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四九三號
原 告 美商.摩勒克斯公司
代 表 人 路易士A.海克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 律師
劉法正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台
八十七訴字第六二四六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關係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其「板對板連接器」,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有違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檢具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及其與本案之比較圖(下稱引證一)、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二)、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三)、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四)、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五)、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六)及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七),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六)台專(判)○四○二四字第一四三一六九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應載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判斷時不得逕以新型說明中有記載而未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其他新型,來判斷該獨立項之新型。」「申請專利範圍中『記載申請專利新型之構成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之請求項,稱為『獨立項』。獨立項乃作為專利性之判斷...異議...等劃分之其本單位。」等基本原則為被告自訂並經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中所明釋,是以,一專利申請案係以獨立請求項所記載之內容為其最大權利範圍之單位。原告係以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中之第二獨立項,亦即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三項為主要之異議標的而提起異議。該第十三項記載:「一種使用於板對板連接器之定位裝置,該定位裝置係可將插座與插頭嵌卡而提供與電路板的固接,其基本上為具有嵌卡段、延伸段及固定段之板體,及一嵌槽,其中該嵌槽係設於插座與插頭絕緣殼體的兩側;而該板體的嵌卡段係於板體對應嵌槽壁面設有倒刺,延伸段係為依絕緣殼體側邊輪廓成形,該固定段則係為與電板貼平的平面,藉如是的構造,藉該板體的嵌卡段係可有效與插座及插頭嵌卡,而藉板體的固定段則可提供與電路板的固接。」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認定:本案之「定位裝置之嵌卡段中央設有彈片狀之抵壓件;而該抵壓件為引證資料未揭示者」,以及「固定段係實心板狀,以較大面積焊接固定於電路板上,而有進步性」。訴
願及再訴願決定更進一步稱:「系爭案在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三、十四項均有敘述抵壓件及固定板之特徵及功能作用」。然對照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三項之內容可知,該項所請新型之構造中,既不包括任何抵壓件,更未就固定段究係實心或鏤空者加以限定,一再訴願決定所稱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三項有上開敘述,非屬事實。至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以未記載於本件異議標的(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三項)之構件,亦即「非申請人(即關係人)依自己意思之記載於其獨立請求項之內容」,做為否定引證一之證據力之依據,於法亦有未合。原處分以依附該第十三項之附屬項(第十四項)之內容及圖式,做為駁回依據,違反訴訟標的恆定原則。而所謂「較大面積」,姑不論其於異議標的中不曾見載,基本上更是一種不確定之抽象概念。究竟要「較大到何等程度才能表現出具有意義之穩定效果」?尤其,板對板連接器之尺寸日益要求小型化,而在微小尺寸之焊接技術中,毛細現象以及內聚力之關係之影響相形於「加大接觸面積」絕對更具有決定性,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在缺乏具體佐證情形下,如何斷言「加大接觸面積即較引證一具進步性」?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對於異議標的之技術內容之解釋與該標的之文字內容所涵蓋之權利範圍不符,認事用法明顯背離事實。次查引證一第五圖與第六圖實施例所揭露之定位裝置(定位裝置之固定段相對於嵌卡段之位置不同)均與本案相同,其各別的固定段與本案相同,屬於「水平滑入絕緣殼體」,再以「嵌卡段之倒刺固定在嵌槽中」之組合方式。訴願決定未詳查引證一所教示之技術內容,即逕稱「系爭案為水平滑入絕緣體再以倒刺固定在嵌槽中,引證一以垂直方向滑入絕緣體,再以倒刺固定之,顯然兩者構造有所不同」。再訴願決定對原告所提上述反證,未說明其不可採理,亦不糾正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難謂其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處分不載理由之違法。另原處分及決定機關皆認為抵壓件是本案所創見,然引證一第六圖之定位裝置進一步於固定段上設有簧舌,其作用在於「更適切地將該定位裝置定位於印刷電路板上」,與本案之抵壓件僅位置上之差異,其防止絕緣殼體鬆動之手段與作用則並無二致。姑不論本件異議標的之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三項中並無「抵壓件」之記載,即使有,亦絕對屬於「相同構成元件之排列位置之變更」而已,而其所產生之功效仍不外「防止絕緣殼體鬆動」,亦即相對於引證一,既未產生「新功效」,亦未增進舊功效,為不具有「進步性」之專利要件,而有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再訴願決定理由稱「本案與引證一之目的、功能雖同,但技術手段不同」,並非事實。再按所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並不以兩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完全同一為必要。茍兩物品之創作動機、目的、構造、作用、技術及功效之主要部分相同,而其不相同之附屬部分,僅係習用技術之轉換,為一般業者所容易想到者,即難謂新型,鈞院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八三號判決釋示有案。原處分及決定機關既未依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要求本案將「定位裝置之嵌卡段中央設有彈片狀之抵壓件」,以及「固定段係實心板狀,以較大面積焊接固定於電路板上」等內容記載其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中,則無異於認定該等技術內容並非本案之「構成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則以該等非屬本案之技術特點之內容(亦即前開判決中所稱「附屬部分」)做為認定其相對於引證文獻仍具有可專利性之依據,顯有矛盾。再訴願決定稱「實心固定板或鏤空固定板均須與固定基板(PBC )相接合,當然接觸面積越大越穩固」,則「當然接觸面積越大越穩固」之技術手段即「當然是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況同理由亦稱「鏤空之吃錫量因毛細現象
及內聚力之關係或許較佳」,如果本案「加大接觸面積」之效果僅為彌補「以實心固定板取代引證一之鏤空固定板在吃錫量上之損失」,再訴願決定理由何以認定本專利「具進步性」。再者,連接器領域日益趨向小型化,「加大接觸面積」係反潮流趨勢之設計,且究竟要「加大至何種程度」才能表現出「有意義」之增進功效,並非能以自由心證作判斷之議題。原處分及決定機關以未記載於本件異議標的之技術內容做為判斷證據之證據力之依據,於法已有未合,而更進一步地為本案加註許多在其全份說明書中亦不見記載,或主張為其技術特徵之說辭,其所持立場令人不解。又一再訴願決定均指稱「...若無抵壓件之彈壓作用將會產生鬆動之情況,抵壓件仍有其實用性及進步性」。惟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三項之內容,完全無抵壓件之記載,於此無異證實本案所請之連接器在不具有「抵壓件」情形下,實際上是「會產生鬆動之情況」之「不合實用」之新型,則異議理由指陳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即有其事實依據,何以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綜上所述,本件異議標的確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情事。原處分引用非異議標的所載內容,作為否定引證文讞不具證據力之依據,已有不當,而訴願、再訴願決定無視事證,且對本案為若干非專利申請人所主張之解釋,罔顧處分或裁量行為應受平等、誠信、「禁止過份」原則、比例原則、禁止恣意與權利濫用原則之支配,致對原告之權益為不公平之剝奪,均有未合,請予撤銷,並請行言詞辯論,以明事實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稱本件異議案於審查時未依專利審查基準之原則,亦未以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三項、第十四項所載之內容與引證一比較,以作為判斷本案專利性之對象,顯有違誤云云。經查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三、十四項係為板對板連接器之定位裝置的內容,描述定位裝置之構造特徵,在被告處分書第三、五項亦以定位裝置做為審查基礎,並以定位裝置之構造與引證一比較,而本案之定位裝置之嵌卡段及固定段在申請專利範圍均有描述,其形狀、構造確與引證一不相同。另本案係為新型專利案,依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及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本案在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所描述之定位裝置與引證一之搭扣\安置夾比較,二者形狀、構造確實不同,並未違反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原告復稱本案之抵壓件相較於引證一,係屬相同構成元件之排列位置之變更而已,並未產生新功效,不具進步性;另本案之抵壓件、固定段為實心板狀未記載於獨立項中,無異認定該等技術內容並非本案構成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云云。惟查本案之嵌卡段之中央部位設有抵壓件,可對絕緣殼體抵壓,與引證一之第一部分中央部位係鏤空以與致動器形成卡扣並不相同,且本案之抵壓件可抵壓絕緣殼體兩側,增加板體定位穩定性,本案仍具進步性。雖然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三項未將抵壓件及固定段為實心板狀以具體文字記載,惟查抵壓件係設於嵌卡段,在第十四項中有詳細記載,而固定段在第十三項中描述係為與電路板貼平之平面,可提供與電路板之固接,再參酌圖式即可知其為實心板狀,並無疑問,起訴理由認為上述二構件非為本案必要技術內容,並非事實。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關係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其「板對板連接器」,申請新型專利,經准予專利。原告以本案有違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檢附引證一、二、三、四、五、六、七,對之提起異議。被告以本案係一種使用於板對板連接器之定位裝置,該定位裝置係可將插座與插頭嵌卡而與電路板固接,具有嵌卡段、延伸段及固定段之板體,及一嵌槽,設於插座與插頭絕緣殼體兩側;該板體之嵌卡段係於板體對應嵌槽壁面設有倒刺,延伸段係為依絕緣殼體側邊輪廓成形,固定段則係為與電板貼平之平面,藉此,該板體之嵌卡段可有效與插座及插頭嵌卡,板體之固定段則可提供與電路板之固接。另嵌卡段設有抵壓件,可對絕緣殼體嵌卡之側面抵壓,使定位更為穩固。引證一揭示一搭扣\安置夾,包括一基座部分,其兩端各自突出第一部分、第二部分,基座部分與第一部分之鄰接處設有向外突出之倒刺,倒刺可使搭扣\安置夾穩固地安置在殼體內,第一部分固持連接器之殼體與引動器,第二部分可操作與印刷電路板締合,通常呈扁平或平面狀,供連接器固接到印刷電路板之配合針。兩案比較,本案定位裝置之嵌卡段中央設有彈片狀之抵壓件,可對絕緣殼體抵壓,與引證一之第一部分中央部位係鏤空以卡合致動器之構造不同;本案之固定段係實心板狀,以較大面積焊接固定於電路板,與引證一之第二部分為鏤空狀且末端翹曲焊固於電路板亦異;本案定位裝置之形狀、構造與引證一之搭扣\安置夾不同,引證一不具證據力。引證二至七分別揭露強化托架、固持系統、留置板、連接器、L形之連接器固定裝置、連接器之上蓋裝置,與本案比較,均未揭露相同於本案之嵌卡段中央部位設有彈片狀之抵件,以抵壓絕緣殼體之裝置,且本案之定位裝置設延伸段,以連接嵌段及固定段,可隨連接器絕緣殼體之,使板體可裝設不同形狀之連接器上,亦與引證二至七不同,本案整體構造不同於引證二至七。又本案說明書配合第一固式正說明本案定位裝置之構成特徵,至於第一圖中元件編號四三,因角度位置不同,乍看似為不同元件,事實上仍指同一構件。另抵壓件係為抵壓之用,對熟悉該項技藝者應可瞭解,並可據以實施,故異議理由,不足採信,本案無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乃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以原處分並未以本案原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三項所載之內容為審查,並作為判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對象,本案之定位裝置未較引證依據進步性云云。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以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三項、第十四項係板對板連接器之定位裝置內容,描述定位裝置之構造特徵。原處分即以定位裝置作為審查基礎,以定位裝置之構造與引證一比較;本案定位裝置之嵌卡段及固定段在申請專利範圍均有描述,其形狀、構造確與引證一不相同,由引證一之比較圖式益證其差異,原告僅以兩者所達成之功用相同,即認定兩者相同,並不足採。本案定位裝置與引證一之整體形狀構造不同,具有增強板體定位穩定性之增進功效。又抵壓件,並未在其他引證案中發現,其可砥住絕緣體兩側,增加板體之定位穩定性,確有新穎性及進步性。引證一之Figl與本案之附圖一A比較,本案為水平滑入絕緣體再以倒刺固定於嵌槽,引證一以垂直之方向滑入絕緣體,再以倒刺固定之,顯
然兩者構造有所不同。引證諸案不足證明本案有為專利法情形,遂駁回其訴願。再訴願決定亦同,並以本案定位裝置之嵌卡段及固定段,在說明書第九頁第十行至第二十行及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三項均有詳細描述,比較引證一第三圖與本案第一圖A之安定裝置,可知本案所設之倒刺係設於嵌卡段側之成對設置,引證一之倒刺係設於基座兩側各一只,兩者設置位置不同;本案之固定段為實心平板,引證一為鏤空,且末端為翹曲板不同;本案嵌卡段中央設有彈片狀之抵壓件,引證一為鏤空且未設有抵壓件。由於上述構件形狀及倒刺位置之不同,引證一之搭扣\安置夾以基座形狀而在垂直方向插入絕緣體再以倒刺固定之,而本案之安定裝置係以固定板水平方向插入絕緣體內再以倒刺固定於嵌槽,本案與引證一之目的、功能雖相同,但技術手段不同,自非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實心固定板或鏤空固定板,均須與固定基板(PCB )相接合,當然接觸面積越大穩定效果越佳,但目前為量產之製程,因吃錫量相差不多,牢固性也相差不大,本案加大接觸面積即較引證一具進步性。為了易於壓入倒刺之部分,絕緣體之溝槽會開較大之尺寸,若無抵壓件之彈壓作用將會產生鬆動之情況,抵壓件仍有其實用性及進步性,而駁回再訴願。經核與經濟部於訴願、再訴願階段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電腦與通訊工業研究所所陳意見相符,該所係學術研究機構,具專業知識,且所陳意見並無違反相關法令或論理原則,應堪採納。原告猶執詞主張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三項之技術特徵,已為引證一所揭露,且無進步性,不符專利要件云云,洵無可採。至其主張本專件異議標的僅專利申請範圍第十三項,被告不得以其他項為核駁依據云云,經查原告之異議理由書內論及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三項、第十四項,是其異議範圍非僅第十三項,亦包含第十四項。且該第十四項,係第十三項之附屬項,獨立項如欠缺專利要件,則附屬項亦所附麗,是對獨立項之異議,實及於附屬項。又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是原處分審酌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十四項所敘內容及圖式,而為審定,於法無違。依專利法第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申請專利範圍可分獨立項、附屬項記載,本案申請專利範圍,將抵壓件列於第十三項之附屬項記載該技術內容,非法所不許,於審查二案是否相同技術時,自得予以審酌,難謂本案違反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或專利審查基準。又引證一附圖五、六之搭扣\安置夾插入絕緣體方式與其附圖一所示,並無不同,僅搭扣\安置夾形狀不同而已,似無原告所指與本案相同,屬於「水平滑入絕緣殼體」方式。況如前所述,本案與引證案之不同處,非僅固定板插入絕緣殼體方向之不同,尚有其餘不同,縱不論該插入方向之異同,本案與引證一仍非相同技術。本案與引證一既非相同技術,所達成功效縱然相同,仍可許其專利。本案之抵壓件有其實用性及進步性,前已論及,原告指稱其係相同構成元件之排列位置之變更而已,相對於引證一,未產生新功效,亦未增進舊功效,不具進步性乙節,亦非可採。本案與引證一,非相同技術,亦即非運用引證一習用技術,自無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本院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八三號判決所指是否習用技術之轉換,而為一般業者所易於思及者問題。至於,本案是否反潮流趨勢,係日後市場大小,與本案是否合於專利要件無關。綜上,原處分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所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此敍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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