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1年度,660號
KLDV,101,司促,660,201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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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660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陳雅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零柒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雅嬌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9日向債權人借
款新臺幣9萬元,借款期限自94年9月29日起至97年9月
29日止,利息自94年9月29日起至94年12月28日止,按
年利率2.99%計算,94年12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0.99%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
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喪
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
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息自94年10月28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經債權人迭次催討,債務人均置
之不理,依約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附表101年度司促字第660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陳雅嬌 │自民國94年12│至清償日止 │年息10.99% │
│ │87607 │ │月29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94年10│至民國94年12│年息2.99% │
│ │ │ │月29日起 │月28日止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陳雅嬌 │自民國94年12│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87607 │ │月29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 ├──────┼──────┼───────┤
│ │ │ │自民國94年10│至民國94年12│逾期在六個月以│
│ │ │ │月29日起 │月28日止 │內者依上開利率│
│ │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
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
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
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
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
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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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