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1年度,5號
KLDV,101,事聲,5,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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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黃丁士
相 對 人 吳青夏
上列異議人聲請命相對人給付票款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0年12月5日所為100年度司執助字第362號駁回異議人
聲請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 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 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 ,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 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2 月5日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 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法院拍賣本件標的基隆市○○區○○段 五堵北小段70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為區分所有建築 物之基地,參照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之5條第3項及同法第8 之5條第7項之規定,似無須命異議人請領系爭土地之第一類 土地登記謄本、共有人名冊及其最新戶籍謄本,僅需張貼拍 定公告於大廈公告處公告5日,以公告5日通知區分所有建物 所有權人及土地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即可,爰依法聲明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異議人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三、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 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固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 為免因債權人不為一定之必要行為或預納一定必要之費用, 致案件停滯懸而不結,法院遲延案件日增,並防止長期凍結 債務人財產之幣端,故課予債權人一定之協力義務,增列失 權效果之規定,因此本條文之適用須以因債權人未盡協力義 務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為限,否則執行法院無從駁回債 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又按共有物應有部分第一次之拍賣, 執行法院應通知他共有人。但無法通知時,不在此限,強制 執行法第102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362號強制執行事件因拍賣相 對人(即債務人)所有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本院民事執行處 為調查執行標的情形先於100年7月22日通知異議人提出系爭 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製作共有人名冊,並查報共有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異議人於同年8月19日陳報本院謂:「 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8條規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 規定,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連同其基地應有部分之所 有權一併移轉與同一人所有之情形,不適用之。』因此土地 上有區分所有建物,土地他共有人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 或單獨優先承購。』優先購買權之適用。又依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8之5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依前 項規定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無基地應 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者,於按其專有部分面積比例計算其 基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內,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其 權利並優先於其他共有人。」本院再於100年11月22日命異 議人第2次補正系爭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共有人名 冊及其最新戶籍謄本,異議人並於100年11月25日收受補正 函,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異議人未依期補正,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 定,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然本件拍賣之不動產係屬 基隆市○○區○○段五堵北小段第3835等建號建物座落之土 地,業經本院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函查得知,相對人於 此部分土地應有部分之持有並無相對應之建號,則相對人係 單純持有建物基地應有部分之情形,其土地其他共有人或地 上建物所有權人仍有土地法第34條之1或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8之5條之優先購買權,是異議人本可持本院通知書向各該 主管機關取得應補正之文書,並無任何困難,是異議人之前 開異議,均無理由。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依限



補正為由,任異議人之聲請為不合法,並據以駁回異議人之 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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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