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112號
KSDM,106,簡上,112,2017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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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蔡瑋隆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53
91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3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228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蔡瑋隆徐昕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但兩人感情生變,詎其 分別實施下列犯行:㈠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之犯意,於 民國105 年7 月下旬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逕以自己帳號登 入臉書社群網站,再以標記「古昕(即徐昕臉書帳號)」暨 發表「古昕你真的不錯!…改成逛花園夜市逛到旁邊的汽車 旅館去,還讓我的人看到,死性不改!有必要把自己搞的那 麼破嗎?現在還是在旅館跟人開房間,當恁爸神經病哦?一 而再再而三的劈腿,怕大家不知道你慣性劈腿嗎?習慣性找 備胎準備再給人家上嗎?古昕。別刪文咯」等僅涉及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之電磁紀錄內容,指摘並傳述足以毀損徐昕 名譽之事;㈡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年月29日3 時許,以 LINE通訊軟體傳送「我其實知道你媽媽家在哪喔」、「你會 雞犬不寧」、「逼我動手打女人,你絕對是第一個」等加害 身體、自由之文字訊息,足使徐昕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案經徐昕(下稱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 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 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均 明知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頁),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 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之被告固坦承使用臉書發表上述電磁紀錄內容及以通訊 軟體傳送前開訊息予告訴人之情,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伊在臉書上說的是事實,且只限定給一些人看;伊雖傳 送訊息給告訴人,但並未使其心生畏懼云云。經查: ㈠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偵指訴綦詳,並有臉書網頁及 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不諱 ,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刑法(加重)誹謗罪所定「意圖散布於眾」之要件,係指 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知悉之意思; 又「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乃指被害人在社會上所保持 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遭行為人指摘或傳述而達足以受損 之程度而言,尚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僅須客觀上足 使社會對於他人之名譽、經濟上履行能力、誠信程度產生 不利觀感之虞者,即屬之。準此,被告使用網路透過臉書 社群網站發表上述電磁紀錄內容,目的顯在公開指摘並傳 述告訴人同時與其他異性交往一事予多數人知悉甚明,並 有卷附截圖照片顯示「宋柏毅和其他9 人按讚」可證,客 觀上亦足使他人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觀感而貶損其名譽,又 被告所述之情縱令屬實,性質上乃僅涉及告訴人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自不得憑以主張阻卻違法,故被告此舉應 成立加重誹謗罪無訛。
㈢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安罪之成立,係指行為人單純以將來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被害人,且 該等通知內容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在心理上產生遭受危害之 不安全感即為已足,要非以行為人主觀上果有加害之意或 事後必須有實施加害行為為必要。本件被告於上述時地傳 送前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且依其內容客觀上足令一般人 認定其係以將來加害身體、自由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並使 其因而心生畏懼,揆諸前揭說明,確已該當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安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㈣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瑋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 罪(犯罪事實㈠)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 事實㈡)。其所犯上揭2 罪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為當。
㈡又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599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 度上訴字第11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 年11月12日 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3 年7 月10日),嗣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5 條、第310 條 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並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任意散布誹謗文 字貶損他人名譽及傳送恐嚇訊息,致使告訴人感受恐懼及 痛苦,惡性與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坦承事實,惟因告訴人 表明不願和解,及自承高中肄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 分別諭知加重誹謗罪處拘役85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 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提起上訴空言否認 犯罪云云,洵非有據。再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故檢察官依告 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改判云云,亦 無理由,均應駁回。至被告於本件案發後有無另行對告訴 人散布誹謗文字或傳送恐嚇訊息,要屬是否成立其他犯罪 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家禎
法官 李爭春
法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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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