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賣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1年度,50號
KLDV,101,基簡,50,20120131,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基簡字第50號
原   告 徐崇凱
被   告 王來福
      王東南
      王貴聰
      詹王玉女
      許晏豪
      許馨憶
      王淑華
      王淑卿
      王東發
上列當事人間變賣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6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1年1月16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惠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