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林淑靖
訴訟代理人 蔡振昇
被上訴人 胡炳鴻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8 日
本院基隆簡易庭100年度基簡字第3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高碧 秀、戴淑梅均參加以上訴人為會首,採外標制,會期自民國 (下同)97年7月20日起至99年10月20日止,會數連同會首 共28會份,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每月20日開 標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各有1會份。詎系爭合會進行 至第14期(即98年8月20日),即因故停止開標而不能繼續 進行。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高碧秀、戴淑梅於會期內均依約繳 交會款,且仍為未得標會員,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 ,已得標會員仍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將各期應繳納之會款平均 交付予未得標會員。又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會單所載,系爭 合會已得標會員之姓名、得標日期、得標金額、其等依民法 第709條之9第1項應繳納之會款、未得標會員15人得請求之 會款及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經計算後,每位未得標會 員得向各已得標會員請求之會款合計為153,200元,而上訴 人為會首,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2項規定,自應就上開已得 標會員應給付之會款負連帶責任,且已得標會員自98年7月2 0日後即未再給付合會會款,迄今已逾15期之多,故被上訴 人及訴外人高碧秀、戴淑梅各得一次請求上訴人給付153,20 0元。訴外人高碧秀、戴淑梅於系爭合會無法繼續進行後, 已於98年9月1日分別將其等依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所得向上 訴人行使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僅於98年9月起至1 0月止給付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高碧秀、戴淑梅共234,000元, 尚欠其等3人會款合計225,600元【計算式:153, 200元×3 會份-234,000元=225,600元】未清償,為此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通知上訴人該債權讓與之事實,依系爭合會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22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 10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抗辯略以:系 爭合會會單所載編號第15、18、19、21、23、25、27、28號 之會員固為已得標會員,惟其等均否認有參加系爭合會,會 員之一即訴外人鄭雅惠向上訴人自承係伊冒用他人名義投標 標取合會金,故上訴人亦為受害人,依民法第709條之7規定 ,會首僅係代表得標會員收取會款,應由全體會員共同承擔 系爭合會之損益,倘將不確定風險移轉於會首,實不合理, 且同條第3項規定,倘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會首所 收取之會款喪失或毀損,則應由該得標會員負責,始為公允 ;依民法第709條之8第2項規定,會員非經會首及全體會員 同意,不得將會份轉讓他人,故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高碧秀、 戴淑梅間之債權讓與契約為無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高碧秀 、戴淑梅先前業已受領分配會款各44,100元,應各返還予上 訴人。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前開敗訴判決聲明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及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補充略以:系爭合會係由松山區及新 店區組成之合會,上訴人固為會首,然松山區係由訴外人鄭 雅惠找來13位會員,上訴人僅負責新店區之會員,上訴人並 未收取松山區會員之會款,且令系爭合會無法進行者係其他 會員而非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損害並非上訴人造成,而被上 訴人及訴外人高碧秀、戴淑梅均知鄭雅惠其人,應自行評估 加入合會之風險;會首依法僅得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無任 意處分該代收會款之權限,否則屬無權處分他人之財產,依 民法第118條規定,應不生效力,故合會有民法第709條之9 第1項不能繼續之情形時,會首即無代收會款之權;上訴人 係會首,然無法向已得標會員請求,故被上訴人應先向已得 標會員請求給付剩餘應繳會款;被上訴人前曾逾領會款,應 退回重新分配予其他未得標會員;上訴人無法收取遭鄭雅惠 冒標會員之會款,其餘已得標會員亦不願交付會款,上訴人 實已無支付能力。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 外,並補充略以:無論訴外人鄭雅惠是否冒標,上訴人均應 與已得標會員連帶負給付會款之責。
五、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民法第 709條之9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訴外人 高碧秀、戴淑梅均參加系爭合會,各有1會份,且均為未得
標會員,系爭合會於進行13期後,自98年8月20日該期起即 無法繼續進行,系爭合會已得標會員之姓名、得標日期、得 標金額、其等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應繳納之會款、未得 標會員得請求之會款及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經計算後 ,每位未得標會員得向各已得標會員請求之會款合計為153, 2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合會既自98年8月20日 起因故不能繼續進行,而會首及已得標會員為如附表所示之 13 人,揆諸前揭規定,會首及如附表所示之已得標會員自 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即每月20日,依其得標金額將每期會款平 均交付於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高碧秀、戴淑梅等未得標會員, 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自堪信實。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惟本院認為:
⑴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 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民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再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 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 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 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 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 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於 原審主張訴外人高碧秀、戴淑梅於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後 ,業於98年9月1日分別將其等依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所得向 上訴人行使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 證明書2紙為證;而上訴人固辯稱依民法第709條之8第2項規 定,會員非經會首及全體會員同意,不得將會份轉讓他人, 故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高碧秀、戴淑梅間之債權讓與契約為無 效云云,惟訴外人高碧秀及戴淑梅所讓與於被上訴人之債權 ,乃其等依系爭合會關係對會首及已得標會員之會款交付請 求權,而非系爭合會之會份,就系爭合會會員間之信任關係 、系爭合會之運作及穩定亦無影響,上開上訴人之抗辯,即 不足採。被上訴人所受讓之債權既非不得讓與之債權,復經 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上訴 人,該債權讓與對上訴人已生效力。
⑵次按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應給付 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 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 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 法第709條之9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訴外人高碧秀、
戴淑梅於98年9月1日分別將其等依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所得 向上訴人行使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事實,已如前述,而系 爭合會之會首即上訴人及如附表所示之已得標會員,自98年 8 月20日後未於每屆開標日即每月20日交付各期會款予未得 標會員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其等遲延給付之會款已達 兩期之總額,業已喪失分期利益,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 請求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已得標會員應一次給付會款連帶 負清償之責,即有理由。上訴人雖辯稱其僅負責新店區之會 員,就松山區會員部分,則由訴外人鄭雅惠負責,係訴外人 鄭雅惠冒標,與其無涉,被上訴人應先向已得標會員請求云 云,惟縱上訴人與鄭雅惠二人間就會員之邀集、會款收取及 交付合會金等事項另有安排,亦僅屬其內部之約定分工,且 縱鄭雅惠冒名參加合會並標取合會金之事實為真,系爭合會 之會首終究為上訴人而非訴外人鄭雅惠,前揭條文既明定會 首就會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則上訴人仍應就鄭雅惠冒名參加 之會份所負給付會款之責,負連帶清償責任,縱上訴人確因 訴外人鄭雅惠冒標而受有損害,亦屬上訴人與鄭雅惠間之法 律關係,上訴人應另循其他途徑救濟。
⑶上訴人另抗辯其依民法第709條之7規定,僅得代得標會員收 取會款,無任意處分該代收會款之權限,否則即屬無權處分 ;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倘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會 款喪失或毀損,應由該得標會員負責云云,惟上訴人以會首 之地位將收得之會款交付得標會員,乃民法第709條之7所定 會首之義務,與無權處分無涉;而同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 乃係關於會首於每期標會後代得標會員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 ,倘因可歸責於該期得標會員之事由致會款於未交付前喪失 、毀損之風險分配之規範,更與本件爭點無涉,上訴人上開 所辯,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不足採信。
⑷上訴人又抗辯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會首及已得標 會員應付之會款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則被上訴人及訴 外人高碧秀、戴淑梅前多受分配之會款部分,即應退還予退 還云云,惟該條項所定者乃會首及已得標會員之義務,而非 其等得請求退還會款差額之請求權基礎,況被上訴人所得請 求之會款共459,600元【計算式:153,200元×3會份=459,6 00元】,扣除該3會份前已受分配之會款計234,000元後,仍 有225,600元之會款債權未受足額清償,上訴人自不得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會款差額,故上訴人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⑸末按合會關係首重會首與會員間之信任關係,會首於合會關 係中所享之利益,確如上訴人所稱免繳利息之利益,各人於 參加合會前亦應如上訴人所稱應自行評估參加合會之風險,
惟民法債編合會一節已明訂合會關係中會首及會員之權利義 務,民法第709條之9復明訂會首應負之連帶清償責任,上訴 人既願任會首邀集合會,亦應自行評估於合會有不能繼續進 行之情事發生時,其有無能力擔負民法第709條之9所定之清 償責任,萬不能於嗣後無視該條所明訂之義務,拒不負連帶 清償之責,故上訴人屢稱被上訴人應自行評估加入系爭合會 之風險,其不應將已得標會員拒不給付會款之不確定風險移 轉於上訴人云云,仍無足採。又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 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訴人辯稱無支付能力,亦難據 為不負清償責任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會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225,600元,及自10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5,600元,及自100年5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一百五十萬元者,當事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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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0年度簡上字第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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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
│編├──┼────┼──────┼────┼────────┼─────────┤
│ │會單│已得標會│得 標 日 期 │得標金額│系爭合會不能繼續│(五)之金額平均分配│
│ │編號│員姓名 │ │(新臺幣)│進行,已得標會員│予未得標會員,每位│
│ │ │ │ │ │應給付之會款【計│未得標會員得向已得│
│號│ │ │ │ │算式:(會款+得│標會員請求之金額【│
│ │ │ │ │ │標金額)×剩餘期│計算式:左項金額÷│
│ │ │ │ │ │數15期】 │未得標會員15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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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 林淑靖 │97年7月20日 │ 會首 │ 15萬元 │ 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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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28 │ 劉欣如 │97年8月20日 │1,600元 │ 174,000元 │ 11,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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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27 │ 蘇林碧 │97年9月20日 │1,800元 │ 177,000元 │ 11,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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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3 │ 蔡麗月 │97年10月20日│1,900元 │ 178,500元 │ 11,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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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21 │ 許岳婷 │97年11月20日│2,000元 │ 18萬元 │ 1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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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6 │ 賴水成 │97年12月20日│2,000元 │ 18萬元 │ 1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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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22 │ 林志良 │98年1月20日 │2,000元 │ 18萬元 │ 1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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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19 │ 孫秋萍 │98年2月20日 │2,000元 │ 18萬元 │ 1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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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10 │ 唐慶鈺 │98年3月20日 │2,000元 │ 18萬元 │ 1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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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8 │ 劉連珍 │98年4月20日 │2,000元 │ 18萬元 │ 1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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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5 │ 楊立宏 │98年5月20日 │2,000元 │ 18萬元 │ 1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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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3 │ 高郁婷 │98年6月20日 │2,000元 │ 18萬元 │ 1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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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5 │ 劉欣慧 │98年7月20日 │1,900元 │ 178,500元 │ 11,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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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位未得標會員得向全體已得標會員請求之總額 │ 153,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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