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34號
原 告 李育璋
訴訟代理人 李思靜
被 告 阮金銀NGUYE.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民 ,兩造於民國99年8月3日結婚,以基隆市○○區○○路11號 10樓之11為共同住所,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 離婚,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李育璋於99年8月3日與越南國人即被告 阮金銀結婚,被告並於99年12月7日來台居住,然婚後因生 活習慣、語言風俗不同,兩人無法溝通,被告於100年2月11 日返回越南,自此被告即離家不歸,被告轉知其願意離婚但 卻不願意回台辦理離婚事宜,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兩造 婚姻生活業已破綻而無法回復。為此依民法1052條第1項第5 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8月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 中,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 結婚登記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2 月11日出境,迄今行方不明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 卷可稽。然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2月11日離台後,並未與原 告共同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繫,參以被告經本院依址通知, 亦因去向不明而始終無法送到,期日通知書最後係以公示送 達之方法為之等情,顯然被告目前行蹤不明,故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民法第1052條第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 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 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 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 事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依同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規定即構成離婚之事由。本件被告自100年2月間離 家後即未返回與原告共同生活,既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又 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 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 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又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同項第5款離婚事由 (訴訟標的),請求判決離婚,因原告起訴以單一之聲明, 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 」為原告「勝訴判決」,而未定有先後之順序,此請求法院 就原告之訴有理由時,就各該訴訟標的『擇一』為其勝訴判 決者,此為訴之選擇合併(參姚瑞光教授著民事訴訟法論第 320頁)。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 准兩造離婚,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 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本院 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