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0年度,107號
KLDV,100,家訴,107,2012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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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07號
原   告 魏蔡秀琴
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
被   告 任郭查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
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即郭李邁(原名李氏邁)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民事訴訟法第583條規定:「收養無效、終止收養無效或 撤銷收養,與確認收養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終止收養關係 或撤銷終止收養之訴,專屬養父母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 地之法院管 轄。」,雖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訴訟未列於本條 之訴訟類型,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與民事訴訟法第 583條規定之訴訟性質相符,仍應專屬養父母之住所地或其 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查訴外人李氏邁與郭獅結婚後, 冠夫姓更名為郭李邁,於民國66年1月25日死亡,死亡時住 所地為基隆市○○區○○里○○路167巷9號在本院轄區,有 郭李邁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應專屬本院管轄,故本院有 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日本大正十五年(按即民國15年 )8月15日出生於當時的台北州基隆郡(即現今基隆市),為 原告生父蔡祥與生母蔡李笑之三女,並設籍在生父蔡祥住所 「台北州基隆郡金山庄下中股字水尾72番地」戶籍內。日本 昭和8年(民國22年)4月14日,為阿姨即被告任郭查某之養 母李氏邁收養,並將戶口遷入李氏之位於「台北州基隆市双 葉町5番地」戶籍內,並更名為「李氏秀琴」。日本昭和19 年農曆8月22日(民國33年10月8日),與配偶魏朝碧訂婚, 訂婚儀式結束後,養母李氏邁當面向原告、原告本生父、母 蔡祥與蔡李氏笑表示終止與原告之收養關係,讓原告得以本 家「蔡家女兒」的身份出嫁,原告及親生父母蔡祥先生與蔡 李笑女士均表同意,因此,原告與養母李氏邁女士在該日雙 方協議終止收養關係,原告與魏朝碧結婚後,於昭和20年( 民國34年)1月10日自李氏邁戶籍除籍,而遷入配偶魏朝碧 叔叔魏振興之戶籍內。台灣光復後辦理初次戶籍登記,原告 與配偶戶籍設在配偶父親魏添之戶籍內,申辦戶籍登記申請 書與戶籍謄本內,原告父母欄記載本生父母蔡祥與蔡李笑。



原告於100年3月7日發函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請求該 管准予於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上補登原告與李氏邁於日本昭 和19年10月8日(即民國33年10月8日)協議終止收養,該所 未准補登,要求原告循司法途徑解決,原告為除去身分法律 關係之不明確性,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述確有此事,當時原告要結婚,我年紀八 歲,當時我母親李氏邁有同意讓原告認祖歸宗等語。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復據原告其提 出戶主為蔡祥之戶籍謄本影本1份、戶主為李氏邁之戶籍謄 本影本1份、農曆轉換國曆網路查詢結果、戶籍登記申請書 及戶主為魏添之戶籍謄本影本1份、魏蔡秀琴戶籍謄本影本1 份、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函影本1份、李氏邁戶籍謄本 影本1份、(80)法律字第4228號函經公證人認證之洪趙碧聲 明書正本1份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函基隆市仁愛戶政事務 所檢送郭李邁全戶除戶所有戶籍資料、本院依職權函新北市 金山區戶政事務所檢送「蔡氏秀琴」、「李氏琴」日據時代 迄今所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實在 。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 供參酌。查原告與李氏邁已協議終止收養,惟基隆市仁愛區 戶政事務所未准予補登終止收養,導致原告戶籍登記事項與 實際情況不符,原告就系爭收養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 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原 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間收養關係不存在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 之狀態,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六、又收養關係之當事人間,被收養人就起訴確認收養關係不存 在時,固應以主張與之有收養關係之收養人為被告,當事人 始為適格,惟該被收養人之身分為養父母之繼承人所否認, 而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則以養父母之繼承人為被告 ,提起確認其與已故養父間收養關係存在之訴,要非法所不 許,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 養子女與養父母間因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對於第三人之 權利義務有所影響時,除應准許第三人提起確認收養關係是 否存在之訴,亦應准許養子女對該第三人提起確認收養關係



是否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不因該養 父母是否死亡而受影響。查本件被告任郭查某為李氏邁之繼 承人,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李氏邁別無其他繼承 人,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對於李氏邁之繼承人 即被告任郭查某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核無不合,應予敘明。七、按修正前民法第1080條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 由雙方同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依前揭法 律規定,終止收養須以書面之要式行為為之,否則不生終止 收養之效力。又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 登記簿,收養關係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 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查簿既 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 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 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8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務部78年 3月10日(78)法律字第4399號函記載:「台灣於日據時代 ,收養關係之終止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故如收養關係之終止 未於戶籍上記載,而當事人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收養關 係業經終止者,仍無礙收養關係之終止。」等語;另法務部 80年3月18日(80)法律字第4228號函記載:「收養關係之 終止,可以養親與養子女為當事人,依養親與養子女之協議 而終止收養關係,惟雙方當事人需有意思能力,並其意思表 示無瑕疵,且養子女已滿十五歲始可。又收養關係之終止, 亦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僅依戶口之登記,而遽認其 已否終止收養關係。」等語,且原告本生父母蔡祥、蔡李笑 要與原告養母李氏邁終止收養關係後出嫁等情,亦據證人洪 趙碧出具經公證人公證之聲明書在卷可按,且被告亦供稱, 當時原告要結婚,我年紀八歲,當時我母親有同意讓原告認 祖歸宗等語(見本院100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足以證明 原告與訴外人李氏邁之收養關係業已終止。又參以台灣光復 後辦理初次戶籍登記,原告與配偶入籍配偶之父親魏添之戶 內,該戶籍登記申請書與戶籍謄本內,原告姓名乃冠夫姓「 魏」與本家姓「蔡」,而為「魏蔡秀琴」,未冠養母姓「李 」,非登記為「魏李秀琴」,父母欄記載本生父母「蔡祥」 與「蔡李笑」,而非養母「李氏邁」,迄今未再變動,此有 戶籍登記申請書、原告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按,益足以證 明證原告與李氏邁雙方已經終止收養關係。
八、綜上,本件被告既於日本昭和19年農曆8月22日(民國33年1 0月8日),已合意終止收養關係,堪認被告與李氏邁間之收 養關係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間收 養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潘端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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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