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927號
SLDM,100,交聲,927,201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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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92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賴憲平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書案
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A1A14907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賴憲平於民國100 年5 月9 日12時 16分許駕駛5A-918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臺北市○○區○○ 路與市○○道路口發生交通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掣單 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及依同條例第61條第3 項,記違規點數3 點。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從承德路北往南方向行至市○○ 道○○路時,見黃燈停車,等綠燈亮時再前進;市○○道西 向東號誌時相則為左轉承德路及直行箭頭燈並亮,異議人遵 守燈光號誌,不可能在綠燈未亮前行進,現場有監視器可證 明異議人並未闖紅燈,爰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規 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 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 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規定甚明。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 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 照3 個月至6 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 項亦 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00 年5 月9 日12時16分許駕駛5A-9180 號自用 一般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北向南第5 車道行駛



至肇事地點即臺北市○○區○○路與市○○道交叉口時, 右側車身與沿市○○道西向東外側車道直行、由被害人劉 灝非騎乘之872-HYG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碰撞而發生事 故,致被害人劉灝非受傷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100 年11月25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03237690 0 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承德路與市○○道路口 號誌運作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採 證照片8 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6頁),是異議人 確有駕駛前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 人劉灝非受傷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於警詢時供稱:其沿承德路北往南第五車道行駛, 見綠燈右轉箭頭亮起後直行往南(見本院卷第36頁)。另 被害人劉灝非於警詢時陳稱:事故當天伊沿市○○道西往 東外側車道行駛至承德路口時,其行向之號誌為直行箭頭 綠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再查:承德路、市○ ○道號誌運作情形為:⑴第一時相:東向西車道為箭頭直 行綠燈及箭頭右轉綠燈;西向東車道為箭頭直行綠燈;南 向北車道為紅燈,北向南車道為紅燈。⑵第二時相:東向 西車道為紅燈,西向東車道為箭頭直行綠燈及箭頭左轉綠 燈,南向北車道為紅燈,北向南車道為紅燈及箭頭右轉綠 燈。⑶第三時相:東向西車道為紅燈,西向東車道為紅燈 ,南向北車道為紅燈,北向南車道為箭頭直行綠燈、箭頭 左轉綠燈及箭頭右轉綠燈。⑷第四時相:東向西車道為紅 燈,西向東車道為紅燈,南向北車道為箭頭直行綠燈、箭 頭左轉綠燈及箭頭右轉綠燈,北向南車道為紅燈,此有前 揭承德路與市○○道路口號誌運作表1 紙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41頁)。另經本院勘驗該事故路口之監視錄影光碟 結果,監視器之角度雖未攝及號誌運作情形,然畫面顯示 事故發生前,承德路南向北方向之車輛呈現臨時停車之靜 止狀態,而市○○道西向東直行之方向及右轉承德路之方 向,均有車輛行進中,接續之畫面顯示有一銀色自用小客 車(按即異議人之車輛,下稱A 車)從承德路北往南方向 行駛,至承德路與市○○道交叉口時,與市○○道西往東 方向前進之白色機車(按即被害人劉灝非之機車,下稱B 車)相撞,B 車車頭撞到A 車右側車身,B 車倒地,B 車 騎士彈出來跌坐在地上。擦撞後,市○○道仍有機車持續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事故發生後約12秒,承德路南往北方



向,始有車輛行進通過,此時承德路南向北車輛仍呈現臨 時停車之靜止狀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0頁)。綜觀異議人、被害人劉灝非前揭陳述、再佐以 本院勘驗筆錄,則堪認事故發生之時,承德路、市○○道 路口之號誌運作正值上揭所述之第二時相(亦即:東向西 車道為紅燈,西向東車道為箭頭直行綠燈及箭頭左轉綠燈 ,南向北車道為紅燈,北向南車道為紅燈及箭頭右轉綠燈 ),故斯時異議人之行向號誌為「紅燈及箭頭右轉綠燈」 ,應堪認定。
㈢異議人辯稱其於綠燈亮時才起步行進,惟觀之監視畫面顯 示,斯時承德路南向北車輛臨時停車靜止狀態中,而承德 路北向南方向除異議人之車輛外,亦無其他車輛從旁通過 ,且市○○道西向東方向自事故發生前至事故發生後均有 車輛在行進當中,由前揭時相順次可知違規當時承德路北 往南方向之時相應為紅燈及箭頭右轉綠燈,顯然並非異議 人所稱之適逢紅燈轉換成綠燈之際,異議人仍沿承德路由 北往南行駛,其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異議 人所辯,應為圖卸之詞,委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堪認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事實,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並以異議人已於100 年7 月11日應 到案期限內(原應到案日期100 年7 月10日為國定假日,故 順延1 日),繳納罰鍰,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2,700 元 ,記違規點數共6 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易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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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