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1年度,13號
KLDV,101,補,13,201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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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3號
原 告 陳啟明
陳啟仁
陳依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
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
91年度執字第4421號債權憑證所示執行債權額),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
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壹
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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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