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簡文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簡志彬之父,聲請人之祖父簡 克勤入贅於祖母許臘,未能育有子嗣,遂收養一子簡富,即 聲請人之父,嗣許家誕生一子許國雄,不料許國雄年少時從 事漁業工作,不幸受傷過世,許氏祖先香火因此而斷。依臺 灣傳統習俗,簡氏一族需有子孫代為傳承許氏祖先牌位,並 為許氏傳承香火以延其後代子孫,然聲請人當時並未履行承 諾,至今耿耿於懷數十年。聲請人之次子簡志彬得知上情後 ,自願放棄簡姓而從許姓,其後代子孫並從許姓,供奉許氏 祖先之牌位。為此,請求准變更簡志彬之姓氏為「許」姓等 語。
二、按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 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 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民法第1059條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是請求法院宣告變 更姓氏,依法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且成年人變更為父姓 或母姓,無須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三、聲請人聲請變更簡志彬之姓氏,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惟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簡志彬係民國69年5月25 日出生,現已成年,變更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依法無須聲請 法院裁定許可,又相對人之父、母分別姓「簡」、「陳」, 聲請人聲請變更簡志彬之姓氏為第三人之「許」姓,於法不 合。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