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93號
SLDM,100,易,193,201201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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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智揚
選任辯護人 林峻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智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壹佰肆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葉智揚曾於民國95年間,明知大臺北區瓦斯設備行易與大臺 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混淆,竟與其兄葉家麟共同假借 大臺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之名義,推銷瓦斯自動遮斷保 險開關,而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 易字第960 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97年間,明知欣桃 瓦斯管路企業社易與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相混淆 ,竟又與蔡東霖共同假借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名義 ,推銷超流量遮斷開關,而犯詐欺取財案件,並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 3 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內(上開均未構成累犯)。二、葉智揚竟不知悛悔,欲以前揭相同手法重操舊業,明知陽明 山瓦斯管路設備行及欣欣瓦斯管路設備行之公司名稱,易與 陽明山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山瓦斯公司)及欣欣瓦 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瓦斯公司)相混淆,而與成年男 子蔡承祐(起訴書誤載為蔡承佑,應予更正)、陳智勇及其 兄葉家麟(該3 人均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葉智 揚央其不知情之女友鄭詠珊出面租賃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 為新北市三重區,下稱之)成功路110 號3 樓之25之房屋, 並在該處設立陽明山瓦斯管路設備行及欣欣瓦斯管路設備行 ,再推由蔡承祐擔任負責人,葉智揚(代號11、13、55)、 陳智勇(代號18)、葉家麟(代號15)則擔任對外推銷超流 量遮斷開關等瓦斯設備之人員,葉智揚亦事先印製空白之「



陽明山瓦斯服務通知」及「欣欣瓦斯服務通知」、「陽明山 瓦斯管路設備申購單產品銷售認購明細表」、「瓦斯自動關 閉裝置控制器保證書暨使用說明書」等,供其及陳智勇、葉 家麟使用,渠等即於附表二所示安裝時間前1 日或1 至2 星 期前,將前揭服務通知投遞於附表二所示陽明山瓦斯公司或 欣欣瓦斯公司之客戶信箱後,再於附表二所示之安裝日期, 由葉智揚或陳智勇分別穿著與陽明山瓦斯公司工作人員類似 款式之工作服,並配戴載有「陽明山瓦斯」或「欣欣瓦斯」 明顯字樣之工作證,及手持瓦斯偵測器,前往附表二所示之 地點,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共計149 人)佯稱為陽明山瓦 斯公司或欣欣瓦斯公司之人員,並藉檢查瓦斯管路之際,或 佯稱有瓦斯漏氣現象,或假稱瓦斯器材老舊恐有危險之虞, 而要求附表二所示之人更換如附表二所示之器材,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因葉智揚等人之穿著、配戴之證件及事先所投遞之 服務通知,而誤認為葉智揚、陳智勇等人,係陽明山瓦斯公 司或欣欣瓦斯公司之員工,並因信任陽明山瓦斯公司及欣欣 瓦斯公司之商譽,不疑有他而同意更換如附表二所示之器材 ,並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款,其中附表二所示編號132 之 王朝鳳、編號137 之陳麗媖、編號149 之鄭適輝並未允諾更 換瓦斯設備及交付款項,始未得逞。嗣於100 年1 月28日, 在伍陳秀鸞位於臺北市○○區○○街341 號5 樓居所內,葉 智揚又以上開相同手法,向其推銷超流量遮斷開關1 組,並 詐得2,950 元(此部分未經起訴),於離開現場之際,經員 警發覺有異,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供本件詐欺所 用之物(除上載有葉智揚名義之工作證及技術士證為其所有 之外,均為蔡承祐所有)。
三、案經李忠一等61人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方面:
壹、程序方面:
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3 、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亦 有明文 。經查:
㈠證人梁昌銘(附表三編號94)於100 年5 月2 日檢察官偵查 中在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未經檢察官先依法具結,依 上揭法條不得作為證據。
㈡證人洪勝川(附表三編號106 )、江文彬(附表三編號22) 、詹政達(附表三編號56)、黃智(附表三編號71)、張簡 正禮(附表三編號88)、劉銘翔(附表三編號1 )、張錦榮 (附表三編號11)、林源泰(附表三編號170 )、李基訓( 附表三編號151 )、涂思伃(附表三編號194 )、盧俊豪( 附表三編號195 )、陳逸樂(附表三編號220 )、楊英如( 附表三編號94)等人雖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具結後作證,然依 渠等證述內容,所述均係親友接洽更換瓦斯設備之過程,並 非渠等親身經歷之事,自屬轉述他人陳述之傳聞證據,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另證 人孫宗揚(附表二編號88)於偵查中雖亦具結作證,然其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稱:當天檢察官訊問伊之回答與偵查筆錄之 記載不同,當時3 人一同入庭,都是另一人陳述(見本院卷 卷二第131 頁背面),公訴人又未舉證證人孫宗揚之偵查筆 錄記載確實無訛,尚不能排除誤載之可能性,是此部分為顧 及被告之程序利益,認應排除證人孫宗揚偵查中陳述之證據 能力。
㈢證人李忠一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 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至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唐王秀雀 等105 人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證述乃審判外之陳述云云( 見本院卷卷一第112 頁),然細繹渠等之證詞,除㈠證人梁 昌銘未經具結、前開㈡證人洪勝川等人之證詞為傳聞證據, 以及㈡證人孫宗揚之證詞有誤載可能,不得作為證據外,其 餘業經檢察官命予具結,藉此擔保證詞之可信性,惟因到場 證人數目較多,為便利訴訟程序之經濟,始另委由檢察事務 官進行相關訊問,尚難認與法相違,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並非 可採。
㈣證人莊春綢之警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雖屬傳聞證據,然公 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卷一第99頁背面),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亦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葉智揚固坦認其為陽明山瓦斯管路設備行及欣欣瓦 斯管路設備行之人員,工作代號為11、13、55,並事先印製 空白之「陽明山瓦斯服務通知」及「欣欣瓦斯服務通知」、 「陽明山瓦斯管路設備申購單產品銷售認購明細表」、「瓦 斯自動關閉裝置控制器保證書暨使用說明書」等,供其及陳 智勇、葉家麟使用,嗣於附表二所示安裝時間前1 日或1 至 2 星期前,由其、陳智勇事先投遞前揭服務通知,安裝當日 則穿著工作服、配戴工作證,手持瓦斯偵測器,前往附表二 所示之地點,進行瓦斯管路之檢查,並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推銷如附表二所示之器材,及收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見本院卷卷一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第99頁),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推銷之際均有向被害人表 明並非瓦斯公司,而是瓦斯管路設備行,並非存心欺騙被害 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檢測前數日投遞服 務通知,被害人均有足夠時間詳細閱覽,且服務通知上雖有 蓋有印文,然並非無法辨識,亦非刻意遮掩,被害人雖多證 稱並未詳閱,但渠等對於瓦斯檢測之漠視心態不得歸責於被 告,另被告檢測之際所穿著之工作服並非與陽明山瓦斯公司 、欣欣瓦斯公司同款,且其上均載有「陽明山瓦斯管路設備 」,亦不可能誤認,另被告所配戴之工作證亦同,足見被告 並未施用詐術或利用被害人之誤認,況且有被害人係基於安 全而更換或被告有解釋產品用途,部分被害人亦稱錢有退回 ,另有被害人證稱被告自承為「陽明山瓦斯管路公司」,並 撤回告訴,益徵本件為正常商品買賣行為,再者,被告所使 用之瓦斯偵測器為一合法產品,又旋轉其上靈敏度轉鈕所發 出之「噠噠」聲與實際偵測漏氣之蜂鳴聲明顯不同,況被告 檢測之際,用戶均會陪同在旁,被告並無旋轉靈敏度轉鈕之 可能及必要,且瓦斯漏氣多屬輕微或在室外,導致無法立即 發覺,需透過偵測器或泡沫測試,檢察官未曾詳查瓦斯偵測 器之使用方法及功能,僅以旋轉該鈕會造成聲響,亦屬速斷 ,更遑論被告更換設備後,均會請被害人在「陽明山瓦斯管 路設備申購單」上簽名,並將其上「非天然氣瓦斯公司」、 「陽明山瓦斯管路設備行」圈起或標示星號作為提醒,足見 被告確有告知並非瓦斯公司人員,此係因被告先前曾涉詐欺 案件,記取教訓所致;其次,陳智勇是否有偽裝為瓦斯公司 人員,亦非被告所能知悉,其行為不能歸咎於被告;再者, 被告取得之費用係包含器材費、工錢及保固費用,且被告亦 有留下地址及通訊電話,作為退貨或售後服務之用,買賣雙 方對於標的及價金均經確認而購買之,被告對其所取得之費



用本有正當取得權利,亦無所謂「不法所有」;況且,瓦斯 公司依法本不得推廣、銷售商品,被告自無假冒瓦斯公司推 銷商品之必要,被告係以合法設立之「陽明山瓦斯管路設備 行」員工身分進行檢測及更換,並非詐欺等節。惟查: ㈠依據證人黃豐城、倪孝一、李忠一、范麗枝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一第170 頁至第171 頁) 、證人陳文安王仁君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 1972號卷附件一第173 頁至第174 頁)、證人鍾許滿枝、胡 水蘭、潘秀英、魏蘭妹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江著慧於偵查 、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 一第176 頁至第177 頁、本院卷卷二第101 頁至第106 頁) 、證人陳俊憲陳耀川張勝義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 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一第183 頁至第184 頁)、證人朱鴻 茂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 72號卷附件一第186 頁至第187 頁、本院卷卷二第126 頁背 面至第130 頁)、證人張緞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 字第1972號卷附件一第188 頁至第189 頁)、證人白登龍、 陳光輝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一 第190 頁至第192 頁)、證人李田政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 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一第193 頁至第194 頁)、證人 林志貞、陳嘉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 卷附件一第196 頁至第197 頁)、證人蕭嘉明許朝元、呂 聰賢、黃美鈴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 附件一第198 頁至第200 頁)、證人林永榮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一第201 頁至第202 頁) 、證人余卓翠真、劉貴香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 第1972 號 卷附件一第203 頁至第205 頁)、證人唐王秀雀 、曹正雄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 一第206 頁至第208 頁)、證人鄧傳穎、韓嘉禮、王齊傑、 吳秋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一 第212 頁至第214 頁)、證人文陳桓、吳文和、謝祝於偵查 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一第217 頁至第 219 頁)、證人陳逸文張明明、盧清榮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一第221 頁至第223 頁)、 證人鄭謝秀美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 附件一第225 頁至第226 頁)、證人張錦煌王永德、鄭伯 男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一第23 5 頁至第237 頁)、證人陳淑清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 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一第242 頁至第243 頁)、證人張舜 隆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一第24



6 頁至第247 頁)、證人王曾杏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 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一第248 頁至第249 頁)、證人邱政 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一第24 7 頁至第248 頁)、證人林昭騰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 0年 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一第254 頁至第255 頁)、證人陳翠 山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一第25 6 頁至第257 頁)、證人周佛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 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一第258 頁至第259 頁)、證人陳美 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一第26 0 頁至第261 頁)、證人蔡季蒼、蔡李素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一第262 頁至第263 頁)、 證人董鳳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 件一第266 頁至第267 頁)、證人林麗卿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10 0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一第267 頁至第268 頁)、 證人趙歌原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 件一第269 頁至第270 頁)、證人彭秀月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10 0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一第271 頁至第272 頁)、 證人張美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 件一第274 頁至第275 頁)、證人簡邦武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一第277 頁至第278 頁)、 證人傅燕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 件一第276 頁至第277 頁)、證人王晨筠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二第142 頁至第143 頁)、 證人張憲仁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漢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程序時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二第145 頁 至第147 頁、本院卷卷二第106 頁背面至第111 頁)、證人 戴麗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 第1972號卷附件二第151 頁至第152 頁、本院卷卷二第156 頁背面至第161 頁)、證人李紅俊、謝欣賢、江丙堂、黃淑 英、曾家祥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梁國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程序時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二第154 頁至第155 頁、本院卷卷二第135 頁至第139 頁)、證人邱 聰標、羅華珍、陳麗真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 1972號卷附件二第160 頁至第161 頁)、證人陳木生於偵查 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二第165 頁至第 167 頁)、證人羅麗榕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魏崇義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 件二第165 頁至第167 頁、本院卷卷二第139 頁至第143 頁 背面)、證人謝鈺玲、黃媛青、練瑞匡、余姿慧於偵查中之 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二第168 頁至第170



頁)、證人黃靜芬鄭適輝黃瑀溱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 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二第172 頁至第174 頁)、證人 施許敏、蔡水生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 卷附件二第175 頁至第177 頁)、證人鄭貴賓、呂安芬於偵 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二第178 頁至 第180 頁)、證人陳艷、洪美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 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二第18 2頁至第184 頁)、證人侯錦 枝、鄭輔恭、汪世經、曹翠栩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 字第1972號卷附件二第185 頁至第189 頁)、證人鄭秀萍於 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二第190 頁 至第191 頁)、證人陳麗媖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 字第1972號卷附件二第193 頁至第194 頁)、證人林張碧花 、黃海倫、陳正芳、方金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 字第1972號卷附件二第196 頁至第201 頁)、證人劉素容於 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二第206 頁 至第207 頁)、證人林邱順賢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 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二第208 頁至第209 頁)、證人彭玉梅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二第210 頁至第211 頁)、證人詹昭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 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二第211 頁至第212 頁)、證人陳玫伶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二第213 頁至第214 頁)、證人林心潔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 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二第215 頁至第216 頁)、證人廖德成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二第217 頁至第218 頁)、證人何得福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 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二第219 頁至第220 頁)、證人楊香森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二第221 頁至第222 頁)、證人王玉美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 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二第222 頁至第223 頁)、證人劉同堯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二第223 頁至第224 頁)、證人李淑專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 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二第225 頁至第226 頁)、證人查予平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二第226 頁至第227 頁)、證人張金波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 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二第227 頁至第228 頁)、證人郭士楨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二第228 頁至第229 頁)、證人陳彥丰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 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二第232 頁至第233 頁)、證人何欽鈴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二第233 頁至第234 頁)、證人蔡淑江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



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二第234 頁至第235 頁)、證人吳日女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二第236 頁至第237 頁)、證人李覲妃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 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二第238 頁至第239 頁)、證人何俐瑩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二第237 頁至238 頁)、證人李佳桂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 字第1972號卷附件二第241 頁)、證人邱致中於偵查中之證 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二第242 頁),被告及 陳智勇確實假冒陽明山瓦斯公司、欣欣瓦斯公司之人員,前 往前揭證人之住處,並對渠等詐稱瓦斯漏氣,前揭證人因而 陷於錯誤,乃同意更換如附表二所示之瓦斯設備,並交付如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㈡另依據證人陳麗容、陳松勇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 字第1972號卷附件一第170 頁至第171 頁)、證人歐玉甄於 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一第173 頁 至第174 頁)、證人黃茂清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 字第1972號卷附件一第190 頁至第192 頁)、證人顏小凌、 許見成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 號 卷附件 一第212 頁至第214 頁)、證人周王樓於偵查中之證述(見 10 0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一第217 頁至第219 頁)、證 人李旭東張清吉、花初和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 字第1972號卷附件一第229 頁至第231 頁)、證人吳世鈺於 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 號 卷附件一第239 頁至第240 頁)、證人吳永發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 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一第241 頁至第242 頁)、證人陳李桂 蘭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一第24 9 頁至第250 頁)、證人黃美麗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 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一第250 頁至第251 頁)、證人廖原 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一第25 2 頁至第253 頁)、證人李素霞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 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一第255 頁至第256 頁)、證人曹靜 琍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一第26 5 頁至第266 頁)、證人謝洪彩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二第142 頁至第143 頁)、證人孫 宗揚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述(見本院卷卷二第130 頁背面 至第134 頁背面)、證人范淑真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 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二第157 頁至第158 頁)、證人吳世 仁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二第19 0 頁至第191 頁)、證人林慶章、吳美芳、方金朱於偵查中 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二第196 頁至第20



1 頁)、證人吳淑貞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 72號卷附件二第204 頁至第205 頁)、證人張文助於偵查中 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二第230 頁至第23 1 頁)、證人王朝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 72號卷附件二第231 頁至第232 頁),亦可證明被告及陳智 勇確實假冒陽明山瓦斯公司、欣欣瓦斯公司之人員,前往前 揭證人之住處,前揭證人因而陷於錯誤,誤信渠2 人為陽明 山瓦斯公司、欣欣瓦斯公司之人,以及渠等所稱瓦斯器材老 舊恐有危險之虞,進而同意更換如附表二所示之瓦斯設備, 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㈢而被告遭查獲之際,確實身穿工作服,有查獲照片在卷可佐 (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第29頁),而該工作服與陽明 山瓦斯公司作業人員制服相類似,有該公司100 年9 月19日 (100 )陽瓦輝安字第388 號函暨附件可資為憑(見本院卷 卷二第29頁至第30頁),另有空白瓦斯自動關閉裝置控制器 保證書暨使用說明書(共294 張)、陽明山瓦斯管路設備申 購單產品銷售認購明細表(共10本又43張)、陽明山瓦斯服 務通知(共1034張)、陽明山瓦斯管路設備行工作證(104 張),以及載有被告姓名之陽明山瓦斯管路設備工作證、中 華民國技術士證各1 張、瓦斯閥新品2 個、瓦斯閥舊品2 個 (不含伍陳秀鸞所更換之含管線之瓦斯閥舊品1 個)、瓦斯 偵測器1 台、陽明山瓦斯管路設備行統一發票專用章1 枚扣 案可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卷一第70頁背面 、第146 頁),拍照附卷(見本院卷卷一第80頁至第94頁) ,可供佐憑被告、陳智勇確於進入如附表二所示處所之際, 事先投遞服務通知,當場並穿戴工作服、配戴工作證,及攜 瓦斯偵測器至現場,並提供認購明細表等相關資料予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簽名;另扣案之陽明山瓦斯管路設備申購單產品 銷售認購明細表影本(證據頁數詳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 亦可佐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更換之瓦斯設備及交付之款項 。
㈣其次,扣案之瓦斯偵測器1 台,依該款瓦斯偵測器之使用方 式,其上旋轉鈕為敏感度偵測,偵測瓦斯濃度越高,顯示燈 亦會發亮,若該偵測器偵測到瓦斯,會發出「嗶嗶」聲,旋 轉鈕旋到最高時則會發出「答答」聲,若未偵測到瓦斯即不 會鳴叫等節,亦經證人即顧林實業有限公司員工陳玉麗證稱 在卷(見本院卷卷二第111 頁至第112 頁背面);至於扣案 之瓦斯偵測器,在未裝設瓦斯設備之空間內,只要旋轉器材 上開關,隨即發出警報聲響一情,亦經檢察官及本院當庭勘 驗無訛(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第168 頁、本院卷卷一



第98頁背面),顯見扣案之瓦斯偵測器之正確性顯然有疑, 益徵前開證人所述被告以偵測器發出警報聲而稱有漏氣,故 而信以為真,同意更換瓦斯設備一事。
㈤再者,依照證人莊春綢鄭詠珊之證詞(見100 年度偵字第 1972號卷第83頁、第143 頁至第144 頁),以及卷附房屋租 賃契約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見100 年 度偵字第1972號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147 頁、第150 頁) ,亦可知被告係央其女友鄭詠珊出面租賃房屋,嗣又將該屋 作為陽明山瓦斯管路設備行及欣欣瓦斯管路設備行之設立地 點,並由蔡承祐擔任前開設備行之負責人。
㈥至被告先前因刻意混淆瓦斯公司名稱而詐騙之案件,分別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960 號判決、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9 號判決判處罪刑,亦有該等案卷 影卷可資為憑。
㈦綜上,被告確與蔡承祐、陳智勇及葉家麟明知陽明山瓦斯管 路設備行及欣欣瓦斯管路設備行之公司名稱,易與陽明山瓦 斯公司及欣欣瓦斯公司相混淆,竟在被告之租屋處設立陽明 山瓦斯管路設備行及欣欣瓦斯管路設備行,推由蔡承祐擔任 負責人,其餘3 人則擔任對外推銷超流量遮斷開關等瓦斯設 備之人員,渠等即事先投遞服務通知,再於安裝日期穿著與 陽明山瓦斯公司工作人員類似款式之工作服,並配戴載有「 陽明山瓦斯」或「欣欣瓦斯」明顯字樣之工作證,及手持瓦 斯偵測器,佯稱為陽明山瓦斯公司或欣欣瓦斯公司之人員, 並藉檢查瓦斯管路之際,或佯稱有瓦斯漏氣現象,或假稱瓦 斯器材老舊恐有危險之虞,而要求更換器材,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因此誤認為被告等人,係陽明山瓦斯公司或欣欣瓦斯公 司之員工,並因信任陽明山瓦斯公司及欣欣瓦斯公司之商譽 ,不疑有他而同意更換如附表二所示之器材,並給付如附表 二所示之價款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雖辯稱:均有向被害人表明並非瓦斯公司云云,辯護人 亦辯稱:被告所投遞之服務通知及穿戴之工作服、工作證, 請被害人簽名之認購明細表上,均載明係瓦斯管路設備行之 字樣,被告亦有在認購明細表上標示說明,當不能以被害人 疏忽漠視而認定被告施用詐術,況且,有被害人係基於安全 而更換或被告有解釋產品用途,部分被害人亦稱錢有退回, 另有被害人證稱被告自承為「陽明山瓦斯管路公司」,並撤 回告訴,又被告所使用之瓦斯漏氣偵測器旋轉其上靈敏度轉 鈕所發出之「噠噠」聲與實際偵測漏氣之蜂鳴聲明顯不同, 況被告檢測之際,用戶均會陪同在旁,被告並無旋轉靈敏度



轉鈕之可能及必要,且瓦斯漏氣多屬輕微或在室外,導致無 法立即發覺,需透過偵測器或泡沫測試等節,然: ⒈逐一細繹前揭證人之證詞,渠等均明白證稱被告、陳智勇未 表明並非陽明山瓦斯公司或欣欣瓦斯公司之人,甚且證人盧 清榮、魏蘭妹證稱曾詢及是否確為陽明山公司人員,被告則 為肯定答覆(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一第176 頁至 第177 頁、第242 頁至第243 頁),證人白登龍、文陳桓、 吳文和張明明張錦煌陳李桂蘭、林昭騰、李素霞、蔡 季蒼、蔡李素、曹靜琍、董鳳洲、林麗卿、彭秀月、張美鳳傅燕鳳簡邦武、戴麗盆、李紅俊、謝欣賢、梁國英、江 丙堂、黃淑英魏崇義、羅麗榕、謝鈺鈴、黃媛青、練瑞匡 、鄭貴賓、呂安芬、鄭輔恭、汪世經、林邱順賢、彭玉梅、 詹昭平、陳玫伶、李淑專、張金波張文助陳彥丰何欽 鈴、蔡淑江、吳日女、李覲妃、何俐瑩、李佳桂、邱致中均 明確證稱被告等人主動表示為陽明山瓦斯公司人員或瓦斯公 司人員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一第190 頁至 第192 頁、第21 7頁至第219 頁、第221 頁至第223 頁、第 235 頁至第237 頁、第249 頁至第250 頁、第254 頁至第25 6 頁、第262 頁至第268 頁、第270 頁至第272 頁、第274 頁至第278 頁、同上卷附件二第151 頁至第152 頁、第154 頁至第155 頁、第165 頁至第170 頁、第17 8頁至第180 頁 、第185 頁至第189 頁、第208 頁至第214 頁、第225 頁至 第228 頁、第230 頁至第231 頁、第232 頁至第239 頁、第 241 頁至第242 頁),證人陳美華證稱被告不僅表示為陽明 山瓦斯公司之人,更稱議長吳碧珠為該公司董事,選上後公 司福利會更好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一第26 0 頁至第261 頁),以及證人陳淑清黃瑀溱、施許敏、蔡 水生、方金朱亦證稱被告、陳智勇表示為陽明山瓦斯公司外 包廠商或配合之設備行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 件一第242 頁至第243 頁、同上卷附件二第172 頁至第177 頁、第196 頁至第201 頁),足見被告、陳智勇不僅以印有 「陽明山」、「欣欣」字樣之服務通知、工作服、工作證、 認購明細表等物,使被害人誤認渠等為陽明山瓦斯公司、欣 欣瓦斯公司之人員,更以積極主動方式向被害人佯稱身分, 或於被害人質疑之際,復稱渠等為瓦斯公司外包廠商或配合 之設備行,渠等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甚明,被告仍為前 開辯稱,顯然昧於事實。至於,辯護人辯稱證人張緞、白登 龍、陳光輝、黃茂清許朝元呂聰賢黃美鈴、余卓翠貞 係基於安全而更換,證人李田政稱被告有解釋產品用途,以 及謝鈺玲稱錢有退回,證人王晨筠證稱被告有稱係「陽明山



瓦斯管線公司」,並撤回告訴云云,惟細繹前開證人之證詞 (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一第188 頁至第194 頁、 第198 頁至第200 頁、第203 頁至第205 頁、同上卷附件二 第142 頁至第143 頁),渠等均明確證稱若知前來之人並非 陽明山瓦斯公司之人,不會讓其更換瓦斯設備,顯見係基於 信賴陽明山瓦斯公司之商譽,始願由被告等人進行檢查,並 相信檢查之結果而同意更換設備,絕非單純基於安全理由或 僅因被告解說產品用途即同意進行更換,且被告等人所施之 詐術亦不因退回收取之款項而有差異,辯護人此部分顯然有 所誤解,再者,證人王晨筠更明白證稱因被告等人穿戴制服 、證件,又看到「陽明山瓦斯」等字,對方亦自稱為陽明山 瓦斯公司之人,因而認定被告等人即是陽明山瓦斯公司人員 ,嗣因王晨筠致電陽明山瓦斯公司詢問,經告知有異,被告 等人見詐術遭識破,才臨時改稱為「陽明山瓦斯管線公司」 等情,更可證明被告等人確以自稱為瓦斯公司之詐術詐騙被 害人無訛,辯護人竟以此認被告等人有主動告知並非陽明山 瓦斯公司,顯然誤解至深。
⒉其次,參以扣得之「陽明山瓦斯服務通知」、「陽明山瓦斯 管路設備行工作證」、「陽明山瓦斯管路設備申購單產品銷 售認購明細表」等物,以及被告遭查獲時所身穿工作服(見 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第29頁、本院卷卷一第82 頁 、第 84頁、第88頁),其中「陽明山瓦斯服務通知」、「陽明山 瓦斯管路設備行工作證」及被告所穿之工作服,固然均載有 「陽明山瓦斯管路設備」、「陽明山瓦斯管路設備行」等字 樣,然相較於「陽明山」、「瓦斯」等字,以深色醒目字體 、反白方式刻意凸顯,其餘「管路設備」、「管路設備行」 等字體不僅明顯較小、較細,甚且服務通知及工作證上之「 管路設備行」更以紅色印文遮蓋,使人不易辨識,顯然係有 意利用一般消費者心理上均不會詳細閱覽之漏洞而加以誤導 ,此觀諸前揭證人均證稱收受服務通知及當場見被告等人身 穿工作服、佩戴工作證,主觀上即誤認渠等為陽明山瓦斯公 司所派來之人員一節可知;至於「陽明山瓦斯服務通知」、 「陽明山瓦斯管路設備申購單產品銷售認購明細表」上固然 載明並非天然氣瓦斯公司,惟此一說明並未如前述部分特意 標明,自然容易為閱覽者所忽略,而附表二所示部分之認購 明細表影本上亦未見特別標記前開說明(見本院證據卷第26 頁、第30頁背面、第36頁背面、第53頁、第57頁背面、第65 頁、第94頁、第97頁、第98頁、第115 頁背面、第121 頁背 面),縱有如被告所辯確有將前開說明標記部分,惟到庭之 證人江著慧、孫宗揚、梁國英經辯護人質以此點時,或稱被



告固有於認購明細表上做記號,但被告並未表示非瓦斯公司 之人,伊認為被告為外包廠商(見本院卷卷二第106 頁), 或稱伊並未注意、閱覽內容(見本院卷卷二第133 頁、第 137 頁、第141 頁背面、第158 頁),足見被告等人係利用 一般消費者不會詳閱之心態,透過各種方式,或主動或於被 害人質疑時,自稱為陽明山瓦斯公司之人或外包廠商,其目 的即在於誤導被害人先入為主認定渠等確為陽明山瓦斯公司 、欣欣瓦斯公司之人員,並藉由被害人信賴陽明山瓦斯公司 、欣欣瓦斯公司商譽之心理,進而允諾渠等進行瓦斯檢查、 更換設備及收取費用,則渠等施用詐術之手段甚明,自不能 以前開服務通知、認購明細表上另載有說明條款,及被害人 未予詳閱為由,藉此卸免其罪責;又遑論被告於97年間同因 混淆瓦斯公司名稱而遭訴之案件中,所使用同款之「欣桃瓦 斯管路設備申購單產品銷售認購明細表」(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921 號卷第32頁),同樣載有「 已表明並非瓦斯公司」之說明,而該案之被害人依然陷於錯 誤,足見被告早已知悉縱於認購明細表上加註此一說明,仍 有使消費者誤認、混淆之可能,本次竟仍以同一手法為之, 並欲藉此卸責,自非可採;更有甚者,倘被告果欲以「瓦斯 管路設備行」之名義向消費者進行推銷,又何需各在臺北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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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明山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顧林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