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英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英士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搬風球壹顆、骰子參顆;犯罪所得即抽頭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英士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06年1月初某日起,將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承租之房屋,闢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 1副、搬風球1顆、骰子3顆作為賭博工具,供人在上開場所 賭博財物並從中抽頭營利,其方式為1將4圈,1底新臺幣( 下同)200元、1台50元,由4人對賭,並約定抽頭方法為1將 100元之抽頭金,由前4次自摸者或胡牌者支付。嗣於同年1 月24日18時10分許,洪英士邀集賭客洪淑敏、楊登和、郭萬 來、李光榮等4人(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 上開場所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時,適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 麻將1副、搬風球1顆、骰子3顆、抽頭金100元,而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英士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 證人即賭客洪淑敏、楊登和、郭萬來、李光榮於警詢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客位置圖、現場查獲人員 一覽表、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6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 1月24日18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前述場所聚集不特定 之人賭博,藉此抽頭牟利,其所為之上開犯行,顯係出於一 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依社會通念上具有營業之性質,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應予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法 律上評價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
博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 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 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 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 審酌其經營之賭場規模不大、期間非甚長,情節較輕;並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利情形、前無刑事前案 紀錄之素行尚佳,暨於警詢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麻將牌1副、搬風球1顆、骰子3顆,均係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見警卷 第3頁)無訛,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證物照片 在卷可佐,上述各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另扣案之抽頭金1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 共計2,050元,係員警分別自在場賭客洪淑敏、楊登和、李 光榮等人身上所查扣,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證人洪淑敏、楊 登和、李光榮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被告就此部分尚無由成立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且檢察官聲請意旨亦未認 被告有與賭客為對賭之賭博行為,上開賭資自無沒收之餘地 ,僅得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規定處理,併予指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