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秋生
選任辯護人 陳殷朔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秋生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周秋生與陳朝廷及其女友王姝晰、黃清俊等人均係位於臺北 市○○區○○路4 段市場內及附近之攤販而相互熟識,亦與 該轄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員警王登立相 熟,民國100 年1 月24日晚間,其等共同參加位於臺北市○ ○區○○路4 段41巷4 號金園排骨店老闆所舉辦之宴席,宴 席結束後,周秋生等人應王登立之邀約,欲前往附近之好樂 迪KTV 唱歌,陳朝廷則因飲酒後欲稍事休息而與王姝晰一同 前往停放在臺北市○○區○○路4 段61巷9 弄1 號之車牌號 碼9112-VJ 號自用小貨車,適於晚間8 時15分許,陳逸駕駛 車輛搭載妻子前往該處欲接回在該處附近上課之孩子,惟因 陳朝廷所駕駛前開車輛擋住巷弄去路,又有數輛車輛欲進入 該巷內,致陳逸所駕駛之車輛進退不得,陳逸與陳朝廷為此 而生口角,又因陳朝廷口出穢言,陳逸乃持車上所放置之球 棒下車欲與陳朝廷理論,然因聞車內酒味甚濃而作罷,陳朝 廷則見陳逸持球棒下車而心生不滿,遂以所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王登立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要求王登立前往協助處理,王登立接獲電話後遂與在身旁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金園排骨店成年男性員 工一同徒步前往,而黃清俊因於宴席後先行返回攤位處處理 垃圾而甫到達好樂迪KTV 門口,聽聞王登立轉述陳朝廷與人 發生行車糾紛,乃欲前往助勢,而周秋生則跟隨黃清俊之後 一同前往,其後王登立、綽號「小林」之人與黃清俊、周秋 生先後到達臺北市○○區○○路4 段61巷9 弄1 號前,見陳 逸在該處乃一擁而上,王登立先以手推陳逸一把稱「你跟我 們大仔怎樣(台語)」,周秋生、黃清俊、王登立及綽號「 小林」之人乃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隨即分朝 陳逸頭部、臉部及身體拳打腳踢,致陳逸受有左眼球破裂、 角膜撕裂傷合併虹膜缺損及顏面挫擦傷等傷害,嗣因其他轄 區員警接獲報案到場,其等乃一哄而散,陳朝廷與王姝晰則 於周秋生等人傷害陳逸過程中趁隙駕駛前開車輛離去,其後 到場之員警依在場路人提供之上開車牌號碼循線始查悉上情
(陳朝廷到案後經警測得酒後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8毫克,此部分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陳朝廷、黃清俊、王登立等人所涉前開傷害罪嫌亦由檢察官 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陳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若非 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 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 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 法可言,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未 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或 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 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 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 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 身分在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有證據能力,而在檢 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並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即 屬合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0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查陳逸前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以被害人身分傳喚到庭陳述 而製作筆錄,並非以證人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復於本 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經檢察官、辯護人為交互詰問, 辯護人既未釋明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陳逸於偵查中以被害人身分所為之陳 述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為被告周秋生否認此陳述之證據能力 ,並非可採。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證人黃清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以本案嫌疑人 之身分於警察調查中及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中亦均對此等陳述之證據能力無爭執而同意引用
為證據,並均稱證人黃清俊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 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第168 頁 反面)。查證人黃清俊前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其與被告當 天是路過現場,見告訴人與友人陳朝廷口角而上前,其有推 告訴人一把後說「你跟我們大仔怎樣(台語)」,告訴人本 能反應動手反抗,被告以為告訴人動手打人所以上前毆打告 訴人云云(見偵查卷第26至29、121 頁),而與其於本院審 理中所為證述不符(證人黃清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詳後 述),惟證人黃清俊就此不符之情形詳細解釋證以:這件事 從頭到尾都是王登立告訴伊這件事不會有什麼事,依一般傷 害案件處理,因為伊身形與王登立差不多,所以叫伊頂替說 「你跟我們大仔怎樣」是伊講的,王登立說這樣講比較不會 有事,這是在案發隔天說的,王登立要伊等去作筆錄自首, 叫伊等要這樣講;於本案過程中陳朝廷、王姝晰及被告都有 配合作不實陳述,被告表示他要自己擔這個責任;告訴人於 案發後曾經找過伊要伊將實情講出來,伊有去找內湖分局楊 督導,楊督導有開導伊,要伊將實情講出來;今天這樣講只 是要還告訴人一個公道;伊知道依法具結後,如有偽證情形 ,將受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處罰等詞(見本院卷第137 頁及 反面、第138 頁、第139 頁反面、第140 頁反面、第141 頁 ),已明白證述伊前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係基於王登立告 知應如何陳述所為,並非真實,伊就此事曾經詢問過內湖分 局楊督導而經楊督導告知應如實陳述後,始於本院審理中就 案發過程為詳實之證述等情,且被告於本案已經檢察官起訴 涉犯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傷害罪,證人黃清俊與 被告、王登立、陳朝廷等人本為舊識,又無仇怨,豈有為故 意陷被告、王登立等人於罪,而不僅甘願冒涉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偽證罪之刑責,更願冒著使自己成為5 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重傷害犯行共同正犯之責之危險,此實與常情相 悖而不可能。故證人黃清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前於警詢、偵 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屬不實,應屬實情,是被告與辯護人雖均 同意引用證人黃清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惟本院審酌上 情,認證人黃清俊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而於作成警詢中陳述之情況亦不適當,均不得作為證據,被 告與辯護人均同意引用證人黃清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並指該等陳述較為可採云云,均無可採。
㈢辯護人於本件100 年9 月15日繫屬本院,歷經多次審理期日 後,直至100 年1 月2 日始具狀提出之談話錄音譯文,欲證 明告訴人曾經以給證人黃清俊新台幣(下同)50萬元為代價 要證人黃清俊供出所有共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反面)
,惟檢察官否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1 頁) 。查依辯護人所提譯文之記載,該內容為被告、黃清俊、陳 朝廷、王姝晰於100 年9 月19日晚間8 時許之談話,揆諸前 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有關黃清俊、陳朝廷、 王姝晰部分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復無其他例外 得為證據之規定之適用,是亦無證據能力,然辯護人以之為 彈劾證據,尚非不可,亦附此說明。
二、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友人陳朝廷與告訴 人陳逸之行車糾紛而毆打告訴人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與黃 清俊、王登立及綽號「小林」之人共同毆打告訴人臉部、頭 部之犯行,辯稱:當天伊只有打告訴人背部、胸部,而且只 有伊一人,黃清俊是在勸架的,其他都是旁觀的路人,告訴 人眼睛所受傷害非伊造成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 訴人眼睛之傷害、虹膜缺損均非被告毆打行為所造成,而係 因告訴人先前曾經進行眼睛近視手術導致眼睛較為脆弱所造 成,告訴人顏面擦挫傷可能是因為告訴人在過程中曾經倒地 而造成等詞。
三、經查:
㈠有關告訴人遭被告、黃清俊、王登立、「小林」之人毆打之 認定:
⒈告訴人於100 年1 月24日晚間8 時15分駕駛車輛搭載妻子欲 前往臺北市○○區○○路4 段61巷9 弄1 號附近接甫上完才 藝班下課之孩子,因陳朝廷所駕駛車牌號碼9112-VJ 號自用 小貨車在該處擋住去路,又後有其他車輛進入巷弄內而進退 不得,乃要求陳朝廷移車,因陳朝廷口出穢言,告訴人遂持 球棒下車欲與陳朝廷理論,惟因聞車內有濃烈酒味而作罷, 然陳朝廷卻因此有所不滿,竟撥打電話找人到達現場,隨後 即有至少4 名以上之男子將告訴人圍住,其中在告訴人面前 一名理平頭之男子先以手推告訴人一把稱「你跟我們大仔怎 樣(台語)」,隨後該等男子即分朝告訴人頭部、臉部及身 體拳打腳踢,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球破裂、角膜撕裂傷合併虹 膜缺損及顏面挫擦傷之傷害,過程中告訴人放在口袋中之手 機露出來還被拿出來丟在路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反面、第93頁), 證人即告訴人除於偵查中當庭對被告、陳朝廷、周秋生為指 認時即明確指在庭三人並非案發時推其一把稱「你跟我們大 仔怎樣(台語)」之人(見偵查卷第73、74頁),而於本院 審理中當庭指認該名理平頭、推其一把並稱「你跟我們大仔 怎樣(台語)」之男子即為在庭之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員警王登立乙節(見本院卷第148 頁及
反面),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0 年1 月25日、100 年3 月1 日北市衛 醫字第0501110514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3、 80頁),先予認定。
⒉且證人黃清俊亦於本院審理中證以:伊是在成功路4 段41巷 巷口賣柳丁汁的,案發當天伊與綽號「臭頭」之被告、綽號 「長腳(台語)」之陳朝廷夫妻(即陳朝廷之女友王姝晰) 、金園排骨店員工包括綽號「小林」之人本來是在金園排骨 店吃尾牙,王登立則是進進出出,吃完之後,王登立說要去 好樂迪KTV 續攤,伊表示8 點了要先去倒柳丁皮,所以王登 立與「小林」、被告、陳朝廷夫妻就先去好樂迪KTV ,當時 伊有先跟陳朝廷夫妻說不要先走,等伊倒完柳丁皮之後一起 走,但是他們就先離開,伊倒完柳丁皮之後騎機車到好樂迪 KTV 準備停車時在路口看到王登立與「小林」,王登立在講 電話,「臭頭」從位在地下室的好樂迪KTV 衝上來,伊問王 登立是什麼事,王登立說陳朝廷在61巷那邊與人發生糾紛, 伊聽成是伊朋友即金園排骨店老闆與人發生糾紛,就趕緊先 把機車停好,跟著一起走,王登立與「小林」走在前面,他 們走得比較快,被告則跟在伊後面走,王登立、「小林」與 伊和被告到達案發現場所走的巷子不同,分別是走61巷、41 巷(當庭繪製相關路線圖);到達現場時,王登立與「小林 」先上前,王登立把告訴人推開說「你是與我們老大怎麼樣 (台語)」,之後人就衝上去,伊也跟著衝上去,被告從後 面衝上來,4 、5 個人一起打,伊也有打,一團混亂,就拳 打腳踢,告訴人有舉手護著,後來也有蹲下來,因為發生的 時間很短,也沒注意從哪個部位拳打腳踢,也不知道是誰打 到告訴人眼睛,之後伊跌到路邊,看到1 支黑色手機,伊問 手機是誰的,後來伊爬起來時看到警察來了,就打算要走, 但被告看到路旁小花盆又拿起來作勢打告訴人,伊趕緊將被 告拉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至第137 頁、第140 頁 及反面),核與證人王登立經隔離後交互詰問所證:案發當 天金園排骨店老闆打電話說他們要吃尾牙,問其要不要去, 當時其不在內湖,直到4 點多回到內湖後回撥,老闆說他們 還在,所以其有繞過去坐一下,到金園排骨店後有看到被告 、黃清俊、老闆全家人、排骨店2 個員工,其中一個是送便 當的「小林」,因為排骨店有隔二個地方,沒注意還有無其 他人,因為當天同事在好樂迪KTV ,而老闆也認識其同事, 所以有邀請老闆全家人一起去好樂迪KTV ,至於有無邀被告 、黃清俊,已經忘記了,印象中後來「小林」有去好樂迪KT V ,其他人忘記了,在好樂迪KTV 有接到陳朝廷打來的電話
,說他在金園排骨店後門那邊與別人有會車糾紛,對方好像 要拿棍子打他,說可不可以請其同事過去,掛電話之後其就 通知值班員警謝德明幫忙;後來其有到案發現場,在現場看 到同事在那邊,還有陳朝廷夫妻(即王姝晰)、告訴人,( 又改稱)其應該比其同事還要早到案發現場,其原先在好樂 迪KTV 外面抽煙,講完電話,就到案發現場去看看,其是走 成功路61巷過去案發現場;好樂迪KTV 是在地下室等情(見 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至第145 頁反面、第146 頁反面)、證 人陳朝廷所證:案發當時伊跟告訴人吵了一會兒就打電話給 派出所員警王登立,伊跟王登立說有人拿棒球棒要打伊,請 他同事過來處理,後來被告、黃清俊從後面過來,伊沒有通 知被告;王姝晰是伊女友,伊使用的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 ;被告等人到場後,被告就沒有跟伊吵了,伊就趕快倒車離 開等詞(見本院卷第94頁及反面、第95、96頁),及證人王 姝晰所證:案發當天下午與「臭頭」即被告在附近便當店喝 酒乙節(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第101 頁),均相符合, 並有證人王登立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陳朝廷 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 第89至97、131 至181 頁),均可佐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 其與陳朝廷發生口角後,陳朝廷撥打電話,隨即有至少4 人 出現到達案發現場對其拳打腳踢,其中一人先推其一把並稱 「你跟我們大仔怎樣(台語)」,該人即為王登立等情均屬 實在,洵屬可採。
⒊被告雖辯以:當天去金園排骨店是因為王登立與金園排骨店 老闆中六合彩而請吃飯,不是吃尾牙,伊是與黃清俊從金園 排骨店出來直接到案發現場,伊根本不知道好樂迪KTV 在哪 裡,當天在案發現場也沒有看到王登立與「小林」,打人的 只有伊與黃清俊,王登立與「小林」可能只是當時的路人甲 、乙,是在案發後才去好樂迪KTV ,「長腳」(即陳朝廷) 的太太告訴伊說王登立要伊等去派出所自首,並沒有說誰怎 樣,王登立也沒有講等詞(見本院卷141 頁反面),而否認 證人黃清俊前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證人陳朝廷、王姝晰亦 均附和被告之詞,否認王登立有到現場,均稱不知整件毆打 告訴人之過程如何,另證人王登立則對於在金園排骨店吃飯 時陳朝廷與王姝晰是否在場、有無邀請黃清俊等人到好樂迪 KTV 續攤、其於接獲陳朝廷電話後前往案發現場時「小林」 之人有無跟隨一同到案發現場、其到場後有無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其有無對告訴人稱「你跟我們大仔怎樣(台語)」等 情均稱不記得、沒有印象。然被告本與王登立、「小林」之 人即為熟識,豈有不認識其二人之理,竟辯稱王登立與「小
林」之人可能只是當時的路人甲、乙?且被告初於警詢、偵 查中均稱只有伊一人打告訴人,黃清俊在場只是勸架而已( 見偵查卷第17、73頁),竟又於證人黃清俊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前開內容後指稱打人的只有伊與黃清俊,益見被告供述之 反覆與矛盾。況對於案發當天稍早到金園排骨店是因吃尾牙 、證人王登立在好樂迪KTV 外接獲陳朝廷電話後是經由61巷 到達案發現場、王登立有在案發現場、「小林」有到好樂迪 KTV 等細節,證人黃清俊、王登立經隔離後詰問之內容均相 同,如前所述,且與被告前揭辯解不符,佐以證人黃清俊上 開如一、證據能力之㈡所為之證述即於案發後,其等涉案之 人如何商議共同之說詞及被告願意一人承擔此事等節,足認 證人陳朝廷、王姝晰、王登立作證時對於諸多情節均稱不知 道、沒印象、忘記了,被告與證人陳朝廷、王姝晰並將所有 過程歸由被告一人動手毆打、黃清俊是在場稱「你跟我們大 仔怎樣(台語)」之人等情,均係避重就輕、相互迴護之詞 ,被告上開辯解,實無足採。
⒋被告再以王登立並不會稱呼陳朝廷為「老大」、「大仔」乙 節指證人即告訴人與證人黃清俊指當場對告訴人稱「你跟我 們大仔怎樣(台語)」之人為王登立一情為不實在云云,然 此情不僅為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清俊分述在卷,且證人即 告訴人明確證稱因當時王登立站在其面前,直接動手推其, 其看得很清楚,當時王登立之頭髮比現在要短等語(見本院 卷第148 頁反面),況衡之常情,互不認識的陌生人發生爭 執、衝突之時,姓名與稱呼並非重點,亦非必會以姓名或平 時之稱呼來稱呼己方之人,是縱證人陳朝廷、王登立均稱王 登立平時不會稱呼陳朝廷為「老大」、「大仔」,亦不足認 證人即告訴人與證人黃清俊所證王登立即為該名對告訴人稱 「你跟我們大仔怎樣(台語)」之人之詞有何不實在。 ⒌至辯護人以上開談話譯文欲證明告訴人曾以50萬元代價要證 人黃清俊供出所有共犯一節,辯護人既非以之證明證人黃清 俊於本院審理中係為偽證(見本院卷第167 頁反面),則供 出所有共犯本即係證人黃清俊依法具結後依結文內容就案情 有重要關係事項據實陳述之結果而已。況如前一、證據能力 部分㈡所述,本院認證人黃清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有不 可信之情況,無證據能力,復依前三、之㈠的⒉及⒊所述, 本院認證人黃清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應為可採,是辯 護人所提前開談話譯文並不足以影響證人黃清俊於本院審理 中證詞之可信。
㈡有關告訴人因被告等人之毆打而受有左眼球破裂、角膜撕裂 傷合併虹膜缺損及顏面挫擦傷之傷害之認定:
⒈告訴人因被告與黃清俊、王登立、「小林」之人毆打而受有 左眼球破裂、角膜撕裂傷合併虹膜缺損及顏面挫擦傷之傷害 ,有前揭三軍總醫院100 年1 月25日、100 年3 月1 日北市 衛醫字第0501110514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伊 只有打告訴人背部、胸部,沒有打頭部、臉部,故告訴人眼 睛之傷害非伊造成云云,惟此已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清 俊證述如前,被告與黃清俊、王登立、「小林」之人對著告 訴人蜂擁而上之後,隨即拳打腳踢,一陣混亂,告訴人從站 著被打到抱著頭蹲下遭毆,被告等人顯然完全不分青紅皂白 ,只是一陣亂打,在此情形下,其等毫不顧慮拳打之處、腳 踢之部位為何,亦可想見,被告諉稱只有打背部、胸部云云 ,顯屬卸責之詞。
⒉辯護人則指三軍總醫院100 年1 月25日診斷證明書並無眼睛 部位之傷勢、急診病歷又記載「未伴有眼內組織脫出」,顯 見告訴人在急診當時眼睛並無何外部之傷勢,也沒有組織脫 出之情形,可認被告之毆打行為不可能造成告訴人眼睛受傷 以致於造成無虹膜之情形,另提出網路新聞1 紙指告訴人曾 經作過鑽石刀手術,依該新聞內容可證此手術會造成無虹膜 之情形云云。然查:
⑴依告訴人所提出其於99年3 月9 日前往聯安預防醫學機構聯 安診所進行健康檢查之報告,有關眼科檢查部分均為正常, 且證人即曾經為告訴人進行眼睛檢查之成功眼科醫師黃宏仁 亦證述病患到眼科診所檢查時,外眼部分都會做例行性檢查 ,從成功眼科診所病歷資料來看,前七次診斷中(即不包括 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之100 年10月5 日前往就診該次)虹膜 應該都是沒問題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並有上開體 檢報告及成功眼科診所所檢送之病歷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 20、64至67頁),而證人即於告訴人急診時接受急診醫師請 求會診暨其後為告訴人診療之三軍總醫院眼科醫師張雲翔則 證稱:告訴人因外傷急診,由急診醫師處理,其是被急診醫 師請求會診,當時發現告訴人角膜受傷、裂開、左眼虹膜不 見,急診之診斷證明書並非其所開立,而是由急診醫師所開 ,急診病歷所記載「眼裂傷」、「未伴有眼內組織脫出」為 其記載,此為疾病診斷的代碼,打進去代碼之後就會列出這 個診斷結果,其記載之意思只是沒有看到眼內組織包括水晶 體、虹膜、玻璃體等掉出來,與辯護人所說「告訴人並沒有 水晶體、虹膜、玻璃體這些的問題」的意思不同,而且在病 歷紀錄中出院診斷第二項就有記載,其中文意思即為沒有看 到虹膜,又診斷證明書及函文上所記載「虹膜缺失」、「無 虹膜」、「虹膜喪失」之意思是一樣的就是沒有看到虹膜;
虹膜就像是照相機的光圈,會收縮,因為虹膜有很多的括約 肌,它也有放射狀、往外拉的肌肉,可以讓瞳孔擴張,括約 肌的作用是讓瞳孔縮小,放射肌是讓瞳孔擴大,在突然的外 力撞擊,眼球變形的情形下,它的括約肌會瞬間斷裂,放射 肌就會把整個虹膜往外拉,虹膜就會躲在我們看不見的地方 ,這就是外傷性的虹膜缺失的原理;其不能確認虹膜在或不 在,但即使虹膜在,也已經喪失功能,就其診斷,告訴人之 虹膜已經不在原來的位置上,而告訴人角膜破損與無虹膜應 該是同時造成的;又開診斷證明書是否會記載瘀血、紅腫之 情形要看此瘀血、紅腫是否為主要問題,且依告訴人急診病 歷即有記載,「重要體檢發現」:HEAD ORGAN記載A/W OVER FACE就是臉部有擦傷的意思,後面REDNESS CONJUNCTIVA,OS 就是左眼結膜紅的意思,意指臉部有擦傷的意思等情(見本 院卷第113 至114 頁反面、第117 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 之病歷資料、前開三軍總醫院100 年10月27日函所檢附之病 歷資料可考(見偵查卷第33、34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反面 ),足見告訴人遭被告等人毆打後確實受有左眼球破裂、角 膜撕裂傷合併虹膜缺損及顏面挫擦傷之傷害。
⑵況證人黃宏仁於經辯護人請求提示前開三軍總醫院病歷之後 亦稱依國際病名分類號碼,「未伴有眼內組織脫出」應無虹 膜脫出眼睛外面之情況,但眼內受傷情況未記錄,故虹膜仍 可能有問題,與其所舉眼球破裂而虹膜爆出來的情形不同等 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然辯護人於證人張雲翔、黃宏仁 依據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及其專業知識為告訴人所進行之 診療已為如上之說明,辯護人仍完全忽視此等證述之內容, 一再指告訴人急診後之診斷證明書未記載眼睛外有何瘀血、 擦挫傷、虹膜缺損、急診病歷記載「未伴有眼內組織脫出」 ,認告訴人左眼部位有關虹膜喪失之傷勢非本件毆打造成云 云,實委無足採。
⑶又告訴人並不否認曾於82年間為近視矯正而進行過鑽石刀手 術乙節(見本院審訴卷第26頁反面、本院卷第91頁),而辯 護人所提出之網路新聞雖有提及「手術中的虹膜鬆弛症候群 」,但內容毫無提及鑽石刀手術會造成無虹膜之情形,況證 人張雲翔、黃宏仁均已一致證稱:鑽石刀手術不會影響虹膜 一情(見本院卷第115 頁、第165 頁反面),是辯護人以該 網路新聞指告訴人左眼無虹膜之情形可能係告訴人於18年前 所進行之鑽石刀手術所造成,實係辯護人個人臆測之詞,毫 無所據。
⑷至證人黃宏仁雖有證述「如果虹膜真的有受傷,通常仍可看 到虹膜部分或全部,一般講的無虹膜症或現象不代表完全沒
有虹膜」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然此係於回答辯護人 所問「若現在有人眼球遭到撞擊,你會馬上看不到虹膜,還 是可能看到部分?」時所為之回答,且其回答之前面已先稱 「都有可能」,證人黃宏仁並於經檢察官請求提示證人張雲 翔證述有關外傷性虹膜缺損原理之回答後表示「他的意思是 有可能還在裡面,但是因為受傷陷入,不在它原本的位置, 只要虹膜不是在正常的位置,大部分我們可以看到他受傷的 虹膜在附近,例如眼球被打位移太厲害時,眼球陷入眼窩或 頭骨之內,在初步外傷篩檢時也有可能看不到眼球,虹膜情 況亦如此。所以張雲翔醫師所說的情形是有可能存在的,只 是一般我們門診比較少看到位移這麼厲害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166 頁反面),依證人張雲翔、黃宏仁之證述,因外傷 致虹膜缺損,在眼科檢查時可能看不到虹膜在原來的位置上 ,而此種看不到可能是不見,或在其他地方,是辯護人僅以 證人黃宏仁證述「如果虹膜真的有受傷,通常仍可看到虹膜 部分或全部,一般講的無虹膜症或現象不代表完全沒有虹膜 」之詞,擅指證人張雲翔證述其於檢查之時沒有看到告訴人 左眼之虹膜之詞係不足採信的辯護內容亦屬斷章取義,不足 憑採。
⑸辯護人又以虹膜是連結在角膜與水晶體中間,虹膜不可能單 獨剝落而指證人張雲翔所為之診斷有誤乙節(見本院卷第11 8 頁),然證人張雲翔就告訴人因遭毆打而受傷,此所謂外 傷性虹膜缺損之原理已詳述如前,並強調其所進行之診斷只 是「虹膜不在原來的位置上」(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 而證人黃宏仁於回覆辯護人所詢問「如果水晶體與角膜完好 ,虹膜是否可能發生後天性的缺損?」時,亦答稱「有可能 看起來有缺損,其實沒有缺損,如張雲翔醫師所說的情況就 是。有可能虹膜只是位移,看不到虹膜在原來應有的正常位 置上,不是完全不見。所以我說無虹膜症可說是一種現象, 並不一定是最後的結果,何況張雲翔醫師的紀錄是眼球有破 裂,所以病患的虹膜照紀錄應該是沒有爆出」等語(見本院 卷第166 頁反面),從而辯護人前開辯護之詞亦係未詳究證 人張雲翔證述內容所為,無從採信。
㈢再查,被告及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王登立、黃清俊、「小林」 之人,與告訴人均素昧平生,更無仇怨,僅係因友人陳朝廷 與告訴人間之會車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進而毆打告訴 人,均如前所述,為臨時起意者,是難認被告有何動機欲致 告訴人受重傷;又被告等人係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未持任何 器具,從其等手段而言,亦難認係為使告訴人受重傷害;雖 檢察官以被告等人毆打之部位包括人體之重要部位即頭部指
被告有重傷害之故意,然如證人黃清俊前開所言,在一團混 亂之情形下,其等拳打腳踢,告訴人原係站著,後來蹲著等 情,則被告等人是否有專對告訴人頭部毆擊而欲致告訴人受 重傷之意,亦屬有疑。是檢察官認被告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 毆打告訴人一情,尚難認定。
㈣末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之重傷害,係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完全喪失,或雖 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 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 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視能之程度者 ,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 判決亦執此見解。查告訴人遭被告與黃清俊、王登立、「小 林」之人毆打後受有左眼球破裂、角膜撕裂傷合併虹膜缺損 及顏面挫擦傷等傷害,經進行角膜縫合手術後,角膜傷口癒 合正常,惟合併不規則散光且產生外傷性白內障,視力僅為 0.1 ,且有懼光現象;又告訴人虹膜已完全喪失,導致無法 控制進入眼內的光線,而有懼光、視力模糊等現象,由於需 要特殊衛材(人工虹膜),國內眼科無法處理,故其視力恐 難恢復;另告訴人左眼因不規則散光及虹膜喪失,最佳矯正 視力僅為0.05等情,雖分別有三軍總醫院100 年5 月19日院 三醫勤字第1000007377號函、100 年10月27日院三醫勤字第 1000016612號函、100 年10月4 日診斷證明書等可參(見偵 查卷第184 頁、本院卷第41、44頁),而國內主管機關目前 亦尚未核准植入式人工虹膜之醫療器材,有行政院衛生署食 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12月29日FDA 器字第1001612475號函可 參(見本院卷第160-1 頁)。惟依告訴人於三軍總醫院就診 之病歷記載,其於急診住院時之檢查,左眼之視力情形為「 HM」即「HAND MOTION 」即手動的意思,連0.01都看不到, 其後在100 年2 月1 日、同年月15日左眼為0.2 、100 年3 月1 日左眼為0.1 、100 年3 月4 日左眼為0.2 等情,除經 證人張雲翔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並有告訴 人所提出之病歷資料、前開三軍總醫院100 年10月27日函所 檢附之病歷資料可考(見偵查卷第33、34頁、本院卷第45至 47頁反面),對於前開視力變化之情形,證人張雲翔復證稱 :打傷之後角膜裂開,角膜裡面就有一些水分流出來,角膜 因為損傷也會造成一些不規則的散光,這些都會造成視力嚴 重的影響,經過角膜縫合之後,這些問題就會有一些改善, 視力就會進步等詞(見本院卷第107 頁),證人張雲翔另證 述:虹膜的缺失對視力會有影響,但影響多大沒有辦法量化 ,在國內因為人工虹膜沒有衛生署許可,所以在國內無法進
行治療,就其所知,在美國可以進行人工虹膜的手術等情, 復於檢察官詢問「病人現在的情形是無虹膜,你又說因為角 膜變得不穩定,所以病人視力從0.2 、0.3 變成0.05,病人 的視力會不會因為無虹膜導致他的視力愈來愈退化?」、「 會不會因為告訴人陳逸左眼視力愈來愈退化而影響右眼的視 力?」時均答稱「不會」(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第116 頁反面、第117 頁反面),是參諸前開說明,尚難認告訴人 左眼所受前開傷害使其一目之視能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 形,檢察官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乙節,恐有誤會。 ㈤至辯護人又聲請調查下列證據:⒈傳喚三軍總醫院100 年1 月25日診斷證明書之製作人陳正醫師說明告訴人急診當天臉 部受傷情形、何以診斷證明書未有無虹膜記載;⒉傳喚德照 眼科診所院長陳德照醫師說明83年間為告訴人進行鑽石刀手 術之目的為何,為何本件案發時角膜所作鑽石刀手術切割之 疤痕是裂開的,沒有看到虹膜?⒊向三軍總醫院、衛生署分 別函查對告訴人進行視力檢查之方法、視力0.05之人可否傳 簡訊、閱讀書報、看電腦螢幕筆錄等等事項。⒋囑託臺大醫 院鑑定告訴人虹膜之現狀、現在之視力,有無達功能完全喪 失等事項(見本院卷第129 至131 頁)。惟:⒈告訴人左眼 虹膜原係正常,於前開受傷後之急診時經檢查有角膜受傷、 左眼無虹膜之情形,而當時在告訴人臉部亦有擦挫傷之情形 等,除據證人張雲翔詳述如前,並依當時所記載之急診病歷 一一說明,而此急診病歷之紀錄,就醫師即證人張雲翔之立 場而言,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 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 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亦揭此見解,況 該100 年1 月2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亦記載「左側眼球破 裂」、「於急診接受診療及眼科會診」,與上開急診病歷之 記載、證人張雲翔所述,並無何歧異之處,辯護人未說明此 急診病歷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復未釋明證人張雲翔之證詞 有何不實之情形,仍就同一待證事實聲請調查,顯無必要。 ⒉有關告訴人前曾進行鑽石刀手術部分,經本院向德照眼科 診所函調相關病歷資料,該診所函覆因告訴人許久未曾回診 ,按醫療法規規定,超過7 年之病歷即已銷燬而無相關資料 可提供等,有該診所100 年11月16日德字第0001號函可參( 見本院卷第69頁),且該診所醫師僅係告訴人於十數年前進 行鑽石刀手術之醫師,並非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受傷後之診療 醫師,是本院認該證人無從就辯護人所請求證明之待證事實
「為何本件案發時角膜所作鑽石刀手術切割之疤痕是裂開的 ,沒有看到虹膜」為證明,至辯護人所指另一待證事實「鑽 石刀手術之目的為何」實與本案無任何干係。⒊有關告訴人 於本件案發後進行眼科檢查部分,業經證人張雲翔、黃宏仁 證述如前,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部位僅係左眼,並非雙眼均 受有傷害,依常情而論,告訴人仍可從事一般生活事項,非 不可能,辯護人請求向三軍總醫院、衛生署函查部分,亦屬 無必要。⒋至告訴人所受傷害應屬普通傷害,經證人張雲翔 證述之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辯護人請求再送鑑定部 分,亦屬重複之調查。因之,辯護人前開各項證據之調查聲 請,均為不必要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規定予 以駁回。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係伊一人朝告訴人背部、胸部毆打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否認告訴人左眼所受傷害為被告造成等 詞,均不足採信。陳朝廷因與告訴人間之會車糾紛,找來王 登立為其處理,王登立竟與一同到場之被告、黃清俊、「小 林」之人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球破裂、角膜 撕裂傷合併虹膜缺損及顏面挫擦傷之傷害,被告就此傷害犯 行與王登立、黃清俊及「小林」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足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