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申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0年度,2514號
TPAA,90,判,2514,200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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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五一四號
  原   告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代 表 人 魏哲和
  訴訟代理人 甲○○
        林聖富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台八
十八訴字第四四三三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以其「於銻釩混合觸媒的存在下將硫化氫選擇性氧化成硫磺的方法」,向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案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下稱系爭案),不予專利。原告修正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申經再審查,仍不予專利,發給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台專(玖)○一○五二字第一三八五二九號專利再審查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再訴願決定謂:「本案實施例無法滿足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請溫度(攝氏一○ ○度至三五○度)及Sb/V莫耳比(1/20至20/1)範圍」等云云。惟對系爭案之硫 化氫選擇性氧化反應而言,好的觸媒最重要的是要有高的硫磺產率(至少高於90 % ),如此才能使硫磺工場之排氣中的硫化氫濃度降至環保可接受之標準,也只 有如此才能達到產業可利用性,因此要比較觸媒之好壞,應該在高轉化率下(至 少高於 90%)比較才具意義。故再訴願決定駁回理由中,以攝氏溫度二一○度以 下之數據(最高轉化率僅有75%左右)來判斷於此度範圍Sb/V=0/l之觸媒優於Sb/ V=5/l觸媒,此舉明顯不合理。且在攝氏二一○度以下,Sb/V=5/l之產率低於Sb/ V=O/1 之原因,是因為在相同之溫度下,前者之轉化率較後者低之故,然於觸媒 好壞的比較,必須在高轉化率下(至少高於90%)才有意義,要於攝氏二一○度 以下溫度範圍內提高轉化率至90%以上,可以用增加反應物和觸媒之接觸時間( 如增加使用觸媒量或降低進料流量)得到,對於Sb/V=0/1觸媒而言,實施例之數 據顯示在轉化率為74.3%時,選擇率僅有92.3%,由實施例的實驗數據可推知當其 轉化率藉增加反應物和觸媒之接觸時間而增至90%以上時,其選擇率必定低於80% ,即其於攝氏二一○度以下溫度範圍內所能獲之最高之硫磺產率約僅為 70%。反 之,實施例顯示Sb/V=5/1觸媒於高轉化率下之選擇率遠優於Sb/V=0/1之觸媒,由 實施例之數據可推知在攝氏二○○度以下,當Sb/V=5/l觸媒由增加反應和觸媒之 接觸時間而得到90%轉化率時,其選擇率應仍然維持於 100%,即其於攝氏二一○ 度以下溫度範圍內所能獲得之最高之硫磺產率應為 90%之上。因此由實施例之數



據可知在攝氏二○○度以下,利用增加反應物和觸媒之接觸時間的方法, Sb/V= 5/l 觸媒所能得到之最高之硫磺產率明顯高於Sb/V=0/1之觸媒,即前者之催化性 能優於後者(因前者經由改變接觸時間所能夠達到之最高硫磺產率為後者所無法 達到的)。易言之,本件實施例之數據僅是單一反應時間的結果,熟悉本項技術 人士可清楚的瞭解到,本件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請的溫度(攝氏一○○度至三 五○度)及Sb/V莫耳比(1/20至20/1)範圍,在已知操作條件變化下(如增長反 應物和觸媒之接觸時間),其表現明顯地優於習知的Sb/V=0/1之觸媒,因此可知 再訴願決定之駁回理由,並不合專業知識的道理。二、硫化氫選擇性氧化反應主要包括兩個步驟:第一個步驟為硫化氫和氧氣反應形成 硫磺(反應1),第二步驟為由反應1生成之硫磺和氧氣反應形成二氧化硫(反 應2),兩個反應皆有活化能,一般皆知反應之活化能和所使用之觸媒有關,而 溫度對於活化能之影響甚小。系爭案實施例中全部的銻﹨釩觸媒所能達到之最佳 硫磺產率遠優於單獨釩觸媒所能達到之最佳硫磺產率(後者僅為70.65%),此結 果顯示在銻﹨釩觸媒上反應2之活化能顯著的高於在單獨釩觸媒上反應2之活化 能,因此在銻﹨釩觸媒上,二氧化硫較不易產生(因其活化能較高),此因素使 銻﹨釩觸媒比單獨釩觸媒有較高之硫磺產率。又因溫度對於活化能之影響甚小, 因此由實施例之數據可合理推知於攝氏一○○度時,在銻﹨釩觸媒上反應2之活 化能仍然顯著的高於在單獨釩觸媒上反應2之活化能,亦即可以知道在攝氏一○ ○度時,所有銻﹨釩觸媒所能達到之最佳硫磺產率,仍然比單獨釩觸媒所能達到 之最佳硫磺率為高。由此亦可知再訴願駁回決定書依據之理由「本案實施例顯然 無法滿足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請溫度及Sb/V莫耳比範圍。」亦不合理。三、硫磺工場排氣中之主要雜質為水蒸氣,原告之實驗數據來源(吳國玄一九九九年 東海大學碩士論文第九十七頁圖4.65)已經證實水氣之存在對於銻觸媒催化硫化 氫選擇性氧化反應催化能力之影響很小。又德國Mobil Oil AG公司已經商業化之 Mobil direct-oxidation process(MODOP)係先以 Ni/Mo或Co/Mo觸媒於氫化反 應器將含硫之雜質(如COS等)氫化成硫化氫,再以 Quench方法將硫磺工場排氣 中之水蒸氣雜質除去,然後再利用觸媒將硫化氫選擇性氧化成硫磺,由已經商業 化的 MODOP製程來看,即使觸媒之催化性能會受雜質的影響,只需用前處理方式 將雜質除去即可,即雜質的存在並不會影響硫化氫選擇性氧化反應觸媒之商業化 利用的可行性。
四、從我國專利公報公告第六三六一六號(申請第00000000)的申請專利範 圍第一項「一、自含硫化氫及二氧化硫之氣體生產元素硫之方法,該方法包含令 所稱氣體與含至少一種來自元素週期表 3b 族和﹨或 4b 族金屬之催化劑組合物 於含矽石之載體上接觸。」可以看出其中不僅未列出所使用觸媒的確實元素(元 素週期表3b和/或4b 族的可能變化組合有十九種),也未列出金屬元素間的比例 範圍(可能的變化組合超過千種),更無溫度範圍,然而被告並未認為此等範圍 太廣無法為其實施例所支持而准予其專利。同樣地的情形亦可見於專利公報公告 第六三六一五號(申請第00000000號)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一、一種 將硫化氫氧化成元素硫及﹨或二氧化硫之方法,在該方法中,一種含一硫化氫之 氣體係在一種含游離氧氣體之存在下,與一種由至少一種來自元素週期表之族3b



及﹨或族4b之金屬於上種含矽載媒劑上所組成之第一催化劑組合物接觸。」反觀 ,系爭案說明書表4.1 的實施例已有Sb/V=5/l至Sb/V=l/5的實例,溫度從攝氏一 八○度至三○○度,卻都不能為被告判定為足以支持Sb/V=20/l至Sb/V=l/20及溫 度從一○○度至三五○度的範圍,與前述二案相比,被告之准駁標準實有天壤之 別,明顯偏頗,有失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實屬違誤,請併予撤銷等語。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告主張系爭案確實包含一具有專利要件的發明,只是範圍是否得當的問題;又 稱其於申復說明理由不當後,被告若不同意原告之說法,亦應該再行文給原告告 知再行限制,而不應逕行以再審查審定書作出應不予專利之處分,終究系爭案所 請只是被告認為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範圍太廣的問題云云;惟原告於八 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八七)台專(玖)○一○五二字第一○八六二○號再審查核 駁理由先行通知所述「本案實例所揭示銻釩混合觸媒之比例為1比1,惟申請專 利範圍第一項所述銻原子對釩原子的莫耳比介於 1:100 至 100:1,係無法由 實例所支持者,應予修正,否則所請籠統過廣,難符專利要件。」而被告於八十 七年四月三日所提補充說明書之表 4.1 及申請專利範圍(即是針對前函所為之 補充及修正);因而被告於再審查審定書第二點所述「表 4.1 中習知之單獨釩 觸媒(選擇率 100%)於 180c - 190c 下之轉化率(產率見表 4.2)分別為 35.11 及 47.03,比銻﹨釩等於5﹨1之 31.44 及 39.76 為高,故申請專利範 圍第一項所述銻原子對釩原子的莫耳比介於 1:20 至 20:1 為實施例所無法支 持者,所請難符專利要件。」由上所述可知被告已給原告機會,基於同一理由並 無再發文之必要。
二、原告指稱缺乏一體適用的公平原則,准駁標準因案而異云云;惟就現有專利審查 及國際專利審查均採獨立審查原則,原告所舉之我國專利公告案,並無拘束該系 爭案之效力。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駁回等語。  理 由
一、依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該項所列三款情事 之一者,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若不能供產業上利用者,自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 利。同條第二項規定,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 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申 請發明專利之說明書,除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 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 施。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復為同法第 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以其「於銻釩混合觸媒的存在下將硫化氫選擇性 氧化成硫磺的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案經被告編號審查,不予專利。原 告修正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申經再審查,仍不予專利。原告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以如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執。經查:(一)由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及申復說明書所載,系爭案係於銻釩混合觸媒存在下,使



硫化氫和含氧氣體反應生成實質上不含二氧化硫之硫磺產物。就專利說明書表 4.1 銻釩系列觸媒轉化率和選擇率實驗數據判斷,當習知之單獨釩觸媒(選擇 率百分之百)於攝氏一八○度、一九○度下之轉化率分別為三五.一一及四七 .○三,比銻﹨釩等於5﹨1之三一.四四及三九.七六為高;即當銻﹨釩莫 耳數(1:5至5:1)中銻含量增大時,觸媒對硫化氫轉化率之功效明顯下降,系 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銻原子對釩原子的莫耳比介於1:20至20:1更大 範圍之觸媒,確無法為表4.1之實施例所支持,應不予專利。(二)產業上之實際應用與申請專利係屬二事,產業上之實際應用係考慮經濟效益, 其反應條件會採最佳產率而不會操作在低轉化率,而申請專利範圍係取得後所 主張之權利範圍,必須予以明確之界定。系爭案僅提示反應溫度及銻﹨釩莫耳 數之實施例,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六)台專(玖)○一○六一 字第一一九七七七號專利審定書引證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說明硫 化氫之選擇氧化觸媒及催化技術在產業上利用之功效與多項因素有關,並以其 內容引證系爭案之觸媒技術為已知技藝等語,通知原告不予專利,原告固於八 十七年四月三日申復理由書,針對銻﹨釩莫耳數之申請專利範圍過廣加以修正 縮小,然就其他因素仍未說明,熟習此技術人士無法瞭解系爭案在產業上之利 用功效。系爭案既未就申請專利範圍清楚界定,依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應不予專利。(三)前開系爭案表4.1所提銻釩系列觸媒轉化率和選擇率實驗數據,於Sb/V5/l者所 有溫度之轉化率均劣於Sb/VO/l,而於Sb/V5/l在溫度大於攝氏二○○度後即具 有大於Sb/VO/l者之選擇率,可知在攝氏二○○度以下時,Sb/V5/l者性能較差 。原告主張產率係轉化率和選擇率乘積,不應僅以轉化率數據判斷觸媒之優劣 云云,惟由再訴願理由書第四頁所列表中可知在攝氏二一○度以下之產率都是 Sb/VO/1優於Sb/V5/1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並無法延伸至攝氏一○○度仍然 有效,系爭案實施例顯然無法滿足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請溫度(攝氏一○○ 度至三五○度)及Sb/V莫耳比(1/20至20/1)範圍。再者,觸媒實用性高低應 視其所受限制而定,系爭案未就雜質對觸媒活性所產生影響進行探討;且重組 觸媒技術完整性在於能瞭解進料中可容忍硫化物雜質之濃度,系爭案專利說明 書對雜質之種類,乃至於各種雜質可容忍之最低濃度既均未見說明,熟習此技 術人士自無法瞭解系爭案在產業上之利用功效。依首揭規定,申請專利範圍係 取得後所主張之權利範圍,必須有明確之界定,應按專業知識作出判斷界定範 圍至實施例可支持範圍。系爭案所列舉實施例無法支持其所請之申請專利範圍 ,自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四)本件前經經濟部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鑑定,結果亦與 前述相同,此有意見書附於訴願卷可稽。該項鑑定客觀公正,應足採憑,益見 系爭案不應給予專利。
(五)原處分卷所附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八七)台專(玖)○一○五二字第 一○八六二○號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已載明「本案實例所揭示銻釩混合 觸媒之比例為1比1,惟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銻原子對釩原子的莫耳比介 於1:100至100:1,係無法由實例所支持者,應予修正,否則所請籠統過廣,



難符專利要件。」而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提出補充說明書表 4.1及申請專 利範圍,針對前函而為補充及修正。惟原告之申請仍有被告於再審查審定書第 二點所述「表 4.1中習知之單獨釩觸媒(選擇率100%)於180°C-190°C下之 轉化率(產率見表4.2)分別為35.11及47.03,比銻﹨釩等於5﹨1之31.44及 39.76為高,故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銻原子對釩原子的莫耳比介於1:20至 20:1 為實施例所無法支持者。」之瑕疵,自難謂原告未予原告補正之機會。 又現有專利審查及國際專利審查,均採獨立審查原則,原告所舉之我國專利公 告案,並無拘束系爭案之效力,均併此敍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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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