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6號
原 告 台北大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長安
訴訟代理人 陳珍玉
被 告 陳蔡麗雲
被 告 趙雲成
被 告 鄭宇君
被 告 武國強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武鴻英
被 告 陳志賢
被 告 駱雅雯
被 告 周張和
被 告 陳秋萍
被 告 許惠美
被 告 毛美容
被 告 鐘 夜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柯政雄
被 告 洪添貴
被 告 留阿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00.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蔡麗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趙雲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鄭宇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武國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志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駱雅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周張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秋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惠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毛美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鍾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洪添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留阿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陳蔡麗雲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肆元;趙雲成負擔新臺幣壹佰捌拾捌元;鄭宇君負擔新臺幣壹佰捌拾參元;武國強負擔新臺幣貳佰參拾玖元;陳志賢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捌元;駱雅雯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貳元;周張和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捌元;陳秋萍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陸元;許惠美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伍元;毛美容負擔新臺幣壹佰柒拾伍元;鍾夜負擔新臺幣貳佰柒拾陸元;洪添貴負擔新臺幣壹佰貳拾玖元;餘由留阿善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蔡麗雲、趙雲成、鄭宇君、陳志賢、駱雅雯、周 張和、陳秋萍、許惠美、毛美容、洪添貴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13人均為「台北大鎮公寓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專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依規約於民國(下同) 97年1月前每戶應每月繳納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基本費 (即管理費);自97年1月起,除上開200.元之基本費外, 應另再按每坪5元計算、繳交管理費;詎被告13人均未按時 繳交,迭催不理等情,為此依約(規約)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判命被告13人如數給付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三、被告陳蔡麗雲、趙雲成、鄭宇君、陳志賢、駱雅雯、周張和 、陳秋萍、許惠美、毛美容、洪添貴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鍾夜則以:渠願繳納管理費,希望可分期攤還等語,資 為抗辯。被告留阿善則以:渠願繳納管理費,惟因渠未住該 處,管理費應予減免;渠無力一次清償等語,資為抗辯。被 告武國強則以:當初社區有補償基金可抵充管理費,故渠一 直認為無需自行繳納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規約影本、建物登記謄 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並為被告鍾夜 、留阿善及武國強所不爭,參以被告陳蔡麗雲、趙雲成、鄭 宇君、陳志賢、駱雅雯、周張和、陳秋萍、許惠美、毛美容 及洪添貴等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亦不到場或具狀抗辯,以 供本院調查斟酌,衡情應係默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等情,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等13人確有積欠如附表所 示之管理費未付,依規約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約(規 約)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又被告無一部清償之權利,原告是否免除被告之 債務及是否同意與被告協商分期清償,事涉原告權利,本院 無從審酌,應由兩造另行協商,故被告鍾夜及留阿善稱:希 望能分期攤還,並減免管理費云云,自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 理由。至「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 行義務之抗辯。」(參見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例 要旨),故被告留阿善抗辯:伊目前無力清償云云,自不可 採。均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9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按比例負擔,爰一 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14項所示。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逕予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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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0年度訴字第3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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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 告│專 有 部 分│欠 費 期 間│ 欠費金額 │
│ │ │ │ (民 國)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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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蔡麗雲│基隆市○○○路208巷 │自94年1月起至│ 19,930元 │
│ │ │174弄4號4樓 │100.年2月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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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趙雲成 │基隆市○○○路208巷 │自95年1月起至│ 17,530元 │
│ │ │174弄34號2樓 │100.年2月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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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鄭宇君 │基隆市○○○路208巷 │自94年9月起至│ 17,000元 │
│ │ │164弄5號4樓 │100.年2月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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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武國強 │基隆市○○○路208巷 │自93年6月起至│ 22,280元 │
│ │ │164弄29號2樓 │100.年2月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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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陳志賢 │基隆市○○○路208巷 │自94年1月起至│ 20,310元 │
│ │ │154弄24號4樓 │100.年2月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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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駱雅雯 │基隆市○○○路208巷 │自94年4月起至│ 19,710元 │
│ │ │148弄2號2樓 │100.年2月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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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周張和 │基隆市○○○路208巷 │自94年1月起至│ 20,310元 │
│ │ │148弄6號5樓 │100.年2月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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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陳秋萍 │基隆市○○○路208巷 │自92年12月起至│ 22,910元 │
│ │ │148弄19號3樓 │100.年2月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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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許惠美 │基隆市○○○路208巷 │自93年1月起至│ 22,520元 │
│ │ │148弄27號2樓 │100.年2月止 │ │
│ │ ├──────────┼───────┼─────┤
│ │ │基隆市○○○路208巷 │自93年1月起至│ 22,520元 │
│ │ │148弄27號3樓 │100.年2月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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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毛美容 │基隆市○○○路208巷 │自94年2月起至│ 16,310元 │
│ │ │138弄1號5樓 │100.年2月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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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鍾 夜 │基隆市○○○路208巷 │自91年10月起至│ 25,710元 │
│ │ │138弄17號 │100.年2月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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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洪添貴 │基隆市○○○路208巷 │自89年10月起至│ 12,000元 │
│ │ │138弄31號5樓 │94年9月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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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留阿善 │基隆是基金一路208巷 │自95年1月起至│ 18,290元 │
│ │ │150號2樓 │100.年2月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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