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0年度,195號
SLDM,100,簡上,195,201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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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學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0
日100 年度審簡字第72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843 號;併辦意旨書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06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學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五日前分別匯款新臺幣叁萬元、壹萬伍仟元至被害人姚敏華陳瑾玟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事 實
一、吳學文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成為人頭帳戶,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 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9年8 月 2 日,在臺北市士林區某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將其申請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寄送 予自稱「郭偉翔」之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 匯款或轉帳至吳學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嗣附表二 所示之被害人於匯款後,發覺受騙,立即報警處理查知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檢察官、被告對於以下證人等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均不爭 執證據能力,並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等證 言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學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證據足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 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 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觀 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 讓人可能係為從事詐欺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且被告於 本件犯行當時,為成年人,堪信其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 驗,對於其個人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應同一般人均具備妥善且謹慎為保管、使用該等文 件及證件之注意程度,是被告應可預見其交付上開金融機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恐將幫助該他人利用其金融機 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其在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可能遭人將之作為從事詐欺 取財等犯罪行為工具之情況下,仍將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然對於該帳戶等物將作為不法使用有 所認知,雖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收受帳 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推定 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惟 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財產 犯罪有所認知,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 甚明,則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吳學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 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 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前揭被害人財物,係一 行為而觸犯2 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以 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之一罪論斷。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害人姚 敏華被害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敘及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 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中與被害人調解成 立後,未能如期賠償被害人,嗣經被害人同意延期清償,仍 未如期給付,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本院100 年度 審簡字第723 號卷第40、43至46頁)。甚而於原審判決後,



亦未遵照原審判決諭知之緩刑給付條件如數給付,而僅於10 0 年9 月21日匯款新臺幣2 萬元予被害人姚敏華,以致使本 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審 緩刑所附給付條件顯已無從完成。足見被告犯後處理態度尚 非積極,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以致量刑稍嫌過輕。且原審判 決所定緩刑給付條件客觀上既已無從達成,自亦難以維持。 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 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 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 安全擾亂金融秩序甚鉅,及本件被害人等受詐騙之總金額達 新臺幣12萬2,998 元,且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後,未依條件 履行,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有已履行部分給付賠償 義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改,且於本院審 理中當庭亦表示,願意儘速將剩餘應賠償款項給付被害人, 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就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 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吳學文應依主文第二項所載之方 式,分別將剩餘和解金額匯款至被害人姚敏華陳瑾玟所指 定之金融帳戶,以啟自新。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 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 │帳 號 │
├───┼───┼─────────┼──────────┤
│1 │吳學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000-0000000000000 │
│ │ │東分行 │ │
├───┼───┼─────────┼──────────┤
│2 │吳學文│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00000000000 │
│ │ │行 │ │
└───┴───┴─────────┴──────────┘
附表二:
┌──┬────┬────┬───────┬────────┬─────────┐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情形(含匯款│證據 │
│ │ │ │ │地點、時間及金額│ │
│ │ │ │ │) │ │
├──┼────┼────┼───────┼────────┼─────────┤
│1 │99年8 月│陳瑾玟 │接獲自稱為民視│99年8 月4 日0 時│陳瑾玟之警詢筆錄(│
│ │3 日19時│ │購物網之員工所│23 分 許,在新北│士檢偵卷第11843 號│
│ │41分許 │ │撥打之電話,佯│市○○區○○路 │第8 至10頁)、中國│
│ │ │ │稱先前交易之設│357 號中國信託商│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
│ │ │ │定有誤,須至提│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員機交易明細表(上│
│ │ │ │款機取消設定,│匯款轉帳新臺幣(│開偵卷第11頁)、國│
│ │ │ │致陳瑾玟陷於錯│下同)2 萬9,998 │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
│ │ │ │誤,依指示至自│元至被告附表一編│分行99年9 月1 日(│
│ │ │ │動櫃員機操作按│號一帳號 │九九)國世屏東字第│
│ │ │ │鍵匯款。 │ │355 號函檢送之被告│
│ │ │ │ │ │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
│ │ │ │ │ │明細(上開偵卷第33│
│ │ │ │ │ │至40頁)。 │
├──┼────┼────┼───────┼────────┼─────────┤
│2 │99年8 月│姚敏華 │接獲電話佯稱其│99年8 月3 日22時│姚敏華之警詢筆錄(│




│ │3 日20時│ │先前在雅虎奇摩│3分 許,在新竹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
│ │3 分許 │ │拍賣網站交易之│光復路1 段611 號│春分局偵查卷第2 至│
│ │ │ │設定有誤,誤設│第一商業銀行自動│3頁 )、第一商業銀│
│ │ │ │為分期付款,郵│櫃員機,以無卡存│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局人員將來電告│款方式存入9 萬20│細表(上開偵卷第9 │
│ │ │ │知處理方法,嗣│00元及1000元至被│頁)、第一商業銀行│
│ │ │ │於同日23時10分│告附表一編號二帳│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
│ │ │ │許,由另一名詐│號。 │業務項目申請書(上│
│ │ │ │騙集團成員自稱│ │開偵卷第10至11頁)│
│ │ │ │為郵局人員以電│ │。 │
│ │ │ │話告知其需先至│ │ │
│ │ │ │OK便利商店查詢│ │ │
│ │ │ │,再至自動櫃員│ │ │
│ │ │ │機操作,致姚敏│ │ │
│ │ │ │華陷於錯誤,依│ │ │
│ │ │ │指示至自動櫃員│ │ │
│ │ │ │機操作按鍵匯 │ │ │
│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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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