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振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11月25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侯玉娟所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金紙店 內,佯裝購買金紙,趁侯玉娟備貨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侯玉娟所有置於店內桌子下方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 騎乘前開重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如附表所示物品中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17,000元取出,花用殆盡;其餘附表所示之 物則丟棄至垃圾車內。嗣因侯玉娟發現其物遭竊,即報警處 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振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侯玉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 視器擷取畫面7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依據。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3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05年6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所竊取之物已花用殆盡或棄 置於垃圾車而未能返還予告訴人,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填補 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遭竊財物之價值 、於警詢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經濟
狀況,及前已有多次相同手法竊盜之前科素行(前述構成累 犯部分已依法加重,不再重覆評價)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竊取 如附表之物,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且其中現金 17,000元已遭被告花用殆盡,其餘財物則遭被告棄置於垃圾 車,而均未能發還予告訴人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暨偵訊時 供承明確,且遍查全卷,未有何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相關事 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就 上列之物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徹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並杜僥 倖之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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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遭竊之物品(現金部分為新臺幣) │持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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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皮包1個(內有健保卡、駕照、中國信託、玉山銀行信 │侯玉娟│
│ │用卡各1張〈均為侯玉娟本人所有〉、郵局存摺5本〈分│ │
│ │為侯玉娟本人、配偶黃漢僑及其子女黃仟暐、黃仟伊所│ │
│ │有〉、印章5顆〈分為侯玉娟本人、配偶黃漢僑及其子 │ │
│ │女黃仟暐、黃仟伊所有〉、現金17,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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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