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7號
原 告 正全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鄭玉嬌
訴訟代理人 許條根
被 告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南興路分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 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查報 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 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 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該項裁定已 於民國101年1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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