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0年度,2562號
TPAA,90,判,2562,200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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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五六二號
  原   告 明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台八十
九訴字第三七六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日以其「具有剪刀式支臂元件之按鍵開關」包括一按鍵,具頂、底平面,及間隔開之第一對、第二對承接部分,第一對、第二對承接部分成型於底平面;一基板,其上成型第三對收受槽道及第四承接部分,具一主要平坦表面;一開關元件,可相對於按鍵上下而接電導通;第一支臂元件,第一端部具第一軸桿,第一軸桿可旋接至第一對承接部分,第二端部含第二軸桿,可滑動旋轉地容置在第四承接部分,第一支臂元件包括第一、第二側架分別在第一、第二端部分連結第一、二軸桿,第二軸桿在移動期間未與主要平坦表面接觸,第二端部分成型朝下之凸點與主要平坦表面接觸;第二支臂元件,第三端具第三軸桿可旋轉連接至第二對承接部分,第二支臂元件含第三、第四側架分別在第三端部分連接至第三軸桿,第三、第四側架之第四端部設凸梢可滑動旋轉地容置於第三對收受槽道內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謝敏惠檢具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電腦鍵盤之按鍵」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一)、第00000000號「按鍵開關」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二)專利公告影本等,以本案係利用公開在先之習知技術,為熟習該項事業人士所易於思及轉用,未具增進功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謝敏惠訴經經濟部經(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三五二三○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重行審查,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發給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智專(八)○四○二○字第一○八○九○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再訴願決定機關以本案之特徵已為引證一及引證二所揭示,而可在底板滑動及設有下端凸點之接觸,單一之第四承接部分及附屬部分之結構等所不同者僅係空間位置之置換,對功效之增進並非明確,故而駁回原告之再訴願;然上述論點無論在認事用法均有不當,事實上,即使引證一與引證二相加亦僅能得到「在基板上,以二對如旋轉固定部之結構,每個旋轉固定部皆具有一長孔,以容置內部連桿之臂腕部之前端部」,然上述特徵僅得將本案之承接部分亦運用容置槽道與凸梢之結合來取代之結構,與本案之以承接部分與第二軸桿之結構完全不同。而再訴願決定書僅簡單地以「引證一二均具有第一、二支臂呈交叉支撐,並可滑動、轉動配合於按



鍵、基板間」云云,即認定本案之主要技術已揭示於引證案中,恐對本案之特徵、功效未能完全了解,致決定有所偏頗。二、本案中,當按下按鍵時,因第二軸桿係在承接部份之內面滑動,因本案未設有容置槽道,所以,即使使用者用力過度或是鍵盤使用已久,亦不會產生按鍵滑動不順暢或卡住的問題。顯見本案與引證案間已有相當的構造差異存在,本案所克服之問題及具有之功效乃引證案所不及。請參酌鈞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七十八號判決「新型創作應就整體構造、裝置之空間形態及各構件之組合連動動作關係認定其是否為同一創作,非得以其運用之技術思想或原理、原則是否相同,作為認定標準」。故系爭案並非利用引證一及引證二所能輕易完成,且較之該等既有之技藝具增進功效。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新型係利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始不具可專利性;故本案具可專利性,實已昭昭甚明。三、鈞院七十八年判字第八五八號:「本案與引證案兩者在整體形狀或構造之組成元件與空間組態均不相同,雖創作目的相同,然技術手段及功效難稱為同一者,尚難稱非為新型,至有關使用方式之問題,與本案之是否合於實用無關。」,根據此項判決,本案與引證案使用的空間形態不同,以達到更進步之功效,引證案即不足以證明本案不具有新型專利要件,而所謂之一般業者所容易思及,乃原決定機關之主觀認定,實不足採。本案的功效優於引證案的功效,足以證明本案具有進步性,請參酌鈞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五二號:「認定新型案同一與否,應從兩者之功效、目的與手段是否同一衡量」,實為最強烈之佐證。四、本案的創新處,乃屬相當擁擠的技術領域,專利要件中進步性的要求應相對降低。蓋電腦鍵盤為人與機器間之溝通介面,此溝通介面已為每台電腦所必須使用的,不同鍵盤構造快速發展,而個人電腦使用人數與普及率不斷增加,而鍵盤為許多個開關啟動器所構成,因此,開關啟動器的技術已是相當成熟且擁擠。於此擁擠的技術領域之中,新型專利申請案只要有創新突破時,即應認定具有進步性而給予專利,方能有利於整個產業的發展。五、綜上所述,本案與引證案間的結構及功效差異實甚明顯,請准予到庭為言詞辯論,並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維原告之合法權益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原告就本案有關承接部分與第二軸桿之主張為:第二軸桿可滑動旋轉地容置在第四承接部分,然由引證二在其滑動固定部已設有長孔,當亦可提供連桿滑動旋轉之樞接,此與本案顯已屬相等技術手段之運用;且引證一也已揭示設有壓板可作動開關,故本案主要運用技術及達成功效乃引證一、二已揭示者,系爭案自不具有進步性,本案之審定並未違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七十八號、第八五八號、第一○五二號判決所指情事。至於專利案之審定,當係依據專利法之規定,並不應存有主觀上之領域認定,如此專利案審定論究始能公正客觀,故原告所訴,多已偏離公正事實,顯均不足採。二、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日以其「具有剪刀式支臂元件之按鍵開關」包括一按鍵,具頂、底平面,及間隔開之第一對、第二對承接部分,第一對、第二對承接部分成型於底平面;一基板,其上成型第三對收受槽道及第四承接部分,具



一主要平坦表面;一開關元件,可相對於按鍵上下而接電導通;第一支臂元件,第一端部具第一軸桿,第一軸桿可旋接至第一對承接部分,第二端部含第二軸桿,可滑動旋轉地容置在第四承接部分,第一支臂元件包括第一、第二側架分別在第一、第二端部分連結第一、二軸桿,第二軸桿在移動期間未與主要平坦表面接觸,第二端部分成型朝下之凸點與主要平坦表面接觸;第二支臂元件,第三端具第三軸桿可旋轉連接至第二對承接部分,第二支臂元件含第三、第四側架分別在第三端部分連接至第三軸桿,第三、第四側架之第四端部設凸梢可滑動旋轉地容置於第三對收受槽道內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謝敏惠檢具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電腦鍵盤之按鍵」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一)、第00000000號「按鍵開關」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二)專利公告影本等,以本案係利用公開在先之習知技術,為熟習該項事業人士所易於思及轉用,未具增進功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謝敏惠訴經經濟部經(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三五二三○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重行審查,以引證一主要在鍵座嵌設兩互為交錯之第一、第二支架,第一支架設一壓板可作動開關,支架二側架間形成軸桿;引證二主要將內、外部連桿在交叉部呈迴轉支撐,其中內、外部連桿以前端部支撐於底架之迴轉、滑動固定部。引證一、引證二均具第一、第二支臂(第一、第二支架,內、外部連桿)呈交叉支撐,並可滑動、轉動配合於按鍵、基板間,引證一亦已揭示設置壓板可作動開關。本案主要運用技術已由引證一、引證二揭示,本案雖在軸桿數量、凸點設置及附屬構件部分有所調整,然此等乃空間位置、形狀之置換,為一般業者容易思及,且對功能之增進並非明確,本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乃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原告訴稱:引證一與引證二相加僅得將本案承接部分運用容置槽道與凸梢之結合來取代之結構,與本案承接部分、第二軸桿之結構完全不同;本案承接部分未設容置槽道,不會產生卡住之問題;參酌行政法院諸判決,本案已具進步性;本案在擁擠技術領域中,進步性要求應相對降低;原處分顯有違誤云云。查本件於訴願、再訴願階段,經訴願機關檢附異議卷、訴願理由書、答辯書、再訴願理由書等全部卷證資料,函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審查鑑定結果,以本案之構成包含按鍵、基板、開關元件及第一、第二支臂元件,此種以第一、第二支臂呈交叉支撐並可滑動、轉動配合於按鍵與基板間之構造形態,已由引證一、引證二所揭示,其中引證二並揭露本案第一支臂元件之第二軸桿可滑動容置於第四承接部分(即軸桿之滑動旋轉技術),引證一已揭露在第一軸桿上連接操作原元件(即壓板)可作動開關之機構。至於本案可在底板滑動及設有下端凸點之接觸,單一之第四承接部分及附屬部分之結構,僅屬空間位置、形狀之置換所作簡單變更,為一般業者容易思及,且未具增進功效,難謂具進步性等情,有該院電腦與通訊工業研究所88.8.9(八八)工研通審字第○○○二-○九○號函及88.11.29(八八)工研通審字第○○○二-一四一號函檢送之審查意見書二份附訴願卷可稽。此項經專業機構所為之鑑定,具有專業性、客觀性及公正性,自具有公信力。原告仍認本案與引證案之構造不同,本件之技術內容確屬進步云云,既未能舉任何具體證據以實,顯係一己之主觀之見,不足採信。被告所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原告請行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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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