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1號
100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霖
選任辯護人 許華雄律師
被 告 賴柏州
選任辯護人 邱靖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6520、6521號),暨追加起訴(100 年度蒞追字
第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州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不含SIM 卡)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不含SIM 卡)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應與王偉霖連帶沒收,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與王偉霖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王偉霖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不含SIM 卡)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不含SIM 卡)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應與賴柏州連帶沒收,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與賴柏州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賴柏州、王偉霖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賴柏州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 97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王偉霖前於 94年間,因傷害、遺棄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54 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5 年6 月23日入監執行,於同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其等2 人詎仍不知悔改,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王偉霖亦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3 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亦不得販賣, 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賴柏州、王偉霖謀議由賴柏州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及分裝,王 偉霖負責攬客、接聽電話及送貨,並將販毒所得繳回予賴柏 州,賴柏州再無償提供些許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偉霖施用作為 報酬之模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渠等2 人共同基於意 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4 月1 日凌晨零時19分18秒許,王偉霖接聽詹佳川自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對話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於電話中以「 養樂多半罐」、「2 千元」作為「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新 臺幣(下同)2 千元」之暗語,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後,再由王偉霖將賴柏州所提供、分裝好如上開重量之甲基 安非他命送至其與詹佳川約定之新北市汐止區汐止火車站附 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交付外以煙盒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0.5 公克)予詹佳川,並向詹佳川收取對價2 千元, 嗣王偉霖將上開2 千元繳回予賴柏州後,賴柏州再無償給予 王偉霖些許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作為報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詹佳川。
㈡賴柏州、王偉霖復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模式 ,王偉霖兼以獨自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於100 年4 月5 日晚間7 時51分許,王偉霖接聽詹承佑自 0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撥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對話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二㈠所示),於電話中 王偉霖與詹承佑以「養樂多」、「褲子」分別作為「甲基安 非他命」、「愷他命」之暗語,同時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事宜,嗣於同日如附表一編號二㈠所示之電話聯繫 後之某時,王偉霖先將賴柏州所提供、分裝好價值為4 千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1 包送至其與詹承佑約定之臺 北市○○區○○路詹承佑住處附近之書局前,交付上開4 千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詹承佑,並向詹承佑收取對價4 千 元,嗣王偉霖將上開4 千元繳回予賴柏州後,賴柏州再無償 給予王偉霖些許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作為報酬,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承佑。王偉霖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予詹承佑之後,旋繼續向販賣愷他命之藥頭即綽號「阿川 」之人接洽進貨,於同日晚間8 時17分許,王偉霖接聽詹承 佑自0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撥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對話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二㈡所示),於電 話中王偉霖告知詹承佑「現在在聯絡」,詹承佑則表示「直
接拿過來就好了」,約定由王偉霖向藥頭進貨愷他命後,直 接拿到前開臺北市○○區○○路上詹佳川住處附近之書局前 ,嗣於同日如附表一編號二㈡所示之電話聯繫後某時,王偉 霖將3 千元之愷他命(重量不詳)1 包送至其與詹承佑約定 之上開地點,交付上開3 千元之愷他命1 包予詹承佑,並向 詹承佑收取對價3 千元,而同時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予詹承佑。
㈢賴柏州另單獨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0 年4 月23日凌晨5 時18分40秒許,賴柏州接 聽廖泉華自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其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 ,聯繫由廖泉華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由其向廖泉華購 買愷他命事宜,廖泉華並依約前往賴柏州位在新北市汐止區 ○○○路339 巷18號住處樓下,由賴柏州交付1 千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約0.2 公克)1 包予廖泉華,並向廖泉華收取對 價1 千元(廖泉華於前揭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通聯中另與 賴柏州約明由廖泉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賴柏州,此部 分廖泉華所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而由賴柏州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泉華(此為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 )。
二、嗣經警對王偉霖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賴柏州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循線查悉 上情,而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0 年5 月16日晚間 8 時50分至9 時4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路339 巷18 號3 樓賴柏州住處搜索扣得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使用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 支;嗣於同日晚間9 時45分 至10時25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路65號11樓王偉霖住 處,搜索扣得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 並將賴柏州、王偉霖逮捕到案。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霖、證人廖泉華於警詢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
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 ,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 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霖、證人廖 泉華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言,對被告賴柏州均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訴法第159 條第1 項 之規定,除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外 ,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然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霖、證人廖 泉華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並給予被告賴柏州及其選任辯 護人進行詰問之機會,而證人即被告王偉霖、證人廖泉華於 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為證明被告賴柏州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 事項,且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作證內容核與上開警詢中陳述均 顯有出入,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 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 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賴柏州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 實之指證(被告王偉霖於審理中轉列證人進行交互詰問時, 目光頻頻飄向被告賴柏州,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等重要 問題迭次沈默不語,見後述二㈡之3 所述),或事後串謀而 故為迴護被告賴柏州之機會;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霖 係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0 年5 月16日晚間9 時45 分至10時25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路65號11樓被告王 偉霖住處搜索後,將其逮捕到案,而於翌日上午9 時42分至 11時50分許製作其警詢筆錄,而證人廖泉華係員警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於100 年5 月16日晚間8 時50分至9 時40分許 ,在被告賴柏州位在新北市汐止區○○○路339 巷18號3 樓 住處搜索時,發現證人廖泉華走樓梯欲前往被告賴柏州住處 ,突見警方隨即逃逸,經警於被告賴柏州住處樓下攔獲,並 查詢得知係治安顧慮人口,而於100 年5 月16日晚間11時50 分至翌日凌晨零時30分許製作其警詢筆錄,觀之證人即共同 被告王偉霖、證人廖泉華之警詢筆錄,員警均有依照刑事訴 訟法相關規定予以詢問其等2 人,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霖於 警詢中經警提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㈠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其主動供出該等通話內容係詹佳川、詹承佑分別要向其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同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且其甲 基安非他命係被告賴柏州所提供,其僅負責攬客、送貨,販 毒所得均繳回予被告賴柏州,由被告賴柏州無償提供些許甲 基安非他命予伊施用作為報酬等情,而證人廖泉華則於警詢 中經警提示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即主動供出 該次係向被告賴柏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0.2 公克) ,購買價額1 千元一事,且渠等2 人於警詢完畢後,均由渠 等2 人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指印,嗣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
人身分訊問共同被告王偉霖,並予以具結,其仍為相同之證 述,抑且,證人廖泉華並未陳稱警詢中有遭受到任何不當詢 問,證人王偉霖雖於審理中陳稱:「伊在警詢時有被警察騙 ,因為警察告知伊如果伊承認,可以減輕一點罪刑,所以伊 就承認,警察又問伊毒品來源是不是賴柏州,伊才說是,但 警察怎麼騙伊說出是賴柏州,伊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㈡ 第37頁背面、第38頁背面),惟其無從陳述警詢中如何遭員 警欺騙,況本院詳閱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霖於警詢時之供述 ,係員警詢問如附表一編號一、二㈠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究竟是何事時,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霖主動供出伊與被告 賴柏州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並非員警以「毒品來 源是否為賴柏州」之問題加以誘導,參以證人即製作證人即 共同被告王偉霖警詢筆錄之員警宋玉寬於審理中到庭證稱: 「(問:有關王偉霖與賴柏州間之關係,王偉霖是如何於警 詢時說明的?)我們提示譯文,之後是王偉霖自己說的,他 供述說是幫賴柏州送貨,賴柏州會提供一點甲基安非他命給 他施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7頁),是證人即共同被告王 偉霖所稱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係遭員警欺騙所為云云,要非可 採。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霖、廖泉華於警詢中之陳述應係出 於真意並無違法取供情事,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實保 障,依據上開說明,渠等2 人之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被告賴柏州及其選任辯護人認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霖、證人 廖泉華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並非可採。
二、證人詹佳川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同法第15 9 條之3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詹佳川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 並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拘提無著,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100 年12月5 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032811 600 號函及所附本院拘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7 至161 頁 ),是證人詹佳川目前所在不明,本院自無法傳喚到庭予以 詰問。再者,證人詹佳川係員警於100 年6 月16日下午3 時 40分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新 北市○○區○○街54號將其拘提到案,而於翌日上午9 時46 分至10時23分許製作其警詢筆錄,觀之該次警詢筆錄,員警 均有依照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予以詢問詹佳川,證人詹佳川 於警詢中經警提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其 主動供出該次通話內容係向被告王偉霖購買2 千元之甲基甲
基安非他命,警詢完畢後,亦由證人詹佳川親閱無訛後始簽 名捺指印,嗣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詹佳川,並 予以具結,其仍為相同之證述,抑且,證人詹佳川於偵查中 並未陳稱警詢中有遭受到任何不當詢問,是以證人詹佳川於 警詢中之陳述應係出於真意並無違法取供情事,其任意陳述 之信用性已受確實保障,依據上開說明,證人詹佳川此部分 之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被告賴柏州及其選任辯護人認 證人詹佳川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亦非可採。三、證人詹承佑於警詢之陳述:
證人詹承佑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 ,且證人詹承佑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到庭具結 作證,而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認證人詹承佑於警詢中之 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 應認證人詹承佑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四、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霖、證人詹承佑、詹佳川、廖泉華於偵 查中之證述: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此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關於檢察官 取供程序,已經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 信任,是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應以該供 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 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 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 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 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 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 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 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 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 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 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 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 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 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霖、證人 詹承佑、詹佳川、廖泉華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業經依
法具結,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當有證據能力,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霖、詹承佑、廖泉華 嗣於本院審理中均到庭作證,復經被告賴柏州及其選任辯護 人行使詰問權,故渠等上開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屬 合法調查之證據,可為本院判斷之依據。另證人詹佳川迭經 本院傳喚、拘提而未獲,而有所在不明無法於審判期日到庭 陳述之傳喚不能情形,因無不當剝奪被告2 人詰問權之情形 ,依上開說明,依法亦得作為本案證據。被告賴柏州及其選 任辯護人認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霖、證人詹承佑、詹佳川、 廖泉華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無足憑採。五、本判決其餘所引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式,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不爭執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 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偉霖、賴柏州2 人如下:
㈠訊據被告王偉霖迭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㈠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詹佳川、詹承佑,以及 如附表一編號二㈡所示於附表一編號二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詹承佑之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
㈡訊據被告賴柏州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 稱:附表一編號一、二㈠部分,伊係與王偉霖合資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伊與王偉霖各自出資後,由王偉霖去買甲基安非 他命回來再分開各自施用云云,伊沒有向王偉霖收過錢,亦 未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偉霖;附表一編號三部分,係伊 向廖泉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廖泉華向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云云。被告賴柏州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附表一 編號一、二㈠被告賴柏州與王偉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僅有共同被告王偉霖之供述,欠缺補強證據,而附表一 編號三部分,雖有被告賴柏州與廖泉華於100 年4 月23日凌 晨5 時18分4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然該譯文內容是廖泉華向 被告賴柏州稱:「我弄好了」一語,顯見係廖泉華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被告賴柏州,且同日晚間6 時41分18秒渠等2 人 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廖泉華又稱:「我整個就分開了,我要 怎麼裝給你?」、「我早上就弄好了,你是... 」,被告賴 柏州則稱:「我就是弄... 看有沒有... 盡量弄3 個錢給你 」,可見廖泉華與被告賴柏州仍在洽商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 凌晨5 時18分40秒之該通電話聯絡之事項,且顯係廖泉華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賴柏州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王偉霖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犯行部分: 被告王偉霖於偵、審中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販賣第二、 三級毒品犯行之自白,核與⑴證人詹佳川於警詢中陳稱:「 (問:100 年2 月份在新北市○○區○○街54號,是否有向 李尚軒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他借我使用 」、「(問:你使用該門號0000000000多久?)約2 個多月 之久」、「(提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100 年4 月1 日零時 19分18秒是否為你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至門號0000000000 向王偉霖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問:你們於電 話對談中所說『養樂多半罐』所指為何?)『養樂多』是指 安非他命,『半罐』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半公克」、「(問 :據王偉霖所述,他當時在汐止火車站全家,以煙盒裝,賣 給你2 千元之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屬實?)屬實,我當時 是以2 千元之價錢向王偉霖購買半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問:你施用何種毒品?)我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問:你以何方式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我先將少許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放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成煙,然後以鼻子吸食抵 癮」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520 號卷第266 至268 頁);於偵查中證稱:「(問:之前是否 用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李尚軒借我的」、 「(問:你的綽號?)阿川」、「(問:電話何時用到何時 ?)我用2 、3 個月,大約是過年期間用到4 、5 月」、「 (問:毒品何來?)跟王偉霖購買的」、「(問:你於警詢 時所言實在嗎?實在」、「(問:4 月1 日有買嗎?)有, 買一半,就半克,2 千元,在汐止火車站交貨」、「(問: 你買一半的術語是?)養樂多半罐」、「(問:養樂多是甚 麼?)甲基安非他命」、「(問:為何養樂多是甲基安非他 命?)因為不可能在電話中直接說要買甲基安非他命」、「 (提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問:是這個通話 內容嗎?)是」、「(問:你是當天凌晨零時許買的?)是 」、「(提示王偉霖照片,問:是向這個人買的嗎?)是」 等語(見上開偵卷第390 至392 頁)。⑵證人詹承佑於偵查 中證稱:「(問:你去找王偉霖買過幾次毒品?)100 年4 月5 日買1 次,買4 千元1 克」、「(問:只有買甲基安非 他命嗎?)還有愷他命」、「(問:該次買愷他命買多少? )3 千元」、「(問:你當天跟王偉霖買安非他命4 千元, 愷他命3 千元?)是,但是我先拿到愷他命,一個小時之後 才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審理中改稱應該是先拿到甲基安
非他命,後拿到愷他命)」、「(問:養樂多甚麼意思?) 甲基安非他命」、「(問:只有買這一次?)交易成功就是 99年4 月5 日這一次。我剛說買到的愷他命是2.5 克,暗號 是褲子」、「提示王偉霖照片,問:是這人賣你毒品嗎?) 是」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521 號卷第397 至398 頁);於審理中證稱:「(問:你於100 年4 月5 日有向王偉霖買過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嗎?)有 」、「(問:當時交易的地點在何處?)忘記了」、「(提 示100 年度偵字第6520號卷第352 頁警詢筆錄第8 行,你於 警詢中稱100 年4 月左右在你住處附近的書局有向王偉霖買 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是否為此次的交易地點?)是」、「( 問:這個書局是在哪裡?)松仁路及莊敬路交接口,應該是 在松仁路上面」、「(提示附表一編號二㈠所示通訊監察譯 文,問: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是何人的電話?)是我家 電話」、「(問:該通訊監察譯文是否是你撥打出去的?) 對」、「(問:是否是你跟王偉霖的對話?)是」、「(問 :在談什麼事情?)購買毒品的事情」、「(問:通話中說 到『養樂多』、『褲子』所指為何?)養樂多是指甲基安非 他命,褲子是指愷他命」、「(問:如附表一編號二㈠所示 通聯後,你有跟王偉霖買到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嗎?)有 」、「(問:各買多少錢?)忘記了」、「(提示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521號卷第396 至398 頁, 問:偵訊筆錄中是否是你先前在偵查中所說的內容?)是」 、「(問:其中有關購買毒品的種類、重量、價格是否都屬 實?)我當時都有照實說」、「(問:當時的記憶是否都比 今日的記憶清楚?)是」、「(提示如附表一編號二㈡所示 通訊監察譯文,問:你跟王偉霖買到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 的時間是在100 年4 月5 日晚間8 時17分該通通聯之後嗎? )是。如附表一編號二㈠所示之通聯之後先拿到甲基安非他 命,如附表一編號二㈡所示之通聯之後才拿到愷他命」、「 (問:你於偵查中說先拿到愷他命,一個小時之後才拿到甲 基安非他命,有何意見?)我印象中應該是先拿到甲基安非 他命,譯文中的養樂多是甲基安非他命,褲子是愷他命」、 「(問: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是你同時跟王偉霖說要買的 嗎?)是。只是他交付的時間有先後」、「(問:你購買毒 品的錢是否都有付給王偉霖?)有,確定有付錢」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90至92頁背面)相符一致。復有被告王偉霖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 偵字第6520號卷第119 、122 、123 頁),及扣案被告王偉
霖搭配上開門號使用之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可 佐,堪信被告王偉霖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
㈡被告賴柏州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㈠、三犯行部分: 1.被告賴柏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0 年5 月18日訊問時,曾 供承:「(問:根據王偉霖之供述稱,其平常以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你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或直接到你住處,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你有 何解釋?)都是王偉霖與我聯絡或到我住處跟我說誰要甲基 安非他命,我再幫他調,或是我拿錢給他去向別人買」、「 (問:根據王偉霖之供述稱,其代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 人均由你將安非他命分裝好後,交給其出貨給他人,你有何 解釋?)因為磅秤與分裝袋都在我家,所以由我幫他分裝毒 品」、「(問:根據王偉霖之供述稱,是由你提供甲基安非 他命,由其負責攬客、送貨,販賣所得都繳回予你,你僅無 償提供些許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作為報酬,你有何解釋?)都 是王偉霖跟我要,我再幫他調」、「(問:王偉霖賣給別人 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否你幫他分裝的?)有幫他磅秤過」、 「(問:根據王偉霖供述稱,其販賣他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 是你所提供?)我是幫他調,我沒有賣他」、「有交付過甲 基安非他命予王偉霖,是幫他聯絡,過手給他,用一樣的價 錢賣給他,算是轉讓給他」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 年度偵字第6521號卷23至24頁、100 年度偵字第6520 號卷第183 頁、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174 號卷第8 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霖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所吸食之 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何?)我所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我 朋友綽號『董仔』拿給我吸食的」、「(問:綽號『董仔』 之男子姓名年籍為何?如何聯絡?)他叫賴柏州,平常我會 打電話給他或直接到他新北市汐止區○○○路339 巷18號3 樓的家裡找他」、「(問:你平常與賴柏州聯繫的電話號碼 為何?)我都是以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賴 柏州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問 :你與賴柏州之間是否有仇恨或債務糾紛?)都沒有」、「 (問:你方才所稱所施用之毒品都是賴柏州提供的,你以多 少代價跟他購買?)他都是免費給我」、「(提示如附表一 編號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是何意? )養樂多是指甲基安非他命,通訊內容是對方要現金跟我購 買2 千元的安非他命」、「(問:對方門號0000000000行動 電話持機人為何人?)對方叫『阿川』」、「(問:綽號『 阿川』之男子每次向你購買價值多少的甲基安非他命?重量
多少?)每次跟我購買2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清楚 ,都是賴柏州將安非他命分裝好後交給我出貨給『阿川』」 、「(問:你每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阿川』,你可以獲 利多少?)我只是替賴柏州送貨給『阿川』而已,因此賴柏 州會拿安非它命給我吸食作為我幫他送貨的酬勞」、「(提 示如附表一編號二㈠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譯文中養樂多是甲 基安非他命,那褲子是什麼?)褲子是指愷他命」、「(問 :你除了販賣安非它命外還有販賣愷他命?)是」、「(問 :你此次販賣的安非它命及愷他命毒品是由何人提供?)甲 基安非他命是由賴柏州提供,愷他命是由綽號『阿川』之人 提供」、「(問:你與賴柏州所販賣的甲基安非他命每一個 重量及價錢為何?你們甲基安非他命進價多少,獲取利潤為 何?)一個是代表1 公克,售價4 千5 百元,我們進價每1 公克3 千元,可獲利1 千5 百元」、「(問:你跟綽號『阿 川』之男子購買之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量及售價為何?你賣出 售價為何?)我向『阿川』購買每1 公克3 百元,我以每個 350 元賣出,賺取50元利潤」、「(問:你與綽號『阿川』 的男子如何都約在哪裡交易?)我都是跟他約在汐止火車站 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交易」、「(問:據你供述你是否與賴 柏州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關係?)是」、「(問:你 與賴柏州如何分工?獲利如何分配?)由賴柏州負責提供甲 基安非他命,我負責攬客及送貨,販賣所得都是由賴柏州拿 走,賴柏州是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吸食,當作是我幫忙攬 客及送貨的代價,我沒有拿到任何金錢」等語(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521號卷第11至14頁);於 偵查中證稱:「(問:賴柏川的電話號碼是否為0000000000 、0000000000?)是,我兩支都有打過」、「(問:賴柏州 的綽號為何叫『董仔』?)我們都叫他『董仔』」、「(問 :100 年4 月1 日從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給你的說 養樂多半罐是何意?)是甲基安非他命,是2 千元,對方是 『阿川』,我賣給他甲基安非他命,我在汐止火車站全家賣 給他,就是我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他拿錢給我,甲基安非 他命用煙盒裝,他拿2 千元給我」、「(問:100 年4 月5 日自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撥給你說,養樂多已拿好,還 要拿褲子,褲子是何意?)是愷他命,養樂多是甲基安非他 命,這是綽號『肉腳』(台語)跟我買,一個就是3 千元, 我算他4 千元,我賺1 千元,3 千元是跟賴柏州的進價,數 量是41,是4 包,就是0. 1公克乘以4 包,愷他命拿了2 個 ,是3 公克,我進價1 千5 百元,我賣3 千元,我賺1 千5 百元」、「(問:安非他命跟何人進貨?)跟賴柏州」、「
(問:愷他命呢?)跟『阿川』買的」、「(問:與賴柏州 是否有恩怨?)沒有」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78 至180 頁) 。是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霖於警詢中業已明確陳述如附表一 編號一、二㈠所示販賣予詹佳川、詹承佑之甲基安非他命, 均係由伊負責攬客、接聽電話,由被告賴柏州提供並分裝好 如附表一編號一、二㈠所示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再由伊送 貨至約定地點交付予詹佳川、詹承佑,並向其等收取如附表 一、二㈠所示之金額,而所收取之金額均繳回予被告賴柏州 ,由被告賴柏州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伊施用作為報酬等 情,復於偵查中為相同證述。衡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霖迭 於警詢、偵審中證稱伊與被告賴柏州並無仇恨怨隙,此為被 告賴柏州所是認,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霖於審理中尚且 為迴護、附和被告賴柏州之辯詞,而翻異前證(詳如後述) ,益徵證人即被告王偉霖毫無故意羅織不實內容以陷被告賴 柏州於罪之動機。再核諸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王偉霖所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賴柏州所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自100 年3 月30日起至同年4 月5 日間(即如 附表一編號一、二㈠所示相近之期間)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 王偉霖確與被告賴柏州頻繁以電話聯繫,並前往被告賴柏州 上址住處,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霖於審理中就附表二編 號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稱:「(問:如附表二編號 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在說什麼事情?)養樂多就 是甲基安非他命,兩千是半個甲基安非他命,要跟『肉腳』 收兩千元」、「(問:賣給『肉腳』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跟何 人拿的?)賴柏州」、「(問:賴柏州在哪裡拿甲基安非他 命給你?)在他家拿給我的」、「(問:如附表二編號七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你打電話給賴柏州說『我拿給他了 』是否你於附表一編號二㈠所示100 年4 月5 日交付詹承佑 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後,打電話跟賴柏州回報?)是」 、「(問:為何你要打電話跟賴柏州說你已經拿甲基安非他 命及愷他命給詹承佑?)因為賴柏州叫我小心一點,叫我拿 給詹承佑之後打電話給他」、「(問:100 年4 月5 日拿給 詹承佑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哪裡來的?)(不語)」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192 至193 頁),是證人王偉霖確有與買受毒品 之人聯繫後,打電話向被告賴柏州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賴柏州亦會交待其要向買受者收錢,而被告王偉霖將甲 基安非他命送予買毒之人後,亦有依被告賴柏州之指示回報 之情事,堪認被告王偉霖於前開警詢、偵查中證述如附表一 編號一、二㈠所示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詹佳川、詹承佑, 均係被告賴柏州提供及分裝甲基安非他命,由伊負責攬客、
接聽電話及送貨,販毒所得都繳回予被告賴柏州,由被告賴 柏州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伊施用作為報酬等語,實非子 虛。
3.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霖雖於審理中改證稱:「(問:你 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詹佳川嗎?)有」、「(問:你賣給詹 佳川的毒品來源?)我哥哥還沒有入獄之前留下來的,毒品 是我哥哥的」、「(提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 偵字第6520號卷第32頁倒數第11行警詢筆錄,何以你於警詢 中稱是賴柏州分裝好後讓你出貨給『阿川』?)我有這樣講 ,但沒有這回事」、「(提示100 年度警聲搜字第684 號第 19頁訊問筆錄,問:法官問你是否有幫賴柏州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為何你說你有幫賴柏州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阿川』還 有很多人?)我有這樣說,但我沒有幫賴柏州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給『阿川』還有很多人,我於警詢中所陳是被警察騙」 、「(問:但你在檢察官及法官訊問時,為何也都說毒品來 源是賴柏州的?)(思考,眼神飄向被告賴柏州,持續思考 ,不語)、「(問:你方才說警詢筆錄是被警察騙才說毒品 來源是賴柏州的,請問警察是怎樣騙你的?)警察說如果我 承認,我會減輕一點罪刑,所以我就承認了。警察問我毒品 來源是不是賴柏州的,我就說是,警察怎麼騙,我有點忘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