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44號
SLDM,100,訴,244,201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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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裕寰
選任辯護人 王家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48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裕寰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自民國101 年3 月1 日起,迄緩刑期間屆滿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1 日以前匯款新臺幣貳萬元至游清煌華南銀行內湖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事實及理由
一、鄭裕寰富翔工程行設新竹縣竹北市○○路277巷4號1樓 )、昱嘉工程行(設新北市○○區○○路3段99巷11號1樓) 之負責人,其明知富翔工程行昱嘉工程行均已經營不善, 週轉困難,而其自身財務狀況不佳,並無償債能力,竟為取 信於游長,俾得向游長詐取款項紓困,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先自民國99年3 月間某日起,迄同年5 月24 日止,未經建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申公司)負責人林福 永、鑫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源公司)負責人、承永工程 行負責人之同意,即接續在不詳地點,持其前所保管建申公 司、鑫源公司、承永工程行之印章,分別盜蓋印文在如附件 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由其本人名義開立之支票25紙背面、如附 件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以昱嘉工程行為發票人之支票5 紙背面 而偽造私文書,以製造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三所示支 票,均有其他公司或工程行背書擔保之假象,足生損害於建 申公司、鑫源公司、承永工程行鄭裕寰明知如附件起訴書 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由 其向不知情之捷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捷統公司)負責 人借用以捷統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9 紙,均係無兌現可能之 支票,竟於上開期間,接續多次至游長位於臺北市○○區○ ○路2 段245 巷之臨時住所(無門牌編號),以工程需款週 轉為由,將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交付與 游長而行使,及將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支票交付與游長 ,且向游長詐稱該等支票均為客票云云,致游長誤信上開支 票均有足夠擔保,能如期兌現,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借款鄭 裕寰總計新臺幣(下同)1,425 萬1, 000元,足生損害於建 申公司、鑫源公司、承永工程行游長。嗣因游長屆期提示 上開支票均遭退票,經向鄭裕寰催討亦未獲置理,始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下列補充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一)被告鄭裕寰於本院之自白。
(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0月25日函文暨所 附富翔工程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 份(參本院訴字卷第16 頁至第22頁);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0 年11月3 日函文 暨所附被告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退票理由單1 份 (參本院訴字卷第24頁至第52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14日函文暨所附昱嘉工程行支票存 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 份(參本院訴 字卷第59頁至第92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按盜用印文,係指無使用權之人擅自使用他人真正印文之 謂,所盜用者必為真正之印文。而無製作權之人擅自製作 他人之印文,不論是否摹擬真物,因屬虛偽製作,「無中 生有」,使人誤信為真正之印文,則屬偽造印文,並非盜 用印文,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411號判決意旨可 以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 建申公司、鑫源公司、承永工程行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 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密接之時 間內,在同一地點多次偽造建申公司、鑫源公司、承永工 程行之支票背書,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其所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在 同一地點多次以相同手法詐騙被害人游長,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故其所犯詐欺取財罪,亦應論以接續犯,檢察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同此認定,附此敘明(參本院訴 字卷第110 頁反面)。被告係以一個行使偽造背書的支票 與被害人游長的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研討結果 、95年5 月4 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 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檢察官於起訴書 內認兩罪為數罪併罰關係,尚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智識程度、與被 害人游長之關係、所為對被害人游長造成之損害,及其犯 後業與被害人游長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0 年度重附民字 第37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被害人游長達成和解,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並參酌被告與 被害人游長達成之和解條件,諭知被告應自101 年3 月1 日起,迄緩刑期間屆滿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1 日以前匯 款2 萬元至被害人游長指定之帳戶(即游清煌華南銀行內 湖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倘被告違反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 9 條第1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蘭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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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申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