受處分人素不相 識,亦無怨隙,應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故意羅織誣陷受 處分人之必要,其於本院調查時,經到庭具結後,就親身經 歷之事實為詳細之證述,核其所述內容並無明顯不合常理及 相互矛盾之處,其證言自得加以憑採,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且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既已由證人之證述而可得知, 並無須由科學儀器加以偵測佐證之必要,受處分人復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 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察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 確之推定;況查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業於96年3 月6 日因 酒駕而受吊銷之處分,此經本院依職權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詢無訛(見本院卷第18頁),並為受處分人所自承無 誤(見本院卷第28頁),然受處分人復陳稱其平時仍有開車 ,且本次遭舉發當日亦有開車去八里博物館附近的土地公廟 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受處分人前此既已因酒後駕



車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原不得再駕駛車輛,卻仍無照駕 駛,足見其對於遵守交通法規之觀念薄弱,參諸前開舉發員 警之證述及拍攝光碟之內容,堪信受處分人於舉發當時確有 無照駕駛車輛且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至受處分人雖另辯稱裁決書舉發違反法條欄所載之法條與 舉發違規事實有所未合云云,然經核舉發法條之條項並無誤 載,受處分人此部分所陳,應屬誤會,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車輛並拒絕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 萬元,並 依同條例第67條第2 項之規定,自裁決日起3 年內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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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