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156號
KLDV,100,婚,156,2012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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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156號
原   告 李華蓮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達傑律師
被   告 梁繼雄  原住基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月間結婚,婚後居住於基 隆市○○路36巷12弄51之1號,結婚當時曾在中船里里民活 動中心公開舉行婚宴,邀請兩造親友出席參加,因此,即使 兩造疏未辦理結婚登記,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亦不 影響兩造已合法結婚之事實。詎93年10月間,被告無故離家 ,迄今未歸且音訊全無,原告為此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安瀾橋派出所請求協尋,復於9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履行 同居義務之訴,並經本院於100年5月13日以99年度婚字第26 9號勝訴判決確定,惟被告迄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目 前下落不明,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 求判決准兩造離婚。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月間結婚,婚後居住於基隆市○○路 36巷12弄51之1號,詎被告於93年10月間無故離家,經原告 訴請履行同居,迄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因原告所提出 之戶籍謄本並無兩造結婚之登載,是本件原告訴請離婚有無 理由,應審究者為:㈠兩造是否有婚姻關係存在?㈡如是, 被告是否惡意遺棄原告?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有婚姻關係存在?
⒈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96年5月23日修正 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 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所謂公開儀式,無論依舊俗或新式,均 無不可,所謂證人,亦不必載明於婚書,祇須曾在場目睹為 已足,兩造依舊俗舉行結婚儀式,並宴請親友,已達不特定 人得以共見之公開狀態,自不能以當事人未穿禮服未結彩帶 而否認兩造間有結婚之事……」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



第66號判決可資參照;且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謂公開 儀式,只須結婚當事人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 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至於當時舖排穿戴為何,在 非所問。上訴人陳稱事後補行宴客,倘非虛妄,而該宴客, 如係為表達兩造結為夫婦之意義而舉行,而此意義又為與宴 者所瞭解,則無論有無世俗所謂拜天地拜高堂等節目,亦不 失為公開之結婚儀式。」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5 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月間結婚,雖未辦理結婚登記, 惟當時有在新船里民會堂舉行公開婚宴,邀請兩造親友出席 參加等情,業據證人即中船里里長蔣春生於本院99年度婚字 第269號履行同居義務事件(下稱本院另案履行同居義務事 件)審理時證稱:「(兩造結婚的事情,你是否知道?)我 知道,因為他們結婚的酒席是我負責煮的,當時我在開餐廳 。(當時他們是在何處宴客?)新船里民會堂。(請幾桌? )約5、6桌,請我去辦外燴。(當時辦婚宴的場所是否大家 可以自由進出入?)對。(當時他們有無舉辦何種儀式或是 穿禮服、貼喜字、放鞭炮、有無喝交杯酒等,表明他們是在 結婚?)當時我在廚房負責煮菜,所以他們在外有何種儀式 ,我不清楚,有無穿禮服我也不知道,但是他們有跟里民會 堂借喜燈,有掛在牆壁上。(有無收禮金?發喜帖?)我沒 有注意到現場有無收禮金,但我是里長所以我有收到喜帖, 也有包禮金。」「……他們大約是在93年結婚,幾月就不記 得了」等語明確(見上述卷第40至41頁),雖證人蔣春生斯 時在廚房煮菜不知兩造是否有舉行公開儀式,惟依其所為前 揭會場有張貼喜字,並有發放喜帖之證述,顯見該次宴客係 為表達兩造結為夫婦之意義而舉行,而此意義均為與宴者所 瞭解,且此公開宴客之行為已足使與宴者及出入里民會堂之 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兩造為結婚行為,縱現場兩造 未為結婚之穿載,亦無世俗之交換戒指等節目,依前揭最高 法院見解,足認兩造前揭公開的婚宴,已屬公開之儀式,且 在場目睹之證人亦有2位以上,故認兩造婚姻關係為有效成 立,是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月間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 中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是否惡意遺棄原告?
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 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 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



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 事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依同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規定即構成離婚之事由。
⒉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居住於基隆市○○路36巷12弄51之1號, 詎被告於93年10月間無故離家,經原告報警協尋,復於99年 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履行同居義務之訴,經本院判決勝訴判 決,惟被告迄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目前下落不明等情 ,有本院100年度婚字第156號判決在卷可稽,且經證人即中 船里里長蔣春生於本院另案履行同居義務事件審理時證述: 兩造婚後住基隆市○○路36巷12弄51-1號,其自91年開始擔 任中船里里長迄今,經常在街坊走動,兩造就住其隔壁的隔 壁,其很久沒有看到被告,最少有6、7年以上等語(見上述 履行同居義務卷第4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目前 仍擔任中船里里長,本院另案履行同居義務事件作證後,經 過基隆市○○路36巷12弄51-1號原告住處時,並未見到被告 返家,曾至原告住處找原告父親時,亦未看到被告,也沒有 被告消息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自93年10月無故離家 後,即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既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又 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 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 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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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