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1年度,3號
KLDV,101,家救,3,201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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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余芷葳
      余若筠
      余奕聖
兼 上三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尹淑華
相 對 人 余山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 聲請人余芷葳余若筠余奕聖均為未成年人,毫無工作能 力,且相對人未完全履行對聲請人余芷葳等 3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致聲請人尹淑華須竭盡全力設法扶養聲請人余 芷葳等 3名未成年子女,是聲請人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 且本件非顯無理由,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在 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以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 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訴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等 情,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 問表、審查表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尹淑華於97 、98、99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資料,聲請人尹淑華名下無任 何財產,於97年度無申報所得資料,98、99年度薪資所得各 為新臺幣215,282元、320,21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 3份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又依聲請人所訴事實,非顯無勝訴之望,故其聲請訴訟 救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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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