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高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53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高明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許高明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2年度易字第152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3年 1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竟因賀金虎(未據追加起訴)有意使大陸地 區女子徐秀娟(另行審理)進入臺灣地區賣淫牟利,以每月 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假老公費」誘使許高明與徐秀娟 假結婚,以便徐秀娟申請入境來臺賣淫,許高明受賀金虎其 引誘,竟與賀金虎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在許高明、徐秀娟均無結婚真意之 情形下,由賀金虎安排許高明於94年12月10日,搭機至大陸 地區吉林省長春市與徐秀娟碰面,二人共同於94年12月12日 ,在吉林省第二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取得吉林省第 二公證處(2005)吉省二證字第12604 號結婚公證書,許高 明並與賀金虎會合,一起於94年12月15日返回臺灣,許高明 繼而於95年1 月11日,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 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經核發(95)核字第003153 號證明,許高明即於95年2 月6 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改制前為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移民署)申請徐秀娟 來臺團聚,經移民署公務員實質審查並進行面談後,查明徐 秀娟前與何盈慶(另行判決確定)有另段婚姻關係,徐秀娟 上次來臺後逾期居留,甫於94年8 月12日離境,按規定1 年 之內不得再次入境,故不予許可許高明95年2 月6 日之申請 ,許高明遂接續於95年10月2 日、96年1 月8 日、96年5 月 15日,先後向移民署提出相同申請,經移民署於95年12月21 日、96年3 月9 日、96年4 月13日、96年7 月11日、96年10 月11日進行面談,因許高明陳述不符、對保不實、財務不佳
、資料不備等原因,均未准許,直至96年11月23日面談時, 因許高明備齊生活照、婚紗照、在職證明書、通聯記錄等資 料,且面談當場電話訪談徐秀娟、許高明父親許清課二人, 移民署始於96年12月5 日,核發徐秀娟來臺團聚之中華民國 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下稱入出境許可證)。許高明、賀 金虎二人,即於97年1 月11日,共同前往大陸地區,並於97 年1 月13日,一起陪同徐秀娟入境,而使徐秀娟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再由賀金虎安排徐秀娟後續生活。嗣因移民署於許 秀娟入境時,要求許高明、徐秀娟須於30日內辦理結婚登記 ,並在前開徐秀娟入出境許可證上蓋有戳章,賀金虎、許高 明、徐秀娟為避免徐秀娟在臺停留發生問題,引起主管機關 注意,三人共謀,另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由賀金虎安排許高明、徐秀娟二人於97年1 月14日,前往新 北市汐止區(改制前為台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所,持前開 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辦理二人 之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 許高明與徐秀娟業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 戶籍資料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管理婚姻資料與紀 錄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認與本 院99年度訴字第329 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有關證據能 力方面,應予說明如下:
㈠被告許高明本人之供述,其取得過程查無違法不當情事,被 告亦無類此抗辯,依據刑事訴訴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得 為證據。
㈡證人賀金虎、吳秋榮、何盈慶在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後所為 陳述,為依法定程序所調查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賀金虎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5號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審判程序中所為之陳述,為本 案審判外向另案法官所為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但業經以 證人身分傳喚賀金虎在本案中到庭交互詰問,藉此保障被告 之反對詰問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賀金虎另案向法官所為陳述,即得作為證據。又賀金虎當時 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法院審判,自應以被告身分陳述,並無轉 換為證人身分再經具結後始有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994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352號參照)。 ㈣證人何盈慶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又經本院傳喚到庭實施交互詰問,藉此保障被告 之反對詰問權,已如前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規定,即得作為證據。
㈤同案被告徐秀娟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 察官於審判程序已同意作為證據,審酌徐秀娟陳述內容,係 就自己停留臺灣之原因及經過有所說明,依徐秀娟之身分, 此等說明應屬經常進行,且其內容亦無特殊之處,又無違法 採證之情形,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規定,應得作為證據。
㈥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均屬合法取得,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為證據。二、實體方面: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其於94 年間在臺北市○○○路泡沫紅茶店認識徐秀娟,雙方相約數 次後決定結婚,結婚目的是希望生小孩,但徐秀娟婚後來臺 同住汐止家中,卻不斷要錢,終致離婚,惟被告結婚當時, 確實有結婚之真意,並非假結婚,至於賀金虎為何人,其根 本不認識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證人賀金虎向司法警 察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且當時雖指認被告為假老公 ,卻未符指認程序,又賀金虎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5號審 理時,因期待輕判而配合法院故為不利被告之說詞,現賀金 虎已於本院作證時陳明不認識被告,自不能依賀金虎之陳述 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與賀金虎入出境資料偶然之相 同,不應推斷被告即為假結婚,且被告曾有單獨入出境之紀 錄,足認被告有結婚之真意;再徐秀娟並未提及被告為假老 公,又從不曾賣淫遭到查獲,依罪疑唯輕原則,被告應屬無 罪等詞。然查:
㈠被告於94年12月10日,搭機至大陸地區吉林省長春市與大陸 地區女子徐秀娟碰面,二人於94年12月12日,在吉林省第二 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取得吉林省第二公證處(2005)吉省 二證字第12604 號結婚公證書後,被告於94年12月15日返回 臺灣,繼而於95年1 月11日,前往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 書,經核發(95)核字第003153號證明,被告即於95年2 月 6 日,向移民署申請徐秀娟來臺團聚,經移民署公務員實質 審查並進行面談後,查明徐秀娟曾與何盈慶有另段婚姻關係 ,徐秀娟前次來臺後又逾期居留,甫於94年8 月12日離境, 按規定1 年之內不得再次入境,故不予許可被告95年2 月6 日之申請,被告遂接續於95年10月2 日、96年1 月8 日、96 年5 月15日,先後向移民署提出相同申請,經移民署於95年 12月21日、96年3 月9 日、96年4 月13日、96年7 月11日、
96年10月11日對被告進行面談,並以被告陳述不符、對保不 實、財務不佳、資料不備等理由,未准許申請,直至96 年 11月23日面談時,因被告備齊生活照、婚紗照、在職證明書 、通聯記錄等資料,且面談當場電話訪談徐秀娟及被告父親 許清課二人,移民署始於96年12月5 日,核發徐秀娟來臺團 聚之入出境許可證,被告乃於97年1 月11日,再次前往大陸 地區,並於97年1 月13日陪同徐秀娟入境,而使徐秀娟進入 臺灣地區,又因移民署於許秀娟入境時,要求被告與徐秀娟 須於30日內辦理結婚登記,並在前開徐秀娟入出境許可證上 蓋有戳章,被告與徐秀娟二人即於97年1 月14日,前往新北 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入 出境許可證等文件,辦理二人之結婚登記等事實,為被告所 不否認(本院卷一第88頁),且有移民署100 年10月20日移 署資處寰字第1000164016號函檢附之被告及徐秀娟入出境資 料、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內政部不予許可處 分書、海基會證明、吉林省第二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等 可資證明(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129 頁),並有新北市汐止 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10月27日新北汐戶字第100008011 號函 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 許可證附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32 頁至第138 頁)。準此, 被告與大陸地區女子徐秀娟在大陸地區結婚後,促使徐秀娟 進入臺灣地區,並在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等事實,自無疑義。
㈡徐秀娟與被告於94年12月12日登記結婚前,另於92年12月25 日,與另案被告何盈慶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並辦妥來臺停 留1 年之團聚手續後,於93年4 月13日入境,再於93年11月 12日與何盈慶離婚,繼而於94年8 月10日,經警偶然在臺北 市○○區○○路上盤查,發現徐秀娟逾期停留,遂於2 日後 解送出境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徐秀娟於警詢時陳明在卷( 本院卷一第109 頁至第110 頁),且經證人即另案被告何盈 慶在本院證述無誤(本院卷二第18頁),並有何盈慶與徐秀 娟之離婚協議書、徐秀娟入出境資料存卷可憑(偵2817卷第 88 頁 、本院卷第99頁)。又徐秀娟與何盈慶該段婚姻,為 賀金虎從中辦理之假結婚,婚後徐秀娟均由賀金虎安排住處 從事性交易,未曾與何盈慶同住等情,則經證人賀金虎、何 盈慶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62 頁至第163 頁、第183 頁至 第184 頁、卷二第18頁)。因此,徐秀娟於93年4 月13 日 起,以假結婚方式來台賣淫,卻於94年8 月10日,在無預期 之狀態下為警查獲,其生涯選擇遭到打亂等情,即堪認定。
而依徐秀娟生活方式,其已經選擇來臺賣淫而非婚姻關係, 足認徐秀娟於94年間,並無與臺灣男子共組家庭之計畫,卻 有執行生涯選擇在臺繼續賣淫之動機,故徐秀娟有再次假結 婚來臺之意願,堪可認定。
㈢被告就其與徐秀娟登記結婚之前後歷程,曾向移民署、檢察 官、本院多次詳細陳述(偵15331 卷第69頁至第70頁、本院 卷一第26頁至第27頁、第107 頁至第127 頁、本院卷二第23 頁至第26頁)。但相較於通常境外婚姻而言,被告所述婚姻 狀況,仍有以下諸多不合情理之處:
1.被告自稱於94年6 月間在臺北市○○○路泡沫紅茶店認識 徐秀娟,認識後每2 、3 個星期約吃飯見面,吃過幾次飯 後決定要結婚云云(本院卷一第27頁、第108 頁),姑不 論被告是否草率決定婚姻大事,但被告當時如與許秀娟相 處至可得結婚之狀態,至少應瞭解徐秀娟在臺停留之基本 資料。但被告卻自承當時不知徐秀娟曾有另段婚姻關係, 不知徐秀娟如何入境臺灣、不知徐秀娟在臺灣之工作、不 知徐秀娟住處等語(本院卷一第26頁、第27頁),則被告 所稱於94年6 月認識徐秀娟云云,已應存疑。 2.被告聲稱與徐秀娟結婚之目的在於傳宗接代云云(本院卷 一第27頁),理應尋求一名有配合意願,且能順利來臺團 聚之配偶。但被告徐秀娟係假結婚賣淫而來臺灣,已無與 臺灣男性共組家庭之意願,業如前述。同時,徐秀娟自94 年4 月13日起逾期停留,必須先返回大陸地區,依規定管 制入境1 年後始能再次來臺(本院卷一第42頁),但徐秀 娟於94年8 月係突遭警方查獲,亦如前述,並非主動返回 大陸等待解除管制後及早與被告團聚,足認徐秀娟根本無 意與傳宗接代。況且,被告覓得無法及時來臺團聚之徐秀 娟結婚,顯不符合被告所稱之擇偶目的。故被告所稱基於 傳宗接代目的而真實結婚云云,與客觀事證即有矛盾。 3.被告於94年12月12日,在大陸地區與徐秀娟登記結婚後, 直至97年1 月13日,徐秀娟始入境臺灣地區,當中被告多 次向移民署申請許秀娟入境許可,並經移民署屢次訪談, 但因被告陳述不符、對保不實、財務不佳、資料不備等原 因,移民署始終未予許可,遲至96年12月5 日始核發徐秀 娟之入出境許可證等情,業已認定如前,顯見以主管機關 專業觀點,被告與許秀娟婚姻正屬假結婚之典型,真實性 有所疑問。且被告登記結婚後,如有真實結婚意念,相處 時間及相處模式均將不同,顯現出之態度、證據亦將更為 親暱,當能及早通過徐秀娟來臺之申請。因此,被告因上 述原因遲未通過徐秀娟來臺申請,足認被告根本輕忽此段
婚姻。
4.被告就徐秀娟97年1 月13日入境後,有無舉辦婚宴一節, 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有請親朋好友云云(偵15331 卷第70 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並未宴客等語(本院卷一第27頁 、卷二第26頁),前後不一,不論實情如何,被告顯然對 自己之婚姻狀態欠缺關注。又被告於97年7 月8 日即與徐 秀娟離婚,有離婚協議書、離婚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本 院卷一第137 頁),距離徐秀娟來臺不滿6 月,足見被告 欠缺維繫婚姻關係之意願,更難認定被告與徐秀娟結婚之 真意。而徐秀娟於97年7 月8 日離婚後,旋於97年7 月9 日出境,且徐秀娟之許可停留期間適巧於97年7 月13日屆 滿,分別有徐秀娟入出境資料、入出境許可證可查(本院 卷一第99頁、第138 頁),依其時間之先後關聯及出境所 需之一定準備期間,應認二人早已規劃於徐秀娟停留期間 屆滿前解除二人登記之婚姻關係後離境,藉此兼顧徐秀娟 完成來臺之目的與被告回復應有婚姻狀態之期待,益足以 認定被告與許秀娟為假結婚。
5.被告自承不知或不記得徐秀娟之身高、體重、生日、出生 地、學歷、臺灣住所、工作內容、喜好飲食等情,並聲稱 徐秀娟大其1 歲云云(本院卷一第27頁、卷二第25頁), 但依徐秀娟之年籍資料,徐秀娟較被告年長3 足歲(本院 卷一第99頁)。準此,被告不知、不能記憶、誤認配偶基 本資料,顯非合理,難認被告與徐秀娟有真實婚姻關係。 6.綜合以上5 點所述,被告無法掌握徐秀娟基本人身資料, 且於不合理之狀態下與徐秀娟登記結婚,登記結婚後又極 為輕忽此段婚姻關係,故被告辯稱在臺灣與徐秀娟相識後 二人基於真意而後結婚云云,難以採信,被告與徐秀娟事 實上均無結婚真意一節,應可認定。
㈣有關被告與徐秀娟是否確為假結婚一事,本院100 年度訴字 第85號另案審理賀金虎所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案件時,曾向賀金虎確認此事,賀金虎當時陳稱:「(問 :徐秀娟進臺灣幾次?)應該是二次,一次是何盈慶,一次 是許高明」;「(問:你帶許高明去大陸幾次?)應該是二 、三次,我辦結婚的手續都是這樣」;「(問:許高明也是 你幫他辦假結婚之後徐秀娟進來賣淫?)是」;「(問:假 老公許高明是否也有收假老公費三萬元?)是的,他們的程 序都一樣,也是假老公費三萬元。」等語,茲就賀金虎於另 案向法官所為上開陳述,說明如下:
1.賀金虎曾經從中安排何盈慶與徐秀娟假結婚,使徐秀娟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賣淫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而何盈慶於
徐秀娟入境後,為解除與徐秀娟之婚姻關係,要求賀金虎 協助辦理離婚,賀金虎遂帶同徐秀娟到場,並覓得離婚協 議書上之證人吳秋榮、陳建良等2 名證人,再付費完成離 婚登記事宜等情,業據證人何盈慶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 18頁至第20頁),且證人吳秋榮亦證稱確曾擔任該件離婚 之證人等語(本院卷二第16頁),又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 查(偵2817卷第88頁),顯見賀金虎安排何盈慶及徐秀娟 之結婚,又安排二人離婚。另一方面,被告與徐秀娟於97 年7 月8 日離婚時,使用之離婚協議書格式,與何盈慶與 徐秀娟離婚時使用之格式完全相同,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 ,又同為吳秋榮等節,亦經證人吳秋榮證述無誤(本院卷 二第17頁),並有該次離婚協議書附卷可資比對(本院卷 一第37頁),足認賀金虎持續介入被告與徐秀娟登記之婚 姻關係當中。因而,賀金虎在本院另案審理時所述:曾帶 徐秀娟進臺灣賣淫二次,一次為何盈慶、一次為被告等情 ,由徐秀娟與上述二人相仿之離婚過程,可得佐證。 2.許高明為辦理與徐秀娟結婚來臺等手續,須於婚前有相親 之表徵,並於婚期至現地辦理相關手續,婚後則應有探視 之外觀,始能通過移民署之審查。故許高明自94年10月22 日起至97年1 月13日徐秀娟入境為止,前後遂有12次入出 境紀錄,該12次入出境紀錄當中,有7 次入出境日期與賀 金虎相同(94年10月22日、94年10月24日、94年12月15日 、95年12月16日、95年12月18日、97年1 月11日、97年1 月13日),且該7 次入出境時,二人均搭乘同一班機(依 序為BR871 、BR872 、KA482 、BR871 、BR870 、CI619 、CX466 ),又經調取7 次同機中4 次之證照查驗紀錄, 該4 次當中,除徐秀娟於97年1 月13日入境時,賀金虎、 許高明均同機陪伴,但許高明必須陪同徐秀娟另行辦理入 境手續外,其餘3 次,被告與賀金虎均在相隔1 號之查驗 櫃檯辦理證照查驗等情,有被告、賀金虎、徐秀娟之入出 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紀錄、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可供比 對(偵15331 卷第48頁至第51頁、本院卷二第2-2 頁至第 2-3 頁)。查臺灣地區自94年以來,每年出境之國民均在 800 萬人次以上,每架班機載客人數至多400 餘人,茫茫 人海中,被告與賀金虎搭乘同次班機1 次或2 次,或可謂 為二人行程相似而屬巧合,但被告12次搭機中有7 次與賀 金虎搭乘同一班機,如單從數學之觀點而言,其機率即屬 天文數字,現實生活中,除二人確實有密切關聯外,根本 無從合理解釋,更遑論所查資料二人均在相鄰1 號之櫃檯 辦理證照查驗一節。故賀金虎於另案審理時所述有關帶許
高明去大陸二、三次,並帶徐秀娟入境等陳述,亦與事實 相符。
3.賀金虎於另案審理所為上開陳述,使自己與被告均涉嫌違 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之罪,而屬對 自己不利又對被告不利之陳述,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又 有上開事證可資佐證,自堪採信。
4.賀金虎對於安排被告與徐秀娟假結婚一事,雖於99年10月 16日向司法警察陳稱不認識被告及徐秀娟云云,於100 年 3 月15日向檢察官證稱對徐秀娟沒有印象云云,於100 年 11月24日本院作證時先稱沒見過被告及徐秀娟云云,其後 改稱有辦理何盈慶與徐秀娟之假結婚等語(本院卷一第 147 頁、第161 頁、第181 頁、第183 頁)。但在上開陳 述當中,有關賀金虎不認識徐秀娟云云,顯屬虛偽,已為 其最後證述辦理何盈慶假結婚時所供認無誤,並經認定如 前,足見賀金虎上開不認識被告與徐秀娟云云之陳述,已 不可信。且有關賀金虎安排被告與徐秀娟假結婚一事,未 據起訴,賀金虎自有畏罪卸責撇清關係之動機。再依賀金 虎與被告7 次同機之情形,足認二人間確有密切關聯,已 如前述,則賀金虎宣稱不認識、沒見過被告云云,不能採 信,自難依賀金虎上開陳述,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根據以上4 點說明,賀金虎於100 年度訴字第85號審理時 向另案法官所為陳述,均與客觀之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因此,賀金虎為使徐秀娟入境臺灣地區賣淫,而對被告誘 之以每月3 萬元之假老公費,並安排陪同徐秀娟與被告假 結婚後進入臺灣地區,再安排二人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等 節,當可認定。
㈤辯護意旨認賀金虎向司法警察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且不符指認程序一節,因本院並未採用該等陳述作為認 定事實之基礎,即無辯護意旨所稱問題。辯護意旨又認被告 偶然與賀金虎同日入出境云云,未說明二人尚有搭乘同一班 機之情形,且以機率而言,辯護意旨所稱之偶然,幾無可能 ,且與事實有所不符,自難採取。辯護意旨尚認被告曾有單 獨入出境之紀錄,而推斷被告有結婚真意云云,但如前所述 ,被告為通過移民署對徐秀娟之入境審查,自須具備相親及 持續探親等表徵,始能順利使徐秀娟入境,進而獲取日後「 假老公費」,故被告自行或透過賀金虎安排而出境,屬於假 結婚過程中所應發生之情形,自不能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且被告如與徐秀娟有結婚真意,每次出國時間應有相當時日 ,不應均在5 天以內即行返國(本院卷二第2-2 頁)。至於 徐秀娟並未承認自己為假結婚來臺賣淫,乃明哲保身理所當
然之事,未遭查獲賣淫,則為行事隱蔽兼運勢並無不佳之緣 故,均不能依辯護意旨所認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於95年2 月16日受移民署囑託, 訪查被告結果,認被告家庭、職業、往來對象均正常,不可 能為虛偽結婚之人頭對象云云,有該局訪查紀錄表1 件在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45頁)。但此等訪查,為機關間相互協助 事務,並非警局核心任務,境外婚姻又屬常見,此等訪查難 免流於形式,故訪查並未確實,自屬合理。再境外婚姻之行 政流程已經定型,如何面對警局訪查,民間專業人士自有因 應方式,故警局之訪查未能獲得實情,應屬常見。況本案已 有上述證據足認確屬假結婚,而移民署於95年2 月8 日發函 囑託警局訪查,警局隨即於95年2 月16日由一名員警完成訪 查,自不能以該名員警之個人判斷,推翻上開各項證據綜合 判斷之結果,故上開訪查結果,應屬誤認。
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父親許清課,但經傳喚2 次,證人 許清課均未到庭。按法院因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而有傳喚 證人之必要者,為聲請之人應促使證人到場,刑事訴訟法第 176 條之2 定有明文,故被告依法本應促使證人許清課到場 ,況被告與證人許清課為至親,被告亦應有能力敦請父親到 場作證。然而,證人許清課於此情形下2 次未到場,顯見證 人許清課並無作證之意願,基於被告與證人許清課間之關係 ,本院對證人許清課如予拘提或裁處罰鍰,勢將影響二人倫 理親情,情理上恐有疑慮。考量本案事證已明,證人許清課 為被告父親,證詞難免多所考慮,證明力必然較低,縱為有 利被告之陳述,亦不足以推翻其餘事證,故不再傳喚,附此 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應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 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5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 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 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92年度臺上字第 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圖每月3 萬元之利益,與大 陸地區人民即同案被告徐秀娟虛偽辦理結婚手續,以徒具外 觀之結婚,使徐秀娟得以團聚為由申請來臺,藉以規避我國 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應依同條 例第79條第2 項處斷;又被告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在形 式審查後,將被告許高明、徐秀娟2 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管戶籍資料之公文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與賀金虎間,就上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徐秀娟、賀金虎間,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 行,被告與徐秀娟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賀金虎雖未實施 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參與謀議並事前安排行為之進行且對行 為所生結果有所支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 號解釋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於95年2 月6 日、95年10月2 日、96年1 月8 日、 96年5 月15日向移民署提出徐秀娟來臺之申請,雖其時間有 相當間隔,但係出於同一目的下,在未達成目的前所實施之 接續行為,行為之方式相同,危害之法益單一,不應分別評 價,應依接續犯以一罪論,且並無起訴書所載新舊法之比較 問題。又被告先於97年1 月13日,與賀金虎共同使徐秀娟非 法入境臺灣,再於97年1 月14日,與賀金虎、徐秀娟共謀後 持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入出境許可證等資料,至新北 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前後行為,時間不同, 行為態樣有異,著手實施之階段並非同一,侵害法益有別, 更無前行為伴隨後行為之必然性,不能單獨評價為一行為, 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2 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此次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2 罪,均累犯 ,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所犯前案,均與本案類型有別,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貪念,擔 任「假老公」而使徐秀娟來臺並使戶政機關公務員有不實登 載,但非經常以此牟利之「蛇頭」,而屬附從賀金虎犯罪, 事後徐秀娟已於停留期限前離境,查無對國家安全有重大實 害,而被告所犯罪名,法定本刑不輕,被告除受有國家刑罰 權之制裁外,本身戶籍資料上又因此登記結婚再離婚,依一 般社會通念,亦非良好紀錄,因而就被告所犯2 罪,分別從 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5年2 月 6 日、96年1 月8 日,先後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等文件,持
向移民署申請徐秀娟來臺團聚,使不知情之移民署承辦人員 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 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 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 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 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 年 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在本件情形,移民署公務員 對於許高明與徐秀娟有無結婚真意,應否許可徐秀娟來臺, 曾以對被告實施面談(本院卷一第49頁)、函請警政單位訪 查被告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一第50頁)、調取被告與徐秀 娟相關資料(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52 頁 )等種種方式進行 實質審查,再就各項資料整合判斷作成面談結果建議表,進 而決定是否發給入出境許可證(本院卷一第48頁),尚非被 告一有申請即為登載,有移民署100 年9 月1 日移署資處寰 字第1000136344號函附各項資料可查(本院卷一第38頁以下 )。參照上述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由於檢察官就此不構成犯罪 部分與本案判決有罪部分,係以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追加起訴,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桂大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 條第 1 項、第 2 項(罰則)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