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淑芬
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904號
),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淑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向被害人吳向欣支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向被害人謝蕙雯支付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支付方法為: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起,於每年十一月一日支付吳向欣新臺幣貳拾萬元,支付謝蕙雯新臺幣參拾伍萬元,至全部支付完畢為止。
事 實
一、余淑芬、吳向欣、謝蕙雯均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任職,彼此為 同事關係。余淑芬於民國98年初,為取得金錢自行運用,並 參與姊夫許添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證券及期 貨市場之資金操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向吳向欣詐稱可代為投資三重地區「小廖」經營之當鋪, 不僅保本,且每月獲利達4%以上,又可隨時取回投資款,而 遊說吳向欣參與投資,並慫恿吳向欣鼓勵謝蕙雯一同參與, 吳向欣誤信余淑芬之說詞,遂自98年2 月27日起,將資金陸 續匯入余淑芬在北投石牌郵局所申設局號0000000 號、帳號 0000000 號之存款帳戶,又將余淑芬之說詞轉告謝蕙雯,使 謝蕙雯亦陷於錯誤,自98年4 月23日起,將資金匯入吳向欣 在北投榮總郵局所申設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存 款帳戶,再由吳淑芬轉匯至余淑芬上開帳戶內,總計謝蕙雯 交付吳向欣之投資款,詳如附表二所示,而吳向欣自己之投 資款連同謝蕙雯交付之投資款,陸續匯入余淑芬帳戶之情形 ,則詳如附表一所示。又余淑芬收受吳向欣、謝蕙雯上開投 資款後,該等資金即供己運用,並與許添祥進行繁複之金錢 往來,又參與許添祥在證券及期貨市場之操作,根本未曾投 資於所謂「小廖」經營之當鋪,且余淑芬為避免吳向欣、謝 蕙雯之懷疑,遂定期小額匯款予吳向欣,製造固定獲利之假 象,使吳向欣、謝蕙雯繼續投資。嗣於98年9 月間,吳向欣 要求余淑芬返還投資款,余淑芬始聲稱投資款均已交付許添 祥投資,因投資失利,無法還款,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吳向欣、謝蕙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余淑芬所涉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之案件,且於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因此,本件證據之調查與使用,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9頁、第55頁),且有下列證據 證明:
(一)告訴人謝蕙雯曾陸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 之金錢,匯入吳向欣在北投榮總郵局所申設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郵局帳戶,吳向欣則將自己之金錢連 同謝蕙雯之金錢,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陸續匯入余淑芬 在北投石牌郵局所申設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 存款帳戶,其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吳向欣、謝蕙雯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 且有吳向欣上開郵局帳戶影本、余淑芬上開帳戶歷史交易 清單可供比對(偵卷一第25頁至第32頁、第79頁至第89頁 )。上開資金往來過程,應無疑義。
(二)告訴人吳向欣、謝蕙雯二人移轉上述金錢予被告之原因, 係基於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為同事關係,而被告曾對吳向欣 告稱可代為投資三重地區「小廖」經營之當鋪,不僅保本 ,且每月獲利達4%以上,又可隨時取回投資款,據此遊說 吳向欣參與投資,並慫恿吳向欣鼓勵謝蕙雯一同參與,告 訴人二人信以為真,遂陸續移轉上述金錢所有權作為投資 款,且投資過程當中,被告又曾支付5 個月之獲利等節, 迭經證人即告訴人二人指證歷歷(偵卷一第98頁至第99 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並有前述資金往來過程可 參。準此,告訴人二人交付被告上開金錢之原因,係基於 被告所稱之當鋪投資機會一節,足堪認定。
(三)被告取得告訴人二人交付之當舖投資款後,並未投資於當 鋪,而是自行運用,並透過許添祥之子許文千、許耕國之 存款帳戶,與許添祥進行繁複之金錢往來,又參與許添祥 在證券及期貨市場之操作等情,業據被告、證人許添祥供 證在卷(偵卷二第129 頁、第189 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 55 頁 ),並有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許文千郵局 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許耕國玉山銀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 康和證券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供比對(偵卷一第59頁以
下、第145 頁以下、偵卷二第7 頁以下)。因而,被告聲 稱可投資當鋪而取得告訴人二人之投資款,卻將款項挪作 他用,從未實際投資於當鋪,則被告施用詐術取得他人金 錢之事實,亦可認定。
(四)被告以詐術取得告訴人二人之投資款後,並未即時悉數交 付許添祥投資,而是與自己金錢混合運用,再視自己財務 狀況匯款給許添祥,由許添祥在證券及期貨市場操作,且 告訴人二人投資期間,許添祥不斷匯款給被告,所匯金額 至少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以上,被告卻幾近獨占該等 款項,並未與告訴人依投資比例進行分配,亦未於告訴人 有意取回投資本金時適度償還,有卷內同前帳戶往來明細 可供查證。足認被告取得告訴人二人之投資款後,並非全 為被告進行投資,而有自己取得該等資金從事財務操作之 動機,故被告於施用詐術取得告訴人金錢時,具備不法所 有之意圖,即屬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詐欺告訴人二人之行為,事證明確, 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吳向欣對謝蕙雯詐欺取財,為間接正犯。被告 以接續遊說勸說之方式,詐欺告訴人二人,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吳 向欣於98年7 月11日匯至被告郵局帳戶之2 萬元,亦屬告訴 人受騙之投資款項,惟該2 萬元並非投資款而為會款,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吳向欣證述在卷(本院卷第47頁),此部分應 屬起訴事實單純之誤認,尚非訴訟客體,即無另行裁判之必 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此次因一時貪念,而有詐欺犯行,詐 騙之金額達數百萬元,造成告訴人二人嚴重損失,但事後被 告已為認罪之表示,又非全無彌補告訴人二人之意願,因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願分期賠償告訴人二人所受損失 ,告訴人二人亦表明同意被告履行後附條件而予以緩刑,則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前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 年。此外, 被告曾簽發面額各為225 萬元、300 萬元之本票,分別交付 告訴人吳向欣、謝蕙雯,告訴人二人再各自取得本院99 年 度司票字第737 號、743 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以該 等裁定作為執行名義,現對被告扣薪強制執行等情,業據被 告及告訴人二人陳明無誤,且有上開裁定影本存卷可參,而
雙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日後還款方式達成協議,雙方 協議由被告分六年支付告訴人吳向欣120 萬元、謝蕙雯210 萬元,亦即被告每年應支付告訴人吳向欣20萬元、謝蕙雯35 萬元,作為被告緩刑宣告之負擔,惟第六年之金額無法由緩 刑制度予以確保,但可由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確保,而雙方協 議之支付方法為:告訴人得繼續對被告進行既有強制執行程 序,且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101 年10月31日止,告訴人吳 向欣、謝蕙雯執行受償數額如不足前述20萬元、35萬元時, 被告即應於101 年11月1 日補足差額,以此按年類推六年, 至告訴人吳向欣之120 萬元、謝蕙雯之210 萬元全部受償為 止,被告如清償完畢,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不得再對被告 強制執行,被告如未按時清償,除被告將面臨撤銷緩刑之問 題外,告訴人仍得就原有執行名義續為全部之執行等情,業 據雙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協議在案(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 )。因此,本院將雙方上述協議摘要後,作為被告緩刑宣告 之負擔,以確保告訴人受償之權利,本院並已當庭向被告確 認其償債能力,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桂大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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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 款 日 期 │ 匯 款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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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2.27 │16萬元 │
├──┼──────┼───────┤
│ 2 │98.3.9 │7萬7,000元 │
├──┼──────┼───────┤
│ 3 │98.4.2 │39萬5,000元 │
├──┼──────┼───────┤
│ 4 │98.4.23 │29萬元 │
├──┼──────┼───────┤
│ 5 │98.4.24 │47萬5,000元 │
├──┼──────┼───────┤
│ 6 │98.4.28 │18萬6,000元 │
├──┼──────┼───────┤
│ 7 │98.5.6 │10萬元 │
├──┼──────┼───────┤
│ 8 │98.5.27 │25萬元 │
├──┼──────┼───────┤
│ 9 │98.6.1 │16萬5,000元 │
├──┼──────┼───────┤
│ 10 │98.6.1 │33萬元 │
├──┼──────┼───────┤
│ 11 │98.6.1 │53萬4,000元 │
├──┼──────┼───────┤
│ 12 │98.6.30 │50萬元 │
├──┼──────┼───────┤
│ 13 │98.7.1 │11萬元 │
├──┼──────┼───────┤
│ 14 │98.8.20 │28萬8,000元 │
├──┼──────┼───────┤
│ 15 │98.8.20 │21萬元 │
├──┼──────┼───────┤
│ 16 │98.8.21 │5萬元 │
├──┼──────┼───────┤
│ 17 │98.9.9 │19萬5,000元 │
├──┴──────┼───────┤
│ 合 計 │431萬5,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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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匯 款 日 期│ 匯 款 金 額 │
├──┼──────┼───────┤
│ 1 │98.4.23 │86萬5,000元 │
├──┼──────┼───────┤
│ 2 │98.4.23 │28萬5,000元 │
├──┼──────┼───────┤
│ 3 │98.6.1 │86萬4,000元 │
├──┼──────┼───────┤
│ 4 │98.6.29 │50萬元 │
├──┼──────┼───────┤
│ 5 │98.6.30 │4萬元 │
├──┼──────┼───────┤
│ 6 │98.8.9 │28萬8,000元 │
├──┴──────┼───────┤
│ 合 計 │284萬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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