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57號
SLDM,100,易,357,201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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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君鈺
選任辯護人 林家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1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君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君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復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判決處拘役40日,嗣經減刑為拘役20日,再因贓物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99 號判決處拘役 20日、50日,上開2 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又因 竊盜案件,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 9091號案件偵查中。詎被告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駕駛車牌號碼EY-8425 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臺北市○ ○區○○路2 段附近後下車步行,於100 年3 月(起訴書誤 植為2 月,應予更正)13日2 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2 段35號,徒手竊取被害人張吉助所有停放該處之車體 號碼CTT0000000號銀獅牌電動輕便車後,置於上開自用小客 貨車內駕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參。又被告否認 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1831號判例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 述、㈡證人即被害人張吉助之指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刑事案件100 年4 月12日報案單、銀獅電動輕便車保養 手冊、品質保證書、購買發票各1 紙、㈢證人即被告友人黃 福麟之證述、㈣現場100 年3 月13日2 時33分許監視錄影帶 畫面翻拍照片1 紙、被告車牌號碼EY-8425 號車輛照片2 紙 、㈤現場監視器錄影帶畫面及車輛照片資料光碟1 張、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7 月13日勘驗筆錄1 紙、㈥通聯 調閱查詢單1 紙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車牌號碼EY-8425 號自用小客貨車係伊所有, 但伊沒有犯本件竊盜犯行,伊於100 年3 月13日凌晨2 時33 分許駕駛該車行經失竊地點附近,只是去土地公廟裡拜拜, 且監視器所攝得之騎乘機車男子並不是伊等語。四、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 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 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 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 條之2 規定, 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 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 條之3 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 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 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 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 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 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 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 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



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 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 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 ,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 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 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 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 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㈡茲就本案公訴人引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關於 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⒈證人張吉助黃福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 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而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前揭證人均於本院審 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 ,因認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之陳述 ,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 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 據,前開各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 告有罪之依據。
⒉證人黃福麟雖於偵查中依法具結(見100 年度偵字第61 72號卷第79頁),然其該次證述,並非其就檢察官訊問 時所為之證述,而係由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見 100 年度偵字第6172號第77頁),仍屬於檢察事務官之 詢問,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適用 ,自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㈢除前述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外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 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五、經查:
㈠證人張吉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本院易字第357 號卷第39頁至第42頁),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刑事案件100 年4 月12日報告單、銀獅電動輕便車保養手 冊封面、購買發票、品質保證書各1 紙(見100 年度偵字 第6172號卷第4 頁、第14頁、17頁)等證據,僅能證明其



將所購買之銀獅電動輕便車於100 年3 月12日晚上停放在 臺北市○○區○○路2 段35號前,翌日即13日早上發現該 電動輕便車遭竊,嗣於100 年4 月12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 之客觀事實,至於究係何人下手行竊,則尚乏證明力,不 能據此推論必係被告所為。
㈡證人黃福麟於本院之結證述(見本院易字第357 號卷第85 頁至第91頁),固可證明其與被告於100 年3 月12日晚上 10時許,因報廢車無法發動乙事,先在忠孝東路6 段之聯 成加油站碰面,當時被告髮型為平頭,身穿深色長袖POLO 衫,其等2 人嗣於同日11時許分開,復於100 年3 月13日 2 時57分許與被告通話達251 秒等客觀事實,至於本件竊 盜案係何人下手行竊,亦尚乏證明力,無法據此認定係被 告所為。
㈢公訴人雖提出現場監視器錄影帶畫面、車輛照片資料光碟 1 張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7 月13日檢察事務 官勘驗筆錄1 紙(見上開偵查卷第80頁至第83頁),欲證 明證明於100 年3 月13日2 時47分許,被告牽動本案遭竊 機車入畫面左側後左轉離去之事實,經本院詳加審究上開 監視器畫面,公訴人所指稱牽動機車之男子係背面入鏡, 且騎乘之機車左右兩側後照鏡均為長方形(見上開偵查卷 第83頁下方照片、第13頁上方照片),與被害人張吉助提 出之遭竊電動輕便車左右兩側均為圓形之後照鏡(見上開 偵查卷第14頁),二者並不相同,是該男子騎乘之機車, 顯非被害人所失竊之電動輕便車,勘驗筆錄容有誤會,況 從監視器翻拍畫面實無法辨識該男子之五官、容貌,誠難 據此遽認被告即為該男子,自難僅憑前揭證據作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㈣公訴人提出之現場100 年3 月13日2 時33分許監視錄影帶 畫面翻拍照片1 紙、被告車牌號碼EY-8425 號車輛照片2 紙、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 年3 月13日通 聯調閱查詢單(見100 年度偵字第6172號卷第15頁、第18 頁至第26頁)等證據,雖可證明被告所有之上開車輛曾於 100 年3 月13日2 時33分許行經案發地點附近及被告使用 上開行動電話於100 年3 月13日2 時37分、同日2 時57分 與證人黃福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時,被告 所在之基地台位置在案發地點附近之事實,上開事實亦為 被告所不否認,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經到過案發地點 附近,被告復辯稱係其於當日凌晨2 時許駕車前往臺北市 內湖區○○路○ 段25巷內之土地公廟拜拜時行經案發地點 附近,而遭監視器所攝錄,因臺北市○○區○○路2 段25



巷內,確有被告所稱之土地公廟,有被告提出之土地公廟 相片8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第357 號卷第101 頁至第 104 頁),故未能排除此為被告前往上開土地公廟時,行 經案發地點附近而遭監視器攝得其駕車之影像,被告是否 為行竊之人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犯 行,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證,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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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