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0年度,69號
KLDV,100,家訴,69,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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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69號
原   告 盧晴義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李崇仁
被   告 盧正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1.被告應 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竿蓁坑小段12、13、15、16、16 -1、17、31、32、34、34-1、154、16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2.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先後於86年9月5日、86年9月24日設定予簡素梅之 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60萬元、24萬元予以塗銷。嗣於100年 10月7日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㈠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核 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盧其財即原告之父前曾與其兄弟盧錦煌 、盧阿溪、盧茂松盧永成等5人共同購買數十筆土地,當 時皆登記於大哥盧錦煌名下,然其中之系爭土地,應係分屬 盧其財所有。嗣大哥盧錦煌於民國81年間過世,因系爭土地 係農地,依當時土地法規定農地須有自耕能力者始能登記為 土地所有權人,然因斯時盧其財已高齡76歲而無自耕能力, 是盧其財另與盧錦煌之子即被告達成約定,雙方遂於82年5 月8日合意將系爭土地先由被告辦理繼承並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被告並於同日出具覺書乙紙,再次重申並確認系爭土 地確實為盧其財所有,被告僅係登記名義人,嗣後如能辦理 過戶,被告即應協同辦理過戶之旨,並交由盧其財之長子即 原告收執。嗣土地法於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第30條限制具



備自耕能力始能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之規定,盧其財復於91 年6月7日死亡,而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故 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之規 定,因當事人之一方即盧其財死亡而消滅,因盧其財死後之 全體繼承人為原告、訴外人盧吳痘、盧葉盧韻玲、陳嘉惠 、陳家豪、盧奕妏盧榮村等8人,故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 人因繼承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條、第82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 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 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借 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其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並 無不法,理由正當,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 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 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借名登記契約其 中一方當事人死亡,該借名登記契約自應歸於消滅,至為灼 明。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 查: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其父盧其財曾與其兄弟盧錦煌等人共同購 買數十筆土地,並登記於盧錦煌名下,惟其中系爭土地為盧 其財所有,嗣盧錦煌於81年間過世,因當時土地法規定農地 須有自耕能力者始能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且因斯時盧其財 已高齡76歲而無自耕能力,遂於82年5月8日合意將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並於同日出具覺書乙紙,重申並 確認系爭土地確實為盧其財所有,被告僅係登記名義人,嗣 後如能辦理過戶,被告即應協同辦理過戶之旨,並交由盧其 財之長子即原告收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登記簿、系爭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被告所簽立之覺 書為證,並經證人盧茂松到庭證稱:「{(提示原告攜帶之 覺書原本)有無看過這份覺書?}這份覺書是代書寫的,內 容說土地是何人的,因為我們兄弟一起買土地,都登記在大 哥盧錦煌的名下,之後大家要公家分,覺書內寫的土地是要 分給盧其財,當時說無自耕農身分無法過名,所以先過給盧 正男,當時有說好如以後可以過戶時就要過給盧晴義,所以 才會叫代書寫這份覺書。(寫覺書時,盧其財是否在場?) 有在場,他也同意寫這份覺書,並同意覺書的內容。(覺書 是交給何人保管?)這份是交給盧晴義保管。(當時有無看 到盧正男在這覺書上簽名?)有,及看到他蓋印。當時有我 、盧正男、代書、盧其財、盧晴義在場。」等語明確(見本 院10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是系爭 土地雖登記於被告名下,惟訴外人盧其財始為系爭土地之實 際所有權人,應堪認定。
㈡又查盧其財業於91年6月7日死亡,原告及訴外人盧吳痘、盧 葉、盧韻玲、陳嘉惠、陳家豪、盧奕妏盧榮村等8人為盧 其財之繼承人,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資料及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系爭土地應屬盧其財之遺產,而為其 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且因盧其財已死亡,故其與被告間 之借名登記關係,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550條規定而消滅,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 ,故其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 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附表:
┌─┬────────────────┬────────┬──────┐
│編│土地坐落位置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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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區○○段竿蓁坑小段0012│975 │全部 │
│ │-0000地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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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地段0000-0000地號 │1154 │全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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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上地段0000-0000地號 │179 │全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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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上地段0000-0000地號 │1048 │全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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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同上地段0000-0000地號 │247 │全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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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同上地段0000-0000地號 │209 │全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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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同上地段0000-0000地號 │335 │全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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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同上地段0000-0000地號 │403 │全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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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同上地段0000-0000地號 │1644 │全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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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同上地段0000-0000地號 │1435 │全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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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同上地段0000-0000地號 │485 │全部 │
│ │ │ │ │
├─┼────────────────┼────────┼──────┤
│12│同上地段0000-0000地號 │1916 │全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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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