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07號
SLDM,100,簡,107,2012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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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煌源
選任辯護人 丁昱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3751號),嗣經本院內湖簡易庭受理後(100 年度湖簡
字第335 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由本院普通庭以
通常程序審理後(100 年度易字第383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煌源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煌源於民國99年1 月至同年6 月14日,擔任臺北市○○區 ○○路麥帥新城F 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麥帥新城管委會)之 主任委員,負責召集管理委員會會議及製作會議紀錄,於99 年5 月5 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59巷33號地 下1 樓該社區會議室召開麥帥新城管委會99年度第5 次會議 時,明知於該次會議中,並未討論及決議關於將汰換下來之 消防燈出口燈交由楊明輝委員處理之事項,詎陳源煌於會後 整理製作該次會議紀錄時,竟在該會議紀錄之內容中登載「 關於汰換下來的消防燈出口燈,交由楊明輝委員當資源回收 處理,賣得2100元,扣除工資1050元,其餘納入管委會帳戶 ,決議--通過」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與會其他委員及麥 帥新城管委會會議紀錄之正確性,嗣經參與該次會議之委員 張一德發現而查悉上情。
貳、理由:
一、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煌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83 號卷第67頁反面),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張一德、證人楊明輝於偵查中之證言均相符合( 見100 年度他字第537 號卷第38頁、見100 年度偵字第37 51號卷第12至13頁),復有麥帥新城F 區管理委員會於10 0 年10月19日檢送該會99年度第五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簽 到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83 號卷第46 至48頁)。
二、應適用之法條:




核被告前揭行為,係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爰審酌被告職司麥帥新城管委會之會議紀錄業務,本應 如實紀錄,卻將前揭未經討論決議之事項,記載於其所職 掌之會議紀錄中,惟其所擔任之主任委員一職係無給職, 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是認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劉易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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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