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游培元
游培堃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崇善律師
被 告 林國巍
柯賜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7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538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偵續五字第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1 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 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告訴被告竊 佔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0 年10月27日 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538號處分書(下稱系爭高檢署處分) 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同年11月8 日送達聲請人 ,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18日委任律師向 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應先敘明。又系爭高檢署處分雖就聲請人告訴被告等詐欺、竊佔、侵入建 築物罪部分全部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然聲請人於本案聲請 交付審判狀中,僅就系爭高檢署處分中,對於被告等就臺北市 ○○○路6 段6 號地下一樓(下稱系爭地下1 樓)所涉犯竊佔 、侵入建築物罪部分之論斷認為不當而為指摘,是應認本院就 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審理之範圍,應僅限於聲請人告訴被告 等涉犯竊佔及侵入系爭地下1 樓部分,亦予指明(實則,由原 告訴之意旨觀之,被告所涉詐欺部分聲請人亦非被害人,自不 能對之聲請交付審判甚明)。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等及案外人謝文仁所佔用之臺 北市內湖區○○○路○ 段6 號1 樓、2 樓、2 樓之1 、2 樓之 2 、地下1 樓及8 號1 樓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分則稱其號 碼及樓層),其中系爭地下1 樓,聲請人擁有獨立之產權。威 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林公司)對之並無共有權或管理 關係。系爭高檢署處分及原100 年度偵續五字第1 號不起訴處 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認系爭地下1 樓為其等與威林公司共
有,並認威林公司有權將系爭地下1 樓出租予被告等及謝文仁 ,應有錯誤。威林公司既無權將系爭地下1 樓隨同系爭建物其 他部分一起出租,則被告等及謝文仁顯係未經有權利之人同意 ,進入系爭地下1 樓而竊佔使用,應構成竊佔罪。㈡聲請人曾 經委任律師於94年2 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予富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吉公司),表明:系爭建物中除 記載於系爭建物中除6 號1 樓外,其他部分(系爭2 樓、2 樓 之1 、2 樓之2 、地下1 樓及8 號1 樓)聲請人並未同意出租 等旨。威林公司為被告柯賜海經營,故等於柯賜海已經收受系 爭存證信函。故柯賜海至遲於94年2 月間,已經知悉無權占有 ,卻仍不搬離,顯然構成刑法第306 條第2 項後段之「受退去 要求而仍滯留」之侵入住宅罪及竊佔罪。㈢又系爭建物所屬管 理委員會總幹事彭一郎曾向被告等說明其乃無權占用,故被告 等人受總幹事告知之時起,主觀上當已知悉該等建物為聲請人 所有而應構成竊佔罪。㈣證人吳昭雄、吳謝直美曾表示:案外 人謝文仁曾想要承租系爭地下1 樓,但證人吳昭雄明確表示: 「我有說明系爭地下1 樓不是我的,是別人的」等語。證人吳 謝直美表示:「寫補足系爭地下1 樓的租金是臨時收據,當時 謝文仁說要承租系爭地下1 樓,我說要先付斡旋金,之前已經 收了6 萬,這一次再收4 萬元,總計10萬元。我就拿這些款項 跟聲請人談承租系爭地下1 樓的事情,沒有談成,也沒有退10 萬,就轉成1 樓的租金等語。故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聲請人 並未答應將系爭地下1 樓出租予被告等,而被告柯賜海等人明 知系爭地下1 樓並非吳昭雄、吳謝直美所有,該兩人無權將系 爭地下1 樓出租,仍侵入竊佔使用,自然該當竊佔、侵入住居 罪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代表威林公司實際出租系爭建物之證人吳昭雄於檢察官偵查時 陳稱:當時被告林國巍有向伊說要租包括系爭地下1 樓之系爭 建物全部,伊也確實有出租系爭建物全部,包括系爭地下1 樓 等語(見96年偵續一字第61號卷第23頁筆錄),核與被告林國 巍於檢察官偵查時一再供述:承租之始已向證人吳昭雄表示同 時要包括系爭地下1 樓,吳昭雄也說歡迎我們使用系爭地下1 樓等語(見95年度偵續字第235 號卷,下稱偵查二卷,第62頁 筆錄);案外人謝文仁供稱:被告柯賜海答應承接後,請許思 美去付租金時,也有說到要使用地下一樓,所以才花了20多萬 元去裝潢系爭地下1 樓等語(見偵查二卷第64頁筆錄),互核 相符。證人吳昭雄於謝文仁、被告林國巍未能依約給付租金時 ,曾以93年12月1 日3939號存證信函(見偵查二卷第119 頁,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一)催促謝文仁、被告林國巍繳付租金時,
於系爭存證信函一中表明本案出租範圍包括系爭地下1 樓在內 。由證人吳昭雄於偵查中證詞及謝文仁、林國巍所供情節,再 對照系爭存證信函一觀之,足見,證人吳昭雄代表威林公司出 租系爭建物時,確實已經表明其出租範圍包括系爭地下1 樓甚 明。
㈡另被告柯賜海於與案外人謝文仁商討承接系爭建物租約前,即 委由友人許思美於93年12月25日及94年1 月3 日與案外人謝文 仁至威林公司給付2 、300 萬元支票及現金之租金予吳昭雄之 配偶吳謝直美,吳謝直美亦開立載有「民權東路6 段180 巷6 號、6 號2 樓、8 號臨時租金」之發票及「補足地下1 樓租金 」之收據予許思美收執等情,業據證人許思美、吳謝直美分別 於96年3 月20日、同年6 月25日檢察官偵查詢問時證述綦詳, 並有收據、前開發票、收據影本各1 份及證人許思美簽發之第 一銀行長泰分行支票影本6 紙在卷可佐(見94年度偵字第1122 7 號卷,下稱偵查一卷第127 頁、第128 頁;95年度偵緝字第 665 號卷第10頁)。當更使本院相信,謝文仁、被告林國巍於 向威林公司承租系爭建物時,其與證人吳昭雄間約定之承租範 圍確包括地下1 樓,彰彰明甚。否則,吳謝直美何需於93年12 月、94年1 月之收據上表示:被告謝文仁須繳交及補交系爭地 下1 樓之租金字樣?
㈢再由系爭建物之平面配置圖觀之(見偵查二卷第85至87頁), 系爭地下1 樓與系爭6 號1 樓及系爭6 號1 樓與器爭2 樓、2 樓之1 、2 樓之2 部分,均為一整體空間,且各樓層均有中央 樓梯相連。證人及系爭建物所屬大樓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彭一郎 於偵查中亦證稱:系爭建物只要進到1 樓(即系爭6 號1 樓、 8 號1 樓)就可以直接進到系爭地下1 樓,系爭地下1 樓與1 樓間有電扶梯可以通行等語(見偵查二卷第148 頁筆錄)。而 被告等租用系爭建物本係有意作為大型百貨賣場使用,業據證 人吳昭雄、被告等供述明確。是則,衡諸常情,被告林國巍承 租之初,與證人吳昭雄之間,均有意將系爭建物之全部均作為 承租使用範圍,當與常情相符。
㈣被告柯賜海於94年1 月初,即花費大筆經費裝潢系爭建物,增 設多部大型分離式冷氣機等配備,事後聲請人、管委會對租約 有爭議,將系爭建物內商場關閉,不讓被告柯賜海進入等情, 亦據證人彭一郎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在綜合上 述㈠㈡㈢所述,當可推知,被告林國巍於承租系爭建物之初及 被告柯賜海承受系爭建物租約之時,主觀上當不無可能認知其 承租系爭建物之範圍始終包括系爭地下1 樓在內(否則,被告 柯賜海何必當不致花費鉅資,徒增損失)。從而,被告等一再 辯稱:伊等始終認為系爭地下1 樓包括在承租範圍之內,伊等
有權使用等語,當非無稽。原不起訴處分、系爭高檢署處分應 而認定,被告等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系爭地下1 樓部分,主觀上 並無竊佔、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與卷內證據相適合,並無 不當。
㈤聲請意旨雖謂:威林公司之負責人吳昭雄及其代理人吳謝直美 並無出租系爭地下1 樓之權限,原不起訴處分、系爭高檢署處 分均誤認威林公司有權出租予被告等有所錯誤。威林公司無權 出租系爭地下1 樓,則被告等自亦無權占有使用,仍擅自進入 使用,自屬犯罪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代表威林公司出租系爭建物之吳昭雄於偵查中證稱:伊 出租系爭建物1 樓、2 樓均係由聲請人口頭授權,且被告林國 巍是聲請人游培堃的太太找來的,聲請人游培堃於授權出租後 ,還有與被告林國巍於簽約時會面見過一次,只是因伊有公司 ,所以用伊公司(威林公司)名義與被告林國巍簽約等語(見 100 年偵續五字第1 號卷第99至100 頁筆錄)。案外人即已歿 之同案被告謝文仁於檢察官偵查之初亦陳稱:當初是一位朋友 陳金池介紹伊認識系爭建物房東游太太,因陳金池曾經向游太 太承租本案地方作生意,作得不錯,所以推薦伊也去跟游太太 承租(見偵查一卷第355 至356 頁筆錄)。被告柯賜海亦證稱 :房東是威林公司及游太太,而游太太就是聲請人之母等語( 見偵查一卷第371 頁反面筆錄)。由此對照觀察,於被告林國 巍、謝文仁與吳昭雄商談系爭建物出租事宜過程,聲請人之家 人似乎亦有參與相關之過程,甚且還可能為介紹之中間人,顯 見,本案由客觀上而言,吳昭雄甚且有可能係受聲請人有關之 人授權而為出租行為者,應屬信而有徵。職是,吳昭雄客觀上 是否無權出租系爭地下1 樓,已非無疑。要之,由證人吳昭雄 之證述可知,證人吳昭雄於出租當時已明確對被告林國巍、案 外人謝文仁表示有得到共有權人授權出租系爭建物,且聲請人 游培堃尚且自己出面與被告林國巍會面簽約。再參酌上述證人 吳昭雄偵查初期之證述及其所發存證信函,其代理人吳謝直美 所簽立之收據內容意旨均已明確表達系爭地下1 樓確實在出租 之範圍等情,當已可能使謝文仁及被告林國巍、柯賜海於承租 並進入使用系爭地下1 樓時,主觀上產生聲請人游培堃本人確 實已經授權吳昭雄所代表之威林公司出租包括系爭地下1 樓之 系爭建物全部之確信,彰彰甚明。
⒉再由系爭高檢署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意旨觀之,主要亦係依據 卷內資料及相關證人證詞認定被告林國巍於謝文仁出面承租及 被告柯賜海於由謝文仁受讓營業之時,均因系爭地下1 樓與系 爭建物其他部分,空間上並未區隔,且系爭建物其他部分之單 獨所有權人及共有權人威林公司之實際出面出租之代表人即證
人吳昭雄、吳謝直美等又表明有權出租並均在出租範圍,因而 主觀上可能誤認威林公司有權並已將系爭地下1 樓連同系爭建 物其他部分一併出租,故被告林國巍進入使用系爭地下1 樓及 被告柯賜海於承接營業後繼續使用系爭地下1 樓,均無竊佔、 侵入建築物之犯意。並未明白認定威林公司或吳昭雄、吳謝直 美於客觀上是否有權出租乙節甚明。又被告等既然對於威林公 司是否有權出租、有無出租之意有所誤認,顯已與竊佔罪、侵 入建築物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相當,則威林公司客觀上是否有 處分權、被告等客觀上對系爭地下1 樓所有權人之聲請人是否 為無權占有,要屬聲請人得否請求被告等遷讓房屋之民事糾葛 問題,而與刑事法上之犯罪無涉。準此,系爭高檢署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因而就此未為明確認定,亦難謂有何不當。㈥聲請意旨又謂:被告等至遲於94年2 月間,收受系爭存證信函 及總幹事彭一郎告知時,已經知悉無權占用,仍繼續使用,構 成竊佔、侵入住居犯罪云云。然:
⒈聲請人一再主張被告柯賜海有收受系爭存證信函等情,然並未 能提出被告柯賜海就系爭存證信函之簽收單據以實其說,且為 被告柯賜海所否認。而聲請人之於偵查中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 律師於偵查中亦已陳稱:聲請人委請律師所發之系爭存證信函 寄發予被告柯賜海時,被退回來,柯賜海沒有收到等語(見偵 查二卷第90頁筆錄)。則被告柯賜海是否如聲請人聲請意旨所 主張:確於94年2 月間已因收受系爭存證信函而知悉自己為無 權占有,已難遽以認定。
⒉又證人彭一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柯賜海於94年1 月進駐商場 時,因為大樓要裝潢必須向管委會提出申請,柯賜海沒有向管 委會提出申請,所以伊有出面阻止被告柯賜海進駐等語(見偵 查二卷第148 頁筆錄)。由此以觀,證人彭一郎於94年1 月出 面阻止被告柯賜海之原因不過為未申請裝潢許可,尚與所謂租 賃範圍無涉。被告柯賜海如何能因此而產生系爭地下1 樓不在 租賃範圍之認識,顯有可疑。況且,證人彭一郎並非區分所有 權人,也並未參與系爭建物之租賃過程,則縱使如聲請人所主 張彭一郎向被告柯賜海質疑租賃範圍,被告柯賜海是否會僅憑 彭一郎所述,即確信系爭地下1 樓不在承租範圍,更令人懷疑 。
⒊又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己力支配他人之不動產,排除 權利人正當之行使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職故,竊佔罪之成立, 應以他人之不動產原不在自己持有中,其持有必經由竊佔犯罪 之結果而得之者,始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038號判例 參照)。經查,案外人謝文仁與被告林國巍早於93年10月承租
系爭建物後,隨即搬遷進入占有系爭建物(包括系爭地下1 樓 部分)開始經營百貨商行。證人彭一郎亦證稱:伊94年1 月初 即見到系爭商場已經陸續開始裝潢等語。足見,被告柯賜海於 94 年1月接手時,僅不過是延續之前占有。則縱如聲請意旨所 陳,被告等於94年2 月間因收受系爭存證信函知悉無權占有, 而仍拒不交還,因被告等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之時,該不動產已 經在被告等之持有中,顯非明知無權而竊佔自己尚未持有之他 人不動產,衡諸前開判例意旨,當亦不構成竊佔罪甚為明確。 原不起訴處分、系爭高檢署處分對此已經詳為說明,聲請意旨 仍執陳詞以論,自無足取。
⒋按刑法第306 條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或無故受退去 要求滯留,所保護之客體為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之秘密 之保持,重在保護他人居住或實際占有使用建築物之事實。若 為無人居住或實際上無人占有使用之空屋,即非本罪客體(臺 灣高等法院80年度上易字第3554號判決參照)。否則,其與竊 佔罪之保護範疇將無從區別。查案外人謝文仁與被告林國巍向 威林公司承租系爭建物並進入使用及被告柯賜海由謝文仁承接 系爭建物內營業時,系爭地下1 樓與系爭建物其他部分並無區 隔,且聲請人並未居住系爭地下1 樓,實際上亦無占有使用之 事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則系爭地下1 樓於被告等占有時, 應屬空屋,自難認聲請人之居住安寧、私人生活之秘密遭到破 壞,衡諸前開說明,要不能對被告等以刑法第306 條相繩。⒌再者,刑法第306 條規定之無故侵入住居罪,係為保障人民居 住自由,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 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依據同條第2 項規定,倘行為人受 他人要求離開其住居、建築物等而不離去者,固可能構成受退 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行為,惟須達何種程度方得予以刑事處罰 ,自應參酌他人要求退去之舉止、情境、留滯該處之原因、留 滯時間長短、所處環境能否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 判斷之,非謂一經他人要求退去而未立即離去,即構成不法留 滯行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66號判決參照)。又 所謂「無故受退去之要求而留滯」之「無故」要件,係指行為 人無正當理由而言。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 ,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 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 易字第885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等使用系爭建物之初, 主觀上既然認定威林公司有權並已將系爭建物出租,則衡諸常 情,縱於94年2 月間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或經管委會總幹事彭一 郎告知後,其等對威林公司有權或無權出租一事,是否會毫無 爭議,已屬可疑。甚由被告柯賜海於本案一再陳稱:伊係承接
謝文仁合法之租賃契約繼續使用,係吳昭雄知悉伊為承租人後 ,反悔拒絕出租等語。顯然,被告柯賜海對於系爭建物之全部 ,均認為其有承租使用權限。由此以觀,縱使認為被告柯賜海 曾收受系爭存證信函,然因被告柯賜海對於威林公司是否無權 出租或其是否因此而屬無權占有乙節,與聲請人間意見並不相 同,而有民事上有權或無權占有之紛爭。於此情況下,占有人 之被告等於民事紛爭經有權機關判斷確認之前,仍繼續占有, 依照一般社會交易習慣,尚難認屬「無故滯留」可言(只不過 若經判斷為無權占有,自應賠償或給付不當得利,乃屬另一問 題)。
⒍要之,本案尚無從以被告柯賜海於94年2 月間曾經收受系爭存 證信函或受與非本案當事人之管委會總幹事之告知,即認被告 等(實則被告林國巍並未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之人,更難以此點 質其有主觀犯意)自其時起,構成竊佔、侵入住居建築物犯罪 。
㈦又聲請意旨以:證人吳昭雄、吳謝直美於偵查中曾證稱:被告 等要租用系爭地下1 樓時,其等已明確告知是他人所有,只能 代為接洽,所收系爭地下1 樓租金,其實只是斡旋金等語,故 被告等應該知悉系爭地下1 樓不在承租範圍云云。然查,證人 吳昭雄於偵查之初,已經證稱有談到也要使用系爭地下1 樓部 分之相關事宜,且後來吳昭雄以系爭存證信函一催告被告林國 巍時,也以訴訟外之行為表達系爭地下1 樓在租賃範圍。證人 吳謝直美也於收受租金時,在收據書明有部分租金是「補繳」 系爭地下1 樓部分租金。凡此種種,均足認證人吳昭雄、吳謝 直美確曾向被告林國巍、謝文仁表示將系爭地下1 樓列為系爭 建物出租範圍。故其臨訟或翻異前詞而為與此不一之證詞,本 即屬可疑。又倘吳謝直美所收取之所謂「補足系爭地下1 樓」 租金之金額,如其所述,僅為代為向聲請人斡旋承租斡旋金而 已,衡情於斡旋不成時應該退還被告柯賜海或林國巍方符常情 。然證人吳謝直美一方面證稱,後來沒有斡旋成功,但又稱: 從無將所收之斡旋金退還等語(見偵查二卷第150 頁筆錄), 顯然悖理。況且,證人吳昭雄、吳謝直美客觀上對系爭建物僅 有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於系爭地下1 樓甚而並無所有權,則於 身為系爭建物其他共有人之聲請人對此租賃關係有所質疑時, 為避免自身越權處分或無權處分之責任,不無就系爭地下1 樓 部分(因此部分有無在聲請人當初授權證人出租,聲請人有爭 議之情況下),臨訟推諉,避重就輕之可能。是顯不能僅以證 人於偵查中翻異前供,與無預期訴訟使用所出具之訴訟外文書 不符之證詞,而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實則,證人吳昭雄偵查 之初,本亦否認系爭6 號2 樓、2 樓之1 、2 樓之2 、8 號1
樓在租賃範圍內,後來方才承認。證人吳謝直美則受訊問之初 ,則承認均在租賃範圍內,然後來又改稱僅限於部分而已。對 租賃範圍所述前後不一,即可見一般)。
縱上所述,被告等經查無積極證據可認有涉犯竊佔、無故侵入 建築物罪,罪嫌自有不足而未達起訴之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 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等之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10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理由雖未盡一致,然結果並無不同,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 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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