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0年度,2554號
TPAA,90,判,2554,200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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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五五四號
  原   告 乙○○
        甲○○
  被   告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沈永祥
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台八十
九內訴字第八八○八四八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遠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趙藤雄及訴外人周存善等坐落臺北市○○○路○段一○○號地下樓之一等一○六棟建物,向被告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審查無誤後依法公告在案。公告期間、原告(係提供土地予遠雄公司等合建之土地所有權人,因合建涉及爭議)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依據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九條等規定,訂期通知原告、遠雄公司及趙藤雄等召開調處會議,經二次調處均未達成協議,除原告撤回異議部分之二十棟建物(周存善等人)外,其餘八十六棟建物之登記由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規定作成調處結果: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辦理,經審查無誤公告在案,應予辦理登記,並以書面通知雙方,如不服調處結果,應於接到調處通知書後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原告於法定期間就部分建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其未起訴之建物由被告依調處結果辦理登記,至已起訴之建物(包括遠雄公司及趙藤雄等),則俟法院確定判決後,再依判決結果辦理,被告將上開處理情形以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北市古地一字第八八五九號函復原告及遠雄公司。遠雄公司及趙藤雄不服,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外,復於法院審理期間,請求對該等未辦理登記之建物辦理登記,經被告以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北市古地一字第八六六○一九七五○○號函復遠雄公司及趙藤雄等歉難照辦。遠雄公司及趙藤雄二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府訴字第八七○○五八六一○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告陳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轉陳內政部以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台內地字第八七九六○○五號函核復後,乃審認本案原告所提之訴訟案,該訴訟相對人為趙藤雄,並非遠雄公司,乃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古地一字第八七六○○八三八○○號函准由遠雄公司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函請塗銷上開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因已登記確定,被告乃以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北市古地一字第八七六一○三八六○○號函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敍明理由及法律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又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



願法提起訴願」。另同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揭明:「依本規則不應登記,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登記之土地權利,於第三人取得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二、經查被告就前揭建物受理遠雄公司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經審查後,乃依土地法第五十五條、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五條規定公告十五日,而原告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被告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九條規定:「公告期間內因土地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而生權利爭執事件,登記機關應於公告期滿後,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調處」,通知遠雄公司與原告進行調處,事經二次調處未獲協議,被告依職權裁處作為調處結果,原告於接獲被告通知後十五日內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判,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於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判之日起三日內將訴狀繕本送交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三、次查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與第二項規定:「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所謂「權利關係人」或「權利爭執」中所稱「權利」,係指與登記標的有關之物權而言,此有鈞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一二八二號判決可據;又鈞院八十一年判字第七十五號判決,就土地法第五十九條適用之詮釋,益臻明確。按原告與訴外人趙藤雄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簽訂「提供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書).由原告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四十二、四十五地號土地予趙藤雄興建房屋,依合建契約書第三條規定,趙藤雄應於領得建造執照後一個月內依約協同原告分配房屋,並就原告分得之房屋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惟趙藤雄於七十八年一月十六日領得建照後,並未協同分屋並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原告嗣於八十五年四月底查明房屋已完工,趙藤雄並向臺北市工務局領得使用執照,原告依合建契約書第十條、第十四條規定通知趙藤雄沒收已建房屋,則趙藤雄在上開地號土地上所建房屋已歸原告所有,此項爭執原委亦為被告所不爭,蓋趙藤雄為遠雄公司之代表人,詎遠雄公司就系爭房屋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告與趙藤雄、遠雄公司間已然發生登記標的物建物所有權歸屬之爭執,依上開法條規定及鈞院判決意旨,原告當然得於公告期間內就登記提出異議,況縱認原告未能取得建物所有權,因系爭建物如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足以影響原告所有前揭土地之利用權益,依上開鈞院八十一年判字第七十五號判決本旨,原告仍得於公告期間內就登記提出異議,又此項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審查認定,非地政機關所得認定。四、再查原告既已於法定期間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反面解釋,本件系爭建物自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再依判決結果辦理,此亦為被告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北市古地一字第八六六○一九七五○○號函所是認。因前開訴訟目前迄未確定,被告出爾反爾,竟在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依內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九六○○五號函意旨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難謂無重大違誤。蓋原告就系爭建物已請求趙藤雄協同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內政部所為違法之指示,被告未詳為審酌,一反原持見解,顯屬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依法不應登記而為登記,其登記顯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告自得申請被告報經地政處核准後塗銷本件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資救濟,原處分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見未及此,為原告不



利之決定,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辭無違誤。五、復查上開鈞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一二八二號判決進一步詮釋,顯見土地權利關係人因不服地政機關之調處,而於接獲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起訴者,則地政機關就爭執之建物究應如何辦理保存登記,胥視他日法院之確定判決結果而定,在未判決確定之前,地政機關自不得辦理登記,否則即屬侵害司法權。本件系爭建物已由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訴訟,而由法院審理中,乃被告竟准許遠雄公司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屬依法不應登記而登記,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申請被告報經臺北市地政處查明核准後,塗銷該項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合法有據。六、另查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一號民事判決,亦認定在原告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所提出之訴訟判決確定前,被告對系爭建物不得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益見被告就系爭建物,准許遠雄公司之申請而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顯屬依法不應登記而登記,要難謂無違誤,原告依土地規則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申請被告報經臺北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該項第一次登記,合法正當。七、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民事判決理由欄內已肯認系爭全部建物所有權之歸屬應由法院認定,而原告並非不得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又法院之認定本無庸再審建物之起造人名義,不論原告有無對起造人即遠雄公司一併起訴,則被告准許遠雄公司辦理第一次登記之依據,即內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九六○○五號函所稱:「遠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然該公司尚不受該判決效力所拘束,且該訴訟標的係屬可分,故同意貴處所擬起造人為該公司部分得予受理登記之意見」一節,顯與上開判決見解有異,已不足以為憑,從而被告准許遠雄公司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屬依法不應登記而登記,足堪認定。八、至於訴願決定與再訴願決定援引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為不利於原告之決定,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蓋依鈞院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之決議可知本件亦同,在前開原告所提民事訴訟進行中並無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之適用,否則豈非一經被告為違法保存登記,利害關係人即失去救濟途徑,上開土地法第五十九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均形同虛設,至為明確。綜上論述,請求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二、土地登記規則第三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下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本規則於建物權利之登記,準用之。」、第八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敍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第六十九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生權利爭執事件者,登記機關應於公告期滿後,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調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登記機關調處土地權利爭執事件,應依左列規定辦理:...四、第二款調處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通知書應載明當事人如有不服調處結果,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訴請司法



機關裁判,並應於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日起三日內將訴狀繕本送登記機關,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之。...」、第七十七條規定:「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除本款規定者外,準用土地總登記程序。」、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依本規則不應登記,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登記之土地權利,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內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台內地字第八一八一一一九號函訂頒「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二十七點規定:「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於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之『權利關係人』,係指對公告之建物所有權有爭議之人。」三、查本件被告就遠雄公司單獨為起造人部分之建物核准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因無相關之法規可資適用,發生疑義,經函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轉奉內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台內地字第八七九六○○五號函釋後,始據以核准登記。按內政部既為中央主管機關,就地政業務所為之行政釋示,被告於審理地政案件適用法規時,自得援引適用上開函釋,作為審酌之參考。四、按被告就遠雄公司單獨為起造人部分之建物核准其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依臺北市政府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府訴字第八七○○五八六一○一號訴願決定撤銷理由意旨,認遠雄公司與趙藤雄係屬二個不同獨立個體,得否以趙藤雄與原告間之爭執尚未獲解決,而否准遠雄公司單獨為起造人名義部分之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及原告所提之訴訟相對人雖無遠雄公司,惟其起訴標的包括以遠雄公司為使用執照上起造人之建物,就此部分有無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反面解釋)之適用等相關疑義,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北市古地一字第八七六○○八三八三○○號函經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轉奉內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台內地字第八七九六○○五號函釋以:「...查本案異議人(即再訴願人)係對趙藤雄提起訴訟,遠雄公司與趙君既屬二個不同獨立個體,該訴訟標的物雖包括遠雄公司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然該公司尚不受該判決效力所拘束,且該訴訟標的係屬可分,故同意貴處所擬起造人為該公司部分得予受理登記之意見。」,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六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如非屬共同使用部分,並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經查本案被告於審核遠雄公司單獨為起造人部分之建物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亦已就上開規定之條件予以審核,認符合規定,始予核准登記,故被告依上開函釋規定,就遠雄公司單獨為起造人部分之建物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登記自屬依法有據。五、本案遠雄公司既非原告所提訴訟之相對人,且該訴訟標的又屬可分,自不受該判決效力所拘束,另被告所為登記處分係依法有據,並無瑕疵,與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案例有間,絕非如原告所稱無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之適用。又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逕向被告申請塗銷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乙節,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依本規則不應登記,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登記之土地權利,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觀之,須有「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登記」之情事存在始得適用,本案被告所為處分皆係依法有據,並無違法不當或錯誤情事,原告請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塗銷登記,顯非適法,故本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規定,除該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



為塗銷登記。從而被告以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北市古地一字第八七六一○三八六○○號函復否准所請,並無違誤。六、另原告所引貴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二八二號判決乙節,被告既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受理其異議,顯已符合規定。至於原告所引尚在訴訟程序之各級法院判決理由為依據,查該判決既非終局判決,原告認被告准許遠雄公司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與上開判決見解有異之理由,應不可採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鑒核賜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又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六十九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生權利爭執事件者,登記機關應於公告期滿後,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調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登記機關調處土地權利爭執事件,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四、第二款調處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通知書應載明當事人如有不服調處結果,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應於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日起三日內將訴狀繕本送登記機關,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之。...」。又內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台內地字第八七九六○○五號函釋:「...二、查有關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異議人因不服調處結果提起之訴訟,該訴訟之性質,尚非地政機關所得審認,且既依法提起訴訟,即屬涉及私權爭執,故地政機關應俟權屬確定後,再予辦理。...」。本案遠雄公司、趙藤雄及訴外人周存善等坐落臺北市○○○路○段一○○號地下樓之一等一○六棟建物,向被告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審查無誤後依法公告在案。公告期間、原告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依據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九條等規定,訂期通知原告、遠雄公司及趙藤雄等召開調處會議,經二次調處均未達成協議,除原告撤回異議部分之二十棟建物(周存善等人)外,其餘八十六棟建物之登記由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規定作成調處結果: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辦理,經審查無誤公告在案,應予辦理登記,並以書面通知雙方,如不服調處結果,應於接到調處通知書後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原告於法定期間就部分建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其未起訴之建物由被告依調處結果辦理登記,至已起訴之建物(包括遠雄公司及趙藤雄等),則俟法院確定判決後,再依判決結果辦理,被告乃以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北市古地一字第八八五九號函復原告及遠雄公司。遠雄公司及趙藤雄不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復於法院審理期間,請求對該等未辦理登記之建物辦理登記,經被告以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北市古地一字第八六六○一九七五○○號函復遠雄公司及趙藤雄所請歉難照辦。遠雄公司及趙藤雄二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府訴字第八七○○五八六一○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告重新審查後,陳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轉陳內政部以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台內地字第八七九六○○五號函核復,乃審認本案原告所提之



訴訟案,該訴訟相對人為趙藤雄,並非遠雄公司,且趙藤雄與遠雄公司分別為自然人與法人,為二個不同之權利主體,該遠雄公司尚未受法院判決效力所拘束,被告乃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古地一字第八七六○○八三八○○號函准由遠雄公司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函請塗銷上開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因遠雄公司登記案已依法登記在案,且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規定,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塗銷登記,被告乃以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北市古地一字第八七六一○三八六○○號函否准其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其主張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查被告就遠雄公司單獨為起造人部分之建物核准其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依臺北市政府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府訴字第八七○○五八六一○一號訴願決定撤銷理由意旨,認遠雄公司與趙藤雄係屬二個不同獨立個體,得否以趙藤雄與原告爭之爭執尚未獲解決,而否准遠雄公司單獨為起造人名義部分之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及原告所提之訴訟相對人雖無遠雄公司,惟其起訴標的包括以遠雄公司為使用執照上起造人之建物,就此部分有無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反面解釋)之適用等相關疑義,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北市古地一字第八七六○○八三八三○○號函經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轉奉內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台內地字第八七九六○○五號函釋以:「...查本案異議人(即原告)係對趙藤雄提起訴訟,遠雄公司與趙君既屬二個不同獨立個體,該訴訟標的物雖包括遠雄公司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然該公司尚不受該判決效力所拘束,且該訴訟標的係屬可分,故同意貴處所擬起造人為該公司部分得予受理登記之意見。」,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六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如非屬共同使用部分,並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經查本案被告於審核遠雄公司單獨為起造人部分之建物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亦已就上開規定之條件予以審核,認符合規定,始予核准登記,故被告依上開函釋規定,就遠雄公司單獨為起造人部分之建物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登記自屬依法有據。又本案遠雄公司既非原告所提訴訟之相對人,且該訴訟標的又屬可分,自不受該判決效力所拘束,另被告所為登記處分係依法有據,並無瑕疵,與本院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案例有間,並非如原告所稱無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之適用。又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逕向被告申請塗銷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乙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依本規則不應登記,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登記之土地權利,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觀之,須有「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登記」之情事存在始得適用,本案被告所為處分皆係依法有據,並無違法不當或錯誤情事,原告請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塗銷登記,顯非適法,故本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規定,除該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從而被告以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北市古地一字第八七六一○三八六○○號函復否准所請,並無違誤。又查原告所引本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二八二號判決一節。被告既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受理其異議並進行調處,顯已符合規定,並無所謂侵及司法權情事。至於原告所引尚在訴訟程序中之各級法院判決理由,查該



等判決並非終局判決(包括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一號、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八號判決,係發回更審判決,並非終局判決),且被告准許遠雄公司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與上開判決之見解亦無何扞格矛盾之處,原告認被告之處分與上開判決見解有異云云,自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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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