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0年度,2號
KLDV,100,輔宣,2,201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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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輔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蕭建長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蕭建容
利害關係人 吳蕭菜燕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蕭建容(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吳蕭蔡燕(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弟,自20餘年前因車禍導 致行動遲緩及癡呆情況,雖延醫診治但未見改善,聲請人之 父母雙亡後,又於民國99年1月28 日於住家附近跌倒,導致 顱內出血、顴骨骨折併右耳腦脊髓液外漏,亦延醫診治但不 見起色,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等情。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 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 條、第 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 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 條之2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 復有明定。是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之前揭條文準用民法第1111 條之1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



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各1 份在卷可稽,而相對人於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陳枻志醫師前訊問時,對其兄弟姊妹 之人數及名字均能回答,惟對於其生日、今年民國幾年、父 母親何時過世等問題皆以不知道為回應或者答非所問(見 100 年10月11日訊問筆錄),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 :「蕭員(即相對人)於27歲時發生車禍意外,造成腦部功 能受損,日常生活需家人協助,之後,蕭員又發生兩次意外 ,造成『腦傷』病情惡化,情緒不穩,且其認知功能、記憶 力及語言表達功能持續缺損,亦對時間、地方以及人物之適 當辨識能力缺損,蕭員上述病情持續至今,並未有明顯改善 。蕭員大哥(即聲請人)於99年2月將蕭員轉送至『宜蘭懷 澤康復之家』接受長期安置至今,並經家屬協助,已請領【 重度多重障礙-痴、精】之身心障礙手冊。蕭員之生活狀況 及現在身心狀態:因『腦傷』之後遺症,行動緩慢、步態較 不穩,對於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減退,少眼神 接觸及適當臉部變化,而其生活自理情形品質不佳,需專人 準備及協助,無法獨立自我照顧,且經濟活動能力及言語表 達功能缺損,若以目前認知功能及生活適應功能水準作為研 判基礎,蕭員之臨床失智症量表評分【CDR】達2分(即屬中 度失智狀態)。綜上所述,蕭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 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蕭員因『中度失 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0年10月17日(100)長庚院基法字 第229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 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查相對人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另有姊吳蕭菜燕、蕭金錢 、張蕭美麗、妹蕭美純、弟蕭建輝等六人,此有聲請人提出 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稽。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 人宜蘭縣私立懷哲復康之家簡介可知,懷澤復康之家係由宜 蘭縣政府協助成立「慢性精神疾病養護機構」,惟相對人係 因腦傷而呈現中度失智症狀態,並非慢性精神疾病患者,有 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是將相對人安置於精神疾病養護 中心並不適宜,本院認為將相對人安置於利害關係人吳蕭菜 燕所提出之順逸老人養護中心,始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再者,依利害關係人吳蕭菜燕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父母往



生時,遺留很多財產,由聲請人管理,目的是為了照顧應受 輔助宣告之人蕭建容;父母的不動產是登記在聲請人、蕭建 容名下,聲請人稱蕭建容已經沒有財產,並不正確,事實上 蕭建容還由財產,在蕭建長管理中」等語(見本院100 年12 月29日訊問筆錄),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為證,本院審酌上開免稅證明書得知,相對人之 母蕭吳阿蔥於92年8月17日死亡時,遺產尚有新臺幣1,580,6 17元,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相對人於永和中正路郵局00000000 000000帳號存摺內容,可知相對人之存款分別於92年8 月25 日、9月9日、10月9 日遭現金提款100,000元、130,000元、 50,000元,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99年度之財產所得, 經核相對人並無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稽,由上可知,相對人於聲請人之監護、照顧下 ,其財產卻急速減少,是否全部用於相對人身上,本院並無 所知,惟客觀上已有「瓜田李下」之嫌,是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是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已有疑義,故 本院參酌上情,認由利害關係人吳蕭菜燕擔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利害關係人吳蕭菜 燕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 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民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 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 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 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 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第608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輔助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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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