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441號
SLDM,100,易,441,2012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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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霖
      李元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7386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2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霖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元安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佳霖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491號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8年4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不思悔改,因謝政成(另由檢察官偵查)有意竊取臺北 市○○區○○路三段190 巷5 號雅可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雅可樂多公司)大同分公司之財物,又不願親身進行,遂 強邀李佳霖李佳霖胞弟李佳燁(另由檢察官偵查)著手行 竊,謝政成則本於自己竊盜之意思,而與李佳霖李佳燁同 謀,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李 佳霖及李佳燁二人於99年6 月22日晚間7 時至次日上午7 時 之間,趁雅可樂多公司大同分公司從業人員均已下班之際, 前往該公司1 樓正門處,由李佳霖移開鐵捲門木製馬達蓋, 再拉動鍊條開啟鐵捲門至約30公分高度,李佳霖李佳燁便 一起鑽入,再開啟鐵捲門後方未上鎖之玻璃門,而進入屋內 搜尋財物(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二人除竊取該公司 人員陳建伻所有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黑色NOKIA 手機1 支(下稱650 序號手機)、隨身碟1 個外,另竊取該公司分 別存放1 樓及地下室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 萬7 千元, 再返回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27巷25弄3 號住處,並隨 即通知謝政成前來取走竊得之金錢,李佳霖李佳燁則保留 其餘物品。嗣於99年6 月24日,李元安至上址找李佳霖及李 佳燁,因李元安自己手機故障不能使用,又見到李佳燁包包 內置放前開650 序號手機,遂詢問李佳霖李佳燁可否借用 該手機,李佳霖李佳燁均同意李元安取走手機,李佳燁並 告知該手機為竊盜而來之贓物,不要使用等情,李元安仍基 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取走該手機,再將自己申辦之遠傳電信 0000000000號SIM 卡,插入該手機通話使用,經警調閱通聯 記錄,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 告均同意作為證據,審酌該等證據均屬偵查機關為充實全案 資料而依法製作,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據上述法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被告之陳述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 違法取得之情形,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及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 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李元安於最後審判期日坦承前述收受贓物犯行;被 告李佳霖則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被告李佳霖與胞弟李 佳曄曾遭謝政成持槍毆打,謝政成並要求李佳燁,遇有案件 偵辦時,均應推稱被告李佳霖所為,李佳曄又有智能障礙, 才會指證被告李佳霖竊盜,至於李元安曾經勒索被告李佳霖 ,此次亦係誣陷被告李佳霖云云。經查:
(一)臺北市○○區○○路三段190 巷5 號為雅可樂多公司大同 分公司所在,該公司於100 年6 月22日晚間7 時許員工下 班後,至次日上午7 時許員工上班前,曾經遭人入內行竊 ,竊盜手法為移開1 樓正門鐵捲門木製馬達蓋後,拉動鍊 條開啟鐵捲門至約30公分高度,竊盜行為人再鑽入鐵捲門 內,開啟未上鎖之玻璃門後入內行竊,失竊物品則包含被 害人陳建伻所有黑色650 序號手機、隨身碟1 個、公司內 存放之現金約1 萬7 千元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63、64、85、86頁),且經證人即該公司人員陳建 伻證述在卷(偵12529 卷第24頁、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 164 頁),並有現場勘查採證照片4 張(偵12529 卷第48 、4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本院卷第90頁至第107 頁)在卷可參,而失竊手機序號 為650 序號一節,復有陳建伻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 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資證明(偵12529 卷第27頁)。準 此,雅客樂多公司大同分公司於前述時間、地點遭人竊取 上開物品之事實,應無疑義。
(二)上開650 序號手機於99年6 月22日晚上至次日清晨之間遭 竊後,至99年7 月4 日,因被告李元安將所申辦之遠傳電 信0000000000號SIM 卡,插入該失竊手機通話使用,而為 警循線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李元安自承在卷(偵12529 卷第9 頁),且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基本資料



、650 序號手機99年7 月4 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證(偵 12529 卷第30頁)。故被告李元安於99年7 月4 日前取得 650 序號手機而持有盗贓之事實,自堪認定。(三)有關被告李元安持有650 序號手機之原因,被告李元安於 警詢時陳稱:係於99年6 月24日,在李佳霖住處,向被告 李佳霖取得等語(偵12529 卷第10頁)。被告李元安於檢 察官訊問時亦為相同陳述,檢察官遂告稱被告李佳霖否認 其事,被告李元安即陳稱:李佳霖說謊,取得手機時李佳 霖胞弟也在場等語(偵緝267 卷第25頁)。經查得被告李 佳霖胞弟為李佳曄後,檢察事務官再訊問李佳曄李佳曄 證稱:被告李元安確曾向李佳霖取得手機,且記得該手機 為黑色,而交付手機時,曾告知手機為偷來的等語(同上 卷第5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李元安李佳曄各以 證人身分結證後,均為同前陳述(本院卷第127 頁以下) ,被告李元安並於最後審判期日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卷第 161 頁)。參酌證人李佳曄已正確敘述手機顏色為黑色, 且所為陳述,不利自己與胞兄即被告李佳霖,自屬可信。 從而,被告李元安之收受贓物犯行,及被告李佳霖、李佳 曄均曾持有650 序號手機之事實,均可認定。(四)被告李佳霖李佳曄持有650 序號手機之原因,證人李佳 曄證稱:係其與被告李佳霖竊自雅客樂多公司等語(偵緝 267 卷第58頁、第59頁,本院卷第128 頁),並於本院審 理時,就二人竊盜過程證述略稱:謝政成要求被告李佳霖李元安至竊盜現場竊取財物,被告李佳霖兄弟二人遂前 往現場,由李佳霖拉鐵鍊,將鐵捲門開啟一半後入內行竊 ,行竊地點為販賣養樂多之公司,有一樓及地下樓,二人 當時竊取手機及金錢,手機是黑色,金錢都是零錢,而竊 得之金錢事後通知謝政成到家中取走等語(本院卷132 頁 至第134 頁)。經審酌證人李佳曄上開陳述,有關開啟鐵 捲門之方式、情形、竊盜地點之營業項目、樓面、竊得手 機之顏色及竊得大量零錢等情,核與證人陳建伻所述情節 幾近相符(本院卷第164 頁),必須確至現場竊盜,始可 能描述此等細節。且證人李佳曄所述,屬不利自己及胞兄 李佳霖之陳述,事關自己清白與胞兄權益,李佳曄、謝政 成又各自因案執行,生活環境欠缺連結,斷無因所謂謝政 成過往之威脅,而有虛偽陳述之理,故證人李佳曄所言, 自可採信。至於證人李佳曄於本院作證時,雖就部分訊問 事項難有清晰精確之陳述,且對現場照片無法辨認(本院 卷第127 頁以下),但因證人李佳曄已能陳述本案竊盜事 件之特徵,上開因證人李佳曄記憶、陳述能力不足所形成



之微疵,即屬無關宏旨。是以,被告李佳霖辯稱李佳曄因 受謝政成威脅,又因智識判別能力不足,所述不能採信云 云,並無可採,被告李佳霖李佳曄共同實施竊盜行為, 並與謝政成共謀而共享竊盜所得財物等情,足堪認定。(五)綜上所述,被告李佳霖前述辯解,應屬推諉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被告李佳霖竊盜犯行及被告李元安贓物犯行 ,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佳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李元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被告李佳霖李佳燁二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謝政成則基於共同參與竊盜之意思,而與被告李佳霖李佳燁事前謀議及事後分贓,並視被告李佳霖李佳燁犯行 為自己之行為,依據刑法第28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09 號解釋意旨,均為共同正犯。又本案在場共同實施竊盜 行為之人,為被告李佳霖李佳燁二人,不包括謝政成在內 ,業已認定如前,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99 號、94 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尚不構成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罪,附此說明。再被告李佳霖曾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 錄,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案檢察官對被告 李佳霖求處有期徒刑7 月,對被告李元安求處有期徒刑5 月 ,就被告李佳霖部分,其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所實施之竊盜行為,係深夜進入他 人日間使用之建築物內為之,且依證人陳建伻所述,屋內抽 屜均遭打開翻動,足見被告李佳霖之行為,已侵犯雅客樂多 公司大同分公司全體員工,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事後又無 任何彌補改過之意,但考量竊盜之物品價值不高,參酌刑法 第57條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量刑基準,因認檢察官求處之 刑罰,容有再加斟酌之餘地;又被告李元安部分,其於97年 間已有贓物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此次係臨時起意收受手機1 支,事後雖未及時到案,但終 能坦承犯行,並說明事件始末,故檢察官求處之刑罰似屬過 重,因而審酌上情及其他一切狀況,就被告二人犯行,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桂大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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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雅可樂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