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1年度,5號
KLDV,101,聲,5,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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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啟明
      陳啟仁
      陳依齡
相 對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捌拾捌元後,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三八九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三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撤回起訴、和解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3896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1 年度訴字第38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請求實現之債權本金為59萬 8,103 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即其於延 期清償期間所失之利息,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 1 年4 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本案訴訟並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 人執行延宕之期間預估可能有4 年4 月之久,故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2萬9,588 元【計算式:59 8,103 元×5 %×4.3333年=129,58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依此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停止執行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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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