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吳文燦即景新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吳再發
吳志楨
被 告 傳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奚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0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中關於當事人欄被告名稱之記載,應更正為傳亞營造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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