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101號
KSDM,106,簡上,101,201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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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興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
6 年2 月24日105 年度簡字第51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441號、105 年度偵緝字
第14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 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3頁、第49頁), 本院審酌此等傳聞證據之作成之情況與內容均具備任意性、 合法性,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 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 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 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針對上訴人即 被告劉興武上訴理由另予補充、論駁如後述之內容外,餘均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73 條之規定,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三、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為了借款而交付彰化商業銀行 博愛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對方說我 將錢存入後,他再用提款卡提領,借錢當時對方給我新臺幣 (下同)5 千元,我曾於借款10天後匯1 千元利息到該帳戶 ,故我是在不知情下遭人所騙,也是被害人云云。惟查: ㈠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其核貸過程係 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或提供 財力證明或簽立本票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 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 ,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債權 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債務人名下帳戶之必要,且以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僅有使用該屬帳戶資金出入之功能,無從因 此審核借款人之身分、擔保還款能力、債信,本件被告於借 款並未提出任何身分資料及具實質擔保功能之物品,而僅提 出提款卡及密碼,如貸款之一方係一般正常之金融機構或民 間貸款業者,渠等在無從確認放貸對象之債信如何,以及實 際上並未取得足以擔保還款之物之情況下,豈會輕易放款予 被告。而被告係61年9 月生,於本件行為時已係年逾40歲之 成年人,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復自承係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具有工作經驗,且先前曾向銀行辦理貸款,知悉辦理 貸款需提出工作及薪資證明,亦知悉提款卡係供提領帳戶內 款項之用,如持有密碼,則任何人均可持提款卡提領款項等 情(見偵緝一卷第14頁、第15頁、本院簡上字卷第31頁、第 32頁、第77頁),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 生活經驗之人,對於社會上正常之貸款流程如何應有所認識 ,且已然明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作用何在,然依被 告所辯,其僅憑對方宣稱交付提款卡、密碼以供提領款項即 可借款,即逕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所 為已有悖常理。
㈡又被告供稱其於借款10天後曾匯入1 千元利息至上開帳戶云 云。惟觀諸彰化商業銀行博愛分行103 年6 月30日彰博字第 10300092號函所附之被告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印鑑卡、等 資料異動申請書、金融卡狀態查詢等資料(見警二卷第8 頁 至第13頁),顯示被告曾於103 年5 月21日辦理印鑑變更及 申請提款卡,該提款卡並於同年5 月27日啟用,足認被告最 早應係在103 年5 月27日將該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再 依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3 年8 月14日彰作管字第10330584 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帳戶自103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13 日即帳戶結清日止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見警三卷第223 頁、 第224 頁),於上開期間內,未曾有交易金額為1 千元之款 項匯入上開帳戶內,可見被告於本院所為其因貸款之故,曾 於借款後匯款1 千元利息至該帳戶予對方收取之辯詞係屬虛 構,並難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其主觀 上果有貸款之真意,毋寧認為被告當時係以販賣帳戶之意思 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反與實情較為貼近。
㈢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 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 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 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懷疑此人乃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 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 申辦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 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而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 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司法單位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 ,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此應為具有一般日常生 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知悉者,而被告既為具有一般日常生活 經驗之成年人,復具備相當智識與社會經驗,其自當對近年 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司法單位查緝之 案件有所聽聞,則其對於上開金融帳戶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 取財工具之可能性或風險自有所預見,惟其仍率然將上開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明之人,足證其主觀上 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所為前揭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堪以認定。
㈣被告固又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請求撤銷改判較輕刑度。 惟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等規定,審酌被 告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詐騙集團向被害 人吳啟村施秀娥詐欺取財,致該2 人各受有6 萬元、1 萬 5 千元之財產損害,且迄未獲得賠償,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僅提供助力,尚非實際從事詐騙行為之手段,於偵查中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而本院認為原審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且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量刑顯無失之過重之情,被告以原審量刑 過重提起上訴,亦屬無理由。
四、綜上,本院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原 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故被告執前揭事由提 起本件上訴,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 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 6 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關 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 ,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 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各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所獲取之對價5 千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該5 千元並未扣案,是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 前揭規定,本院就該5 千元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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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