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344號
SLDM,100,訴,344,20120105,1

1/3頁 下一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1號
                   100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霖
選任辯護人 許華雄律師
被   告 賴柏州
選任辯護人 邱靖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6520、6521號),暨追加起訴(100 年度蒞追字
第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州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不含SIM 卡)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不含SIM 卡)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應與王偉霖連帶沒收,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與王偉霖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王偉霖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不含SIM 卡)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不含SIM 卡)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應與賴柏州連帶沒收,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與賴柏州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賴柏州王偉霖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賴柏州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 97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王偉霖前於 94年間,因傷害、遺棄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54 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5 年6 月23日入監執行,於同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其等2 人詎仍不知悔改,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王偉霖亦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3 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亦不得販賣, 竟仍為下列行為:
賴柏州王偉霖謀議由賴柏州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及分裝,王 偉霖負責攬客、接聽電話及送貨,並將販毒所得繳回予賴柏 州,賴柏州再無償提供些許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偉霖施用作為 報酬之模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渠等2 人共同基於意 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4 月1 日凌晨零時19分18秒許,王偉霖接聽詹佳川自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對話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於電話中以「 養樂多半罐」、「2 千元」作為「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新 臺幣(下同)2 千元」之暗語,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後,再由王偉霖賴柏州所提供、分裝好如上開重量之甲基 安非他命送至其與詹佳川約定之新北市汐止區汐止火車站附 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交付外以煙盒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0.5 公克)予詹佳川,並向詹佳川收取對價2 千元, 嗣王偉霖將上開2 千元繳回予賴柏州後,賴柏州再無償給予 王偉霖些許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作為報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詹佳川
賴柏州王偉霖復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模式 ,王偉霖兼以獨自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於100 年4 月5 日晚間7 時51分許,王偉霖接聽詹承佑自 0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撥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對話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二㈠所示),於電話中 王偉霖詹承佑以「養樂多」、「褲子」分別作為「甲基安 非他命」、「愷他命」之暗語,同時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事宜,嗣於同日如附表一編號二㈠所示之電話聯繫 後之某時,王偉霖先將賴柏州所提供、分裝好價值為4 千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1 包送至其與詹承佑約定之臺 北市○○區○○路詹承佑住處附近之書局前,交付上開4 千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詹承佑,並向詹承佑收取對價4 千 元,嗣王偉霖將上開4 千元繳回予賴柏州後,賴柏州再無償 給予王偉霖些許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作為報酬,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承佑王偉霖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予詹承佑之後,旋繼續向販賣愷他命之藥頭即綽號「阿川 」之人接洽進貨,於同日晚間8 時17分許,王偉霖接聽詹承 佑自0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撥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對話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二㈡所示),於電 話中王偉霖告知詹承佑「現在在聯絡」,詹承佑則表示「直



接拿過來就好了」,約定由王偉霖向藥頭進貨愷他命後,直 接拿到前開臺北市○○區○○路上詹佳川住處附近之書局前 ,嗣於同日如附表一編號二㈡所示之電話聯繫後某時,王偉 霖將3 千元之愷他命(重量不詳)1 包送至其與詹承佑約定 之上開地點,交付上開3 千元之愷他命1 包予詹承佑,並向 詹承佑收取對價3 千元,而同時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予詹承佑
賴柏州另單獨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0 年4 月23日凌晨5 時18分40秒許,賴柏州接 聽廖泉華自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其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 ,聯繫由廖泉華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由其向廖泉華購 買愷他命事宜,廖泉華並依約前往賴柏州位在新北市汐止區 ○○○路339 巷18號住處樓下,由賴柏州交付1 千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約0.2 公克)1 包予廖泉華,並向廖泉華收取對 價1 千元(廖泉華於前揭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通聯中另與 賴柏州約明由廖泉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賴柏州,此部 分廖泉華所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而由賴柏州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泉華(此為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 )。
二、嗣經警對王偉霖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賴柏州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循線查悉 上情,而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0 年5 月16日晚間 8 時50分至9 時4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路339 巷18 號3 樓賴柏州住處搜索扣得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使用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 支;嗣於同日晚間9 時45分 至10時25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路65號11樓王偉霖住 處,搜索扣得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 並將賴柏州王偉霖逮捕到案。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霖、證人廖泉華於警詢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



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 ,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 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霖、證人廖 泉華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言,對被告賴柏州均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訴法第159 條第1 項 之規定,除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外 ,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然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霖、證人廖 泉華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並給予被告賴柏州及其選任辯 護人進行詰問之機會,而證人即被告王偉霖、證人廖泉華於 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為證明被告賴柏州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 事項,且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作證內容核與上開警詢中陳述均 顯有出入,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 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 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賴柏州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 實之指證(被告王偉霖於審理中轉列證人進行交互詰問時, 目光頻頻飄向被告賴柏州,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等重要 問題迭次沈默不語,見後述二㈡之3 所述),或事後串謀而 故為迴護被告賴柏州之機會;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霖 係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0 年5 月16日晚間9 時45 分至10時25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路65號11樓被告王 偉霖住處搜索後,將其逮捕到案,而於翌日上午9 時42分至 11時50分許製作其警詢筆錄,而證人廖泉華係員警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於100 年5 月16日晚間8 時50分至9 時40分許 ,在被告賴柏州位在新北市汐止區○○○路339 巷18號3 樓 住處搜索時,發現證人廖泉華走樓梯欲前往被告賴柏州住處 ,突見警方隨即逃逸,經警於被告賴柏州住處樓下攔獲,並 查詢得知係治安顧慮人口,而於100 年5 月16日晚間11時50 分至翌日凌晨零時30分許製作其警詢筆錄,觀之證人即共同 被告王偉霖、證人廖泉華之警詢筆錄,員警均有依照刑事訴 訟法相關規定予以詢問其等2 人,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霖於 警詢中經警提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㈠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其主動供出該等通話內容係詹佳川詹承佑分別要向其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同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且其甲 基安非他命係被告賴柏州所提供,其僅負責攬客、送貨,販 毒所得均繳回予被告賴柏州,由被告賴柏州無償提供些許甲 基安非他命予伊施用作為報酬等情,而證人廖泉華則於警詢 中經警提示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即主動供出 該次係向被告賴柏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0.2 公克) ,購買價額1 千元一事,且渠等2 人於警詢完畢後,均由渠 等2 人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指印,嗣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



人身分訊問共同被告王偉霖,並予以具結,其仍為相同之證 述,抑且,證人廖泉華並未陳稱警詢中有遭受到任何不當詢 問,證人王偉霖雖於審理中陳稱:「伊在警詢時有被警察騙 ,因為警察告知伊如果伊承認,可以減輕一點罪刑,所以伊 就承認,警察又問伊毒品來源是不是賴柏州,伊才說是,但 警察怎麼騙伊說出是賴柏州,伊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㈡ 第37頁背面、第38頁背面),惟其無從陳述警詢中如何遭員 警欺騙,況本院詳閱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霖於警詢時之供述 ,係員警詢問如附表一編號一、二㈠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究竟是何事時,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霖主動供出伊與被告 賴柏州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並非員警以「毒品來 源是否為賴柏州」之問題加以誘導,參以證人即製作證人即 共同被告王偉霖警詢筆錄之員警宋玉寬於審理中到庭證稱: 「(問:有關王偉霖賴柏州間之關係,王偉霖是如何於警 詢時說明的?)我們提示譯文,之後是王偉霖自己說的,他 供述說是幫賴柏州送貨,賴柏州會提供一點甲基安非他命給 他施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7頁),是證人即共同被告王 偉霖所稱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係遭員警欺騙所為云云,要非可 採。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霖廖泉華於警詢中之陳述應係出 於真意並無違法取供情事,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實保 障,依據上開說明,渠等2 人之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被告賴柏州及其選任辯護人認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霖、證人 廖泉華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並非可採。
二、證人詹佳川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同法第15 9 條之3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詹佳川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 並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拘提無著,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100 年12月5 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032811 600 號函及所附本院拘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7 至161 頁 ),是證人詹佳川目前所在不明,本院自無法傳喚到庭予以 詰問。再者,證人詹佳川係員警於100 年6 月16日下午3 時 40分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新 北市○○區○○街54號將其拘提到案,而於翌日上午9 時46 分至10時23分許製作其警詢筆錄,觀之該次警詢筆錄,員警 均有依照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予以詢問詹佳川,證人詹佳川 於警詢中經警提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其 主動供出該次通話內容係向被告王偉霖購買2 千元之甲基甲



基安非他命,警詢完畢後,亦由證人詹佳川親閱無訛後始簽 名捺指印,嗣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詹佳川,並 予以具結,其仍為相同之證述,抑且,證人詹佳川於偵查中 並未陳稱警詢中有遭受到任何不當詢問,是以證人詹佳川於 警詢中之陳述應係出於真意並無違法取供情事,其任意陳述 之信用性已受確實保障,依據上開說明,證人詹佳川此部分 之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被告賴柏州及其選任辯護人認 證人詹佳川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亦非可採。三、證人詹承佑於警詢之陳述:
證人詹承佑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 ,且證人詹承佑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到庭具結 作證,而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認證人詹承佑於警詢中之 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 應認證人詹承佑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四、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霖、證人詹承佑詹佳川廖泉華於偵 查中之證述: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此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關於檢察官 取供程序,已經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 信任,是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應以該供 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 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 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 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 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 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 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 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 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 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 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 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 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 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霖、證人 詹承佑詹佳川廖泉華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業經依



法具結,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當有證據能力,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霖詹承佑廖泉華 嗣於本院審理中均到庭作證,復經被告賴柏州及其選任辯護 人行使詰問權,故渠等上開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屬 合法調查之證據,可為本院判斷之依據。另證人詹佳川迭經 本院傳喚、拘提而未獲,而有所在不明無法於審判期日到庭 陳述之傳喚不能情形,因無不當剝奪被告2 人詰問權之情形 ,依上開說明,依法亦得作為本案證據。被告賴柏州及其選 任辯護人認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霖、證人詹承佑詹佳川廖泉華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無足憑採。五、本判決其餘所引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式,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不爭執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 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偉霖賴柏州2 人如下:
㈠訊據被告王偉霖迭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㈠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詹佳川詹承佑,以及 如附表一編號二㈡所示於附表一編號二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詹承佑之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
㈡訊據被告賴柏州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 稱:附表一編號一、二㈠部分,伊係與王偉霖合資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伊與王偉霖各自出資後,由王偉霖去買甲基安非 他命回來再分開各自施用云云,伊沒有向王偉霖收過錢,亦 未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偉霖;附表一編號三部分,係伊 向廖泉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廖泉華向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云云。被告賴柏州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附表一 編號一、二㈠被告賴柏州王偉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僅有共同被告王偉霖之供述,欠缺補強證據,而附表一 編號三部分,雖有被告賴柏州廖泉華於100 年4 月23日凌 晨5 時18分4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然該譯文內容是廖泉華向 被告賴柏州稱:「我弄好了」一語,顯見係廖泉華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被告賴柏州,且同日晚間6 時41分18秒渠等2 人 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廖泉華又稱:「我整個就分開了,我要 怎麼裝給你?」、「我早上就弄好了,你是... 」,被告賴 柏州則稱:「我就是弄... 看有沒有... 盡量弄3 個錢給你 」,可見廖泉華與被告賴柏州仍在洽商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 凌晨5 時18分40秒之該通電話聯絡之事項,且顯係廖泉華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賴柏州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王偉霖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犯行部分: 被告王偉霖於偵、審中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販賣第二、 三級毒品犯行之自白,核與⑴證人詹佳川於警詢中陳稱:「 (問:100 年2 月份在新北市○○區○○街54號,是否有向 李尚軒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他借我使用 」、「(問:你使用該門號0000000000多久?)約2 個多月 之久」、「(提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100 年4 月1 日零時 19分18秒是否為你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至門號0000000000 向王偉霖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問:你們於電 話對談中所說『養樂多半罐』所指為何?)『養樂多』是指 安非他命,『半罐』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半公克」、「(問 :據王偉霖所述,他當時在汐止火車站全家,以煙盒裝,賣 給你2 千元之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屬實?)屬實,我當時 是以2 千元之價錢向王偉霖購買半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問:你施用何種毒品?)我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問:你以何方式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我先將少許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放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成煙,然後以鼻子吸食抵 癮」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520 號卷第266 至268 頁);於偵查中證稱:「(問:之前是否 用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李尚軒借我的」、 「(問:你的綽號?)阿川」、「(問:電話何時用到何時 ?)我用2 、3 個月,大約是過年期間用到4 、5 月」、「 (問:毒品何來?)跟王偉霖購買的」、「(問:你於警詢 時所言實在嗎?實在」、「(問:4 月1 日有買嗎?)有, 買一半,就半克,2 千元,在汐止火車站交貨」、「(問: 你買一半的術語是?)養樂多半罐」、「(問:養樂多是甚 麼?)甲基安非他命」、「(問:為何養樂多是甲基安非他 命?)因為不可能在電話中直接說要買甲基安非他命」、「 (提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問:是這個通話 內容嗎?)是」、「(問:你是當天凌晨零時許買的?)是 」、「(提示王偉霖照片,問:是向這個人買的嗎?)是」 等語(見上開偵卷第390 至392 頁)。⑵證人詹承佑於偵查 中證稱:「(問:你去找王偉霖買過幾次毒品?)100 年4 月5 日買1 次,買4 千元1 克」、「(問:只有買甲基安非 他命嗎?)還有愷他命」、「(問:該次買愷他命買多少? )3 千元」、「(問:你當天跟王偉霖買安非他命4 千元, 愷他命3 千元?)是,但是我先拿到愷他命,一個小時之後 才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審理中改稱應該是先拿到甲基安



非他命,後拿到愷他命)」、「(問:養樂多甚麼意思?) 甲基安非他命」、「(問:只有買這一次?)交易成功就是 99年4 月5 日這一次。我剛說買到的愷他命是2.5 克,暗號 是褲子」、「提示王偉霖照片,問:是這人賣你毒品嗎?) 是」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521 號卷第397 至398 頁);於審理中證稱:「(問:你於100 年4 月5 日有向王偉霖買過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嗎?)有 」、「(問:當時交易的地點在何處?)忘記了」、「(提 示100 年度偵字第6520號卷第352 頁警詢筆錄第8 行,你於 警詢中稱100 年4 月左右在你住處附近的書局有向王偉霖買 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是否為此次的交易地點?)是」、「( 問:這個書局是在哪裡?)松仁路及莊敬路交接口,應該是 在松仁路上面」、「(提示附表一編號二㈠所示通訊監察譯 文,問: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是何人的電話?)是我家 電話」、「(問:該通訊監察譯文是否是你撥打出去的?) 對」、「(問:是否是你跟王偉霖的對話?)是」、「(問 :在談什麼事情?)購買毒品的事情」、「(問:通話中說 到『養樂多』、『褲子』所指為何?)養樂多是指甲基安非 他命,褲子是指愷他命」、「(問:如附表一編號二㈠所示 通聯後,你有跟王偉霖買到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嗎?)有 」、「(問:各買多少錢?)忘記了」、「(提示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521號卷第396 至398 頁, 問:偵訊筆錄中是否是你先前在偵查中所說的內容?)是」 、「(問:其中有關購買毒品的種類、重量、價格是否都屬 實?)我當時都有照實說」、「(問:當時的記憶是否都比 今日的記憶清楚?)是」、「(提示如附表一編號二㈡所示 通訊監察譯文,問:你跟王偉霖買到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 的時間是在100 年4 月5 日晚間8 時17分該通通聯之後嗎? )是。如附表一編號二㈠所示之通聯之後先拿到甲基安非他 命,如附表一編號二㈡所示之通聯之後才拿到愷他命」、「 (問:你於偵查中說先拿到愷他命,一個小時之後才拿到甲 基安非他命,有何意見?)我印象中應該是先拿到甲基安非 他命,譯文中的養樂多是甲基安非他命,褲子是愷他命」、 「(問: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是你同時跟王偉霖說要買的 嗎?)是。只是他交付的時間有先後」、「(問:你購買毒 品的錢是否都有付給王偉霖?)有,確定有付錢」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90至92頁背面)相符一致。復有被告王偉霖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 偵字第6520號卷第119 、122 、123 頁),及扣案被告王偉



霖搭配上開門號使用之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可 佐,堪信被告王偉霖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
㈡被告賴柏州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㈠、三犯行部分: 1.被告賴柏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0 年5 月18日訊問時,曾 供承:「(問:根據王偉霖之供述稱,其平常以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你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或直接到你住處,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你有 何解釋?)都是王偉霖與我聯絡或到我住處跟我說誰要甲基 安非他命,我再幫他調,或是我拿錢給他去向別人買」、「 (問:根據王偉霖之供述稱,其代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 人均由你將安非他命分裝好後,交給其出貨給他人,你有何 解釋?)因為磅秤與分裝袋都在我家,所以由我幫他分裝毒 品」、「(問:根據王偉霖之供述稱,是由你提供甲基安非 他命,由其負責攬客、送貨,販賣所得都繳回予你,你僅無 償提供些許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作為報酬,你有何解釋?)都 是王偉霖跟我要,我再幫他調」、「(問:王偉霖賣給別人 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否你幫他分裝的?)有幫他磅秤過」、 「(問:根據王偉霖供述稱,其販賣他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 是你所提供?)我是幫他調,我沒有賣他」、「有交付過甲 基安非他命予王偉霖,是幫他聯絡,過手給他,用一樣的價 錢賣給他,算是轉讓給他」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 年度偵字第6521號卷23至24頁、100 年度偵字第6520 號卷第183 頁、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174 號卷第8 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霖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所吸食之 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何?)我所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我 朋友綽號『董仔』拿給我吸食的」、「(問:綽號『董仔』 之男子姓名年籍為何?如何聯絡?)他叫賴柏州,平常我會 打電話給他或直接到他新北市汐止區○○○路339 巷18號3 樓的家裡找他」、「(問:你平常與賴柏州聯繫的電話號碼 為何?)我都是以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賴 柏州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問 :你與賴柏州之間是否有仇恨或債務糾紛?)都沒有」、「 (問:你方才所稱所施用之毒品都是賴柏州提供的,你以多 少代價跟他購買?)他都是免費給我」、「(提示如附表一 編號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是何意? )養樂多是指甲基安非他命,通訊內容是對方要現金跟我購 買2 千元的安非他命」、「(問:對方門號0000000000行動 電話持機人為何人?)對方叫『阿川』」、「(問:綽號『 阿川』之男子每次向你購買價值多少的甲基安非他命?重量



多少?)每次跟我購買2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清楚 ,都是賴柏州將安非他命分裝好後交給我出貨給『阿川』」 、「(問:你每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阿川』,你可以獲 利多少?)我只是替賴柏州送貨給『阿川』而已,因此賴柏 州會拿安非它命給我吸食作為我幫他送貨的酬勞」、「(提 示如附表一編號二㈠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譯文中養樂多是甲 基安非他命,那褲子是什麼?)褲子是指愷他命」、「(問 :你除了販賣安非它命外還有販賣愷他命?)是」、「(問 :你此次販賣的安非它命及愷他命毒品是由何人提供?)甲 基安非他命是由賴柏州提供,愷他命是由綽號『阿川』之人 提供」、「(問:你與賴柏州所販賣的甲基安非他命每一個 重量及價錢為何?你們甲基安非他命進價多少,獲取利潤為 何?)一個是代表1 公克,售價4 千5 百元,我們進價每1 公克3 千元,可獲利1 千5 百元」、「(問:你跟綽號『阿 川』之男子購買之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量及售價為何?你賣出 售價為何?)我向『阿川』購買每1 公克3 百元,我以每個 350 元賣出,賺取50元利潤」、「(問:你與綽號『阿川』 的男子如何都約在哪裡交易?)我都是跟他約在汐止火車站 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交易」、「(問:據你供述你是否與賴 柏州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關係?)是」、「(問:你 與賴柏州如何分工?獲利如何分配?)由賴柏州負責提供甲 基安非他命,我負責攬客及送貨,販賣所得都是由賴柏州拿 走,賴柏州是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吸食,當作是我幫忙攬 客及送貨的代價,我沒有拿到任何金錢」等語(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521號卷第11至14頁);於 偵查中證稱:「(問:賴柏川的電話號碼是否為0000000000 、0000000000?)是,我兩支都有打過」、「(問:賴柏州 的綽號為何叫『董仔』?)我們都叫他『董仔』」、「(問 :100 年4 月1 日從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給你的說 養樂多半罐是何意?)是甲基安非他命,是2 千元,對方是 『阿川』,我賣給他甲基安非他命,我在汐止火車站全家賣 給他,就是我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他拿錢給我,甲基安非 他命用煙盒裝,他拿2 千元給我」、「(問:100 年4 月5 日自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撥給你說,養樂多已拿好,還 要拿褲子,褲子是何意?)是愷他命,養樂多是甲基安非他 命,這是綽號『肉腳』(台語)跟我買,一個就是3 千元, 我算他4 千元,我賺1 千元,3 千元是跟賴柏州的進價,數 量是41,是4 包,就是0. 1公克乘以4 包,愷他命拿了2 個 ,是3 公克,我進價1 千5 百元,我賣3 千元,我賺1 千5 百元」、「(問:安非他命跟何人進貨?)跟賴柏州」、「



(問:愷他命呢?)跟『阿川』買的」、「(問:與賴柏州 是否有恩怨?)沒有」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78 至180 頁) 。是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霖於警詢中業已明確陳述如附表一 編號一、二㈠所示販賣予詹佳川詹承佑之甲基安非他命, 均係由伊負責攬客、接聽電話,由被告賴柏州提供並分裝好 如附表一編號一、二㈠所示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再由伊送 貨至約定地點交付予詹佳川詹承佑,並向其等收取如附表 一、二㈠所示之金額,而所收取之金額均繳回予被告賴柏州 ,由被告賴柏州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伊施用作為報酬等 情,復於偵查中為相同證述。衡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霖迭 於警詢、偵審中證稱伊與被告賴柏州並無仇恨怨隙,此為被 告賴柏州所是認,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霖於審理中尚且 為迴護、附和被告賴柏州之辯詞,而翻異前證(詳如後述) ,益徵證人即被告王偉霖毫無故意羅織不實內容以陷被告賴 柏州於罪之動機。再核諸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王偉霖所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賴柏州所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自100 年3 月30日起至同年4 月5 日間(即如 附表一編號一、二㈠所示相近之期間)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 王偉霖確與被告賴柏州頻繁以電話聯繫,並前往被告賴柏州 上址住處,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霖於審理中就附表二編 號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稱:「(問:如附表二編號 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在說什麼事情?)養樂多就 是甲基安非他命,兩千是半個甲基安非他命,要跟『肉腳』 收兩千元」、「(問:賣給『肉腳』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跟何 人拿的?)賴柏州」、「(問:賴柏州在哪裡拿甲基安非他 命給你?)在他家拿給我的」、「(問:如附表二編號七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你打電話給賴柏州說『我拿給他了 』是否你於附表一編號二㈠所示100 年4 月5 日交付詹承佑 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後,打電話跟賴柏州回報?)是」 、「(問:為何你要打電話跟賴柏州說你已經拿甲基安非他 命及愷他命給詹承佑?)因為賴柏州叫我小心一點,叫我拿 給詹承佑之後打電話給他」、「(問:100 年4 月5 日拿給 詹承佑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哪裡來的?)(不語)」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192 至193 頁),是證人王偉霖確有與買受毒品 之人聯繫後,打電話向被告賴柏州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賴柏州亦會交待其要向買受者收錢,而被告王偉霖將甲 基安非他命送予買毒之人後,亦有依被告賴柏州之指示回報 之情事,堪認被告王偉霖於前開警詢、偵查中證述如附表一 編號一、二㈠所示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詹佳川詹承佑, 均係被告賴柏州提供及分裝甲基安非他命,由伊負責攬客、



接聽電話及送貨,販毒所得都繳回予被告賴柏州,由被告賴 柏州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伊施用作為報酬等語,實非子 虛。
3.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霖雖於審理中改證稱:「(問:你 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詹佳川嗎?)有」、「(問:你賣給詹 佳川的毒品來源?)我哥哥還沒有入獄之前留下來的,毒品 是我哥哥的」、「(提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 偵字第6520號卷第32頁倒數第11行警詢筆錄,何以你於警詢 中稱是賴柏州分裝好後讓你出貨給『阿川』?)我有這樣講 ,但沒有這回事」、「(提示100 年度警聲搜字第684 號第 19頁訊問筆錄,問:法官問你是否有幫賴柏州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為何你說你有幫賴柏州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阿川』還 有很多人?)我有這樣說,但我沒有幫賴柏州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給『阿川』還有很多人,我於警詢中所陳是被警察騙」 、「(問:但你在檢察官及法官訊問時,為何也都說毒品來 源是賴柏州的?)(思考,眼神飄向被告賴柏州,持續思考 ,不語)、「(問:你方才說警詢筆錄是被警察騙才說毒品 來源是賴柏州的,請問警察是怎樣騙你的?)警察說如果我 承認,我會減輕一點罪刑,所以我就承認了。警察問我毒品 來源是不是賴柏州的,我就說是,警察怎麼騙,我有點忘記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